出卖人不能证明已将契税等办理房屋过户费用缴纳给政府应返还给买受人

惠阳购房合同纠纷律师在分析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7)粤1303民初818号民事判决书时发现,原告与被告 于2013年5月12日 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契税13020元、维修基金8680元、杂费2000元,共23700元。对于该部分款项23700元,被告抗辩称已交付给政府、房管局,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原告于2013年5月12日与被告签署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不予采纳。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民初81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国,系广东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契税13020元、维修基金8680元、杂费2000元,共23700元。对于该部分款项23700元,被告抗辩称已交付给政府、房管局,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蒋伟,男,1972年4月18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鹏,系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国,系广东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惠州中财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阳区淡水镇石坑邨18号。

法定代表人:曾凡海。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静波、覃丹凤,系公司员工。

原告蒋伟与被告惠州中财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鹏、陈晓国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静波、覃丹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办理“都市广场”一层XX号的房地产权证;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地产权证的违约金17020元(329844元×0.01%×516天,从2015年10月14日起暂计至2017年3月13日,具体算至被告实际完成房产过户登记手续为准);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5月12日与被告签署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惠阳区人民四路“都市广场”一层XX号商铺。合同约定商铺情况为:建筑面积16.39平方米,商铺总价为人民币329844元。原告自签订合同后先后支付了首期款人民币112841元、维修基金、契税及办证等费用给被告。截止至2015年6月11日,原告还按合同约定分24个月将余款人民币217003元付于被告账户,合计总房款329844元全部支付到被告指定账户中。被告本应按照合同附件四《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3.2的规定,自原告付清商铺款项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该商铺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即被告需在2015年10月14日之前需完成过户手续,但由于被告没有依约履行义务,导致至今房产仍未过户。被告的行为构成了严重违约且恶意拖欠赔偿款。原告已全部履行合同义务,鉴于被告未按时办理完房屋过户手续,原告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3.2的规定,要求合同继续履行并要求被告按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继续履行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合理请求均遭到拒绝,被告故意躲避原告之友好沟通,无奈之下,原告只得维护自己的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于2017年4月23日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申请变更原起诉状中第1项为:(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5月1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已付购房款329844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5月12日起暂计至2017年3月13日的利息73375.37元,实际计至购房款偿还完毕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3)被告返还原告已付的契税13020元、维修基金8680元、杂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237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3月17日下午到惠州市惠阳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查询涉案房产状况,被口头告知涉案房产已被查封。后经原告查询最高人民法院官网执行人信息部分,得知被告涉及执行案件达153宗之多,并且还查询到贵院执行局在2015年9月10日在被告执行系列案件中,对被告名下商铺已采取查封措施。故申请人才提出变更诉讼申请,请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1、《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其中对价款、违约责任等都进行了明确约定,附件4对产权过户及违约金的支付进行了约定;

2、《都市广场商铺委托经营协议书》,证明原告在支付完购房款项后同意将涉案房产返租给被告;

3、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履行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付款义务;

4、银行流水,证明原告履行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付款义务;

5、最高人民法院官网执行人查询部分(截图),证明被告自2016年起就有153宗未结执行案件,涉案房产被查封,无法继续履行涉案合同;

7、执行裁定书(2015惠阳法执字第547号),证明2015年被告系列执行案件共36宗,法院执行局已查封被告名下商铺。涉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8、新售商铺每月返租租金分摊明细表、《都市广场商铺认购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对涉案房产总价款进行约定,并对三年返租租金抵扣总房款进行了约定。

被告答辩称:不同意解除买卖合同,我方不办证的原因在于房产被查封,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一、原告购入被告名下位于惠州市惠阳区人民四路都市广场一层XXX号商铺,建筑面积16.39平方米,该房产的总房款人民币329844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即买受人应在2013年5月12日前付清商铺首期款人民币112841元,剩余商铺款出卖人同意买受人自本合同签订次月起24个月内付清。二、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8月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综合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三、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1、逾期不超过3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达到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四、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0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全部房款329844元交付给被告并向其支付契税13020元、维修基金8680元、杂费2000元。以上款项合计353544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诉称涉案房产已被查封,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向原告返还已支付的购房款329844元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已支付的购房款人民币329844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17年4月23日(变更诉求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32984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契税13020元、维修基金8680元、杂费2000元,共23700元。对于该部分款项23700元,被告抗辩称已交付给政府、房管局,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诉请逾期办证的违约金。根据涉案合同第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0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之规定,原告的该部分诉请与合同约定不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蒋伟与被告惠州中财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惠州中财置业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蒋伟返还购房款人民币329844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329844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惠州中财置业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蒋伟返还契税13020元、维修基金8680元、杂费2000元。

四、驳回原告蒋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5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惠州中财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少琼

二〇一七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吴志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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