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亚湾法院酌情调整约定的逾期交付物业管理费违约金标准

大亚湾律师认为,关于合同双方对于违约金的约定主要是弥补守约方的经济损失而不带有惩罚性质,故其约定的标准不宜过高。在大亚湾法院审理的 (2016)粤1391民初210号案中,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每月应缴纳的物业管理费为105.72元(1.5×70.48)。为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9月份至2015年12月份的物业管理费共计2960.16元(105.72×28)。原告主张的被告拖欠管理费3651元,超出上述部分,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计算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造成原告超盛公司的损失主要是管理费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每日3‰滞纳金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过分高于其损失,因此,根据公平公正原则,法院酌情调整为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391民初210号

原告:深圳市超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人民四路城市经典A栋2楼。

法定代表人:郑龙坚。

委托代理人:江伟,系该公司法务。

被告:江海兰,女,汉族,1987年11月9日出生,住所:广西桂平市。

原告深圳市超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超盛公司)诉被告江海兰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超盛公司委托代理人江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海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了《物业管理前期服务协议》,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购买并居住的“四洲蜜方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至该物业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合同生效之日止。双方在协议第五条中约定物业管理费为物业费交纳起算时间为开发商通知业主入伙之日起,物业管理费单价为1.5元每平方米,公共用水用电费用由全体业主按占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分摊,物业管理费的交费时间为当月10日前;第十一条中约定被告违反本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千分之三交纳滞纳金。该房由被告于2012年1月4日收房,但自2013年9月起至2015年12月被告未交纳物业管理费,累计欠费本金(包括物业管理费、水电及公摊费用等)3651元,逾期付款应承担的违约金4514元。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定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逾期付款期间原告每月均有发出催款通知,但均未果。基于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齐所有应交费用并承担相应的违约金。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人民币3651元,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人民币4514元,合计8165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被告身份证、四洲蜜方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四洲蜜方园业主收楼意见书、房屋交接表、入伙通知书、物业费欠费明细、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用以证明其诉称的事实。

被告未答辩及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购买案外人惠州市安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惠州大亚湾澳头镇四洲蜜方园4栋1804号商品房,该房建筑面积为70.48平方米,双方于2012年1月4日办理了涉案房屋的交楼手续,原告超盛公司是涉案楼房的物业管理单位,当天,原告超盛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委托肖进)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四洲·蜜方园物业管理前期服务协议》,主要约定:1.原告超盛公司为被告黄慧敏上述房屋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至该物业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合同生效之日止;2.协议第五条约定,物业管理费自开发商通知业主入伙之日起,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为1.5元计算,商业用房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3元计算,公共用水用电费用独立设表,由全体业主按占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分摊,物业管理费的交费时间为当月10日前;3.第十一条约定,乙方违反本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3%交纳滞纳金。协议还就其它内容进行了约定。原、被告签订协议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2至8月份的物业管理费。此后,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超盛公司缴纳物业管理费。原告超盛公司认为,被告未按约定缴纳管理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遂向本院起诉,主张上述诉讼权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无法以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本院遂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送达,公告刊登于2016年5月28日《人民法院报》G16版,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

以上事实,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身份证、四洲蜜方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四洲蜜方园业主收楼意见书、房屋交接表、入伙通知书、物业费欠费明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超盛公司与被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

原告超盛公司提供了约定的物业服务,尽了义务,被告应按约履行付费的义务。被告支付了部分物业管理费后,剩余物业管理费没有支付,存在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违约行为,为此,原告超盛公司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9月份至2015年12月份的物业管理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物业管理费,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每月应缴纳的物业管理费为105.72元(1.5×70.48)。为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9月份至2015年12月份的物业管理费共计2960.16元(105.72×28)。原告主张的被告拖欠管理费3651元,超出上述部分,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计算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造成原告超盛公司的损失主要是管理费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每日3‰滞纳金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过分高于其损失,因此,根据公平公正原则,本院酌情调整为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海兰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超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2960.16元,并从2013年9月起每月11日以105.72元为本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累计至2015年12月31日止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江海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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