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亚湾物业纠纷律师:逾期交付物业管理费违约金过高应做调整

因被告在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期间逾期支付物业服务费,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被告逾期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主要是银行利息损失,合同约定被告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交物业服务费的千分之一交纳违约金过分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结合我院的审判实践及同类案件的处理原则,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以应交费用为基数每日按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违约金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391民初1105号

原告: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中山。

法定代表人:练均华。

委托代理人:王帅。

委托代理人:徐文欢。

被告:吴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身份证号码:×××0020。

委托代理人:曹映X。

原告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吴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银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曾日华、徐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帅、徐文欢、被告吴X的委托代理人曹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月21日被告因购买位于惠州市大亚湾西区龙海二路珠江东岸花园X栋X号,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提供房屋共用部分的维护和管理、房屋设施设备及其运行的维护和管理、环境卫生、保安、交通秩序和车辆停放、房屋装饰装修管理共六个方面的服务,被告自向开发商收楼之日起,依时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违反协议,不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0.1%的违约金。被告在上述《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上签名确认。2012年9月24日,被告签署了包括《收楼表格》在内的收楼资料,确认签收上述房屋,但自2014年1月起,被告未按期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至2015年12月止共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17289.6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管理费17289.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根据协议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缴总额0.1%的标准收取,从发生之日起计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自起诉之日每日17.2元,共计17306.8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吴X辩称:2014年有交过水电费,但物业管理拒收。

经审理查明:原告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系依法成立的物业服务企业,2011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名下位于惠州大亚湾西区龙海二路珠江东岸花园X栋X单元的物业(257.28平方米)提供管理服务,协议第四条约定,被告应当从物业交付使用起按每月每平方米2.8元,在收楼时预交三个月的管理费,自第四个月起,每两个月的管理费合缴交一次。第八条约定,原告违反协议,未达到管理服务质量约定目标时,被告有权要求原告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给被告造成损失的,原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违反协议,使甲方未达到管理服务质量约定目标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缴纳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拖欠金额以每天千分之一的标准交纳违约金,或中止部分或全部物业服务直至其缴清应缴费用。协议还约定其他事项。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房屋所在的珠江东岸花园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吴X是珠江东岸花园X栋X单元的所有权人,被告于2012年9月24日签署收楼资料清单及珠江东岸业主紧急联络资料登记表。被告入住后向原告交纳了2012年9月至2013年12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自2014年1月份起,被告未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每月的管理费为720.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交,并通过韵达快递(单号:1901130047028)向被告发出催收管理费法律函,被告均未理睬,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

以上事实,根据原告提交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收楼表格》、催费通知书、紧急联络记录表、客户账务明细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经庭审核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协议约定诚信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按约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而被告未按约定交付物业管理费用,已构成违约,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主张支付欠缴物业管理费用及逾期交纳违约金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于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17289.6元,其计算方法和期限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但关于逾期违约金的计算问题,因被告在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期间逾期支付物业服务费,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被告逾期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主要是银行利息损失,合同约定被告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交物业服务费的千分之一交纳违约金过分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结合我院的审判实践及同类案件的处理原则,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以应交费用为基数每日按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物业管理费系每两月交一次,且没有约定交纳物业管理费的具体时间,故逾期违约金应从2014年3月1日起,每两月管理费的违约金以1440.8元为基数从下月起每日按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综上,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17289.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3月1日起计付,每两月的违约金以1440.8元为基数从下月起每日按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为232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吴X承担,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不予退回,由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薛银标

审判员  徐黎

审判员  曾日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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