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亚湾法院:仅有他人代签的物业管理协议不足以认定业主接受了物业服务

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乙方落款签名为王磊代,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该协议是被告委托王磊代理所签订的证据,本案被告未到庭应诉,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接受了原告的物业服务。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391民初159号

原告:惠州市君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大亚湾西区龙海二路52号福德居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陈远雄。

被告:涂沛静,女,汉族,1970年7月2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被告:刘瀚宇,男,汉,1995年5月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苏州市,

原告惠州市君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汇公司”)诉被告涂沛静、刘瀚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亚鸼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由审判员曾日华、薛银标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君汇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彩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沛静、刘瀚宇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4日原告与惠州市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原告为该物业的全体业主和使用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系上述物业2栋504号房的业主,物业面积137.17平方米,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交纳物业管理费的时间为每月的15日前,逾期缴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2%交纳违约金。合同履行至今,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所在的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却拒不履行自己的缴费义务,原告多次催缴,未有效果。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2011年10月30日14196.67元(自2011年12月1日起暂计至2015年10月10日止)及违约金818.27元,合计15014.9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俩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惠州市君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具备三级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涉案物业“福德居”的开发商惠州市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委托原告2008年5月4日对该物业进行前期的物业管理服务,委托期限为20年,自2008年5月7日起至2028年5月7日止,2007年9月12日俩被告与案外人惠州市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该公司开发的“福德居”2栋504号房,该商品房用途为住宅用房,建筑面积共137.17平方米。2008年9月1日,原告君汇公司作为甲方与俩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俩被告所有的“福德居”2栋504号房物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费收费标准为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2元,被告交纳费用时间为每月15日前。双方就逾期交费的违约责任约定为:业主或使用人不按规定缴交各种费用(每月15日前)者,每天处应交款的2%的滞纳金。协议乙方签名为王磊代。原告于2015年10月14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交纳从2008年12月起至2015年10月10日欠交的物业费及逾期缴费违约金共计15014.94元,因被告至今未交纳上述物业费,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副本)、《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临时业主公约》、《律师函》及邮寄回单,《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乙方落款签名为王磊代,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该协议是被告委托王磊代理所签订的证据,本案被告未到庭应诉,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接受了原告的物业服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惠州市君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罗亚鸼

审判员  曾日华

审判员  薛银标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丹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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