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法证实涉案楼房实际使用水电等情况主张赔偿未获法院支持

原告惠州市秋谷依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高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楼房的实际住户及公共使用水电等情况,大亚湾法院不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拖欠的水电费1839.94元的主张。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惠湾法民一初字第1846号

原告:惠州市秋谷依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西区上杨移民新区新兴路23号。

法定代表人:李智勇。

被告:高萍,女,汉族,1984年1月3日出生,住惠州市大亚湾区,

原告惠州市秋谷依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高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邹伟如、审判员曾日华、徐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永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具备三级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为大亚湾××××路秋谷阳光园2-1-801房业主,原告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期限至物业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生效时止。合同约定:被告按其所有的物业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2元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用,缴费时间为当月28日前,逾期缴费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五交纳违约金。被告所有的2008年11月24日大亚湾××××路秋谷阳光园2-1-801房的面积为94.68平方米,按约定被告应向原告缴纳其自2009年1月至2015年8月期间拖欠的物业管理费8975.69元、水电费1840.75元及违约金7613.15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8429.59元。合同履行至今,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了优质的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却拒不履行其缴费义务。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授权委托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通过快递的方式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告被告及时缴纳其所拖欠的物业管理费、水电费及违约金,但被告却仍拒绝履行其缴费义务。故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其自2009年1月至2015年8月期间拖欠的物业管理费8975.69元、水电费1840.75元及违约金7613.15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8429.59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欠费明细、催收函等证据,拟证明其诉称事实。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有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惠州市秋谷依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取得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服务企业三级资质证书》。被告购买位于广东省××市大亚湾××路秋谷阳光园2-1-801房,面积为94.68平方米(属小高层住宅),于2008年11月24日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对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绿化、环境卫生、保安、交通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被告依协议交纳管理费用;二、物业服务内容和物业服务质量;三、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缴交时间当月28日前,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2元;四、违约责任:未达到管理服务质量约定目标的,有权要求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造成损失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违反协议,致使未达到管理服务质量约定目标的,有权要求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造成损失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乱收费的,有权清退所收费用,退还利息并支付违约金;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有权要求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五交纳违约金,协议还约定其他事项。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秋谷依家物业公司缴纳物业管理费,原告委托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被告依旧没有支付物业管理费。为此,原告遂向本院起诉,主张上述诉讼权利。2014年9月15日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无法以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本院遂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送达,公告刊登于2016年3月26日《人民法院报》G36版,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

以上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告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被告身份证、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欠费明细、催收函、律师函、快递单、快递单查询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秋谷依家物业公司与被告高萍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

原告秋谷依家物业公司提供了约定的物业服务,尽了义务,被告应按约履行付费的义务。被告自2009年1月份开始没有按期支付物业管理费,存在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违约行为,为此,原告秋谷依家物业公司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月份至2015年8月份的物业管理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物业管理费问题。合同约定,物业管理费按照被告的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1.2元的标准计算,即被告每月应缴纳的物业管理费为113.62元(1.2×94.68)。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09年1月至2015年8月共计80个月的物业管理费共计9089.6元(113.62元×80)。

关于违约金计算问题。合同约定,被告应每月28日前支付物业管理费,因此,被告应支付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违约金的时间从2009年1月29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8月28日。

原告主张被告拖欠的水电费1839.94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楼房的实际住户及公共使用水电等情况,为此,原告的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萍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惠州市秋谷依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9089.6元,并从2009年1月起每月29日以113.62元为本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累计至2015年8月28日止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高萍承担,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此款,被告在本院判决生效后5日内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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