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受人已支付房屋全部拍卖款后出卖人有义务协助过户

原位于惠阳县淡水镇上杨(现为大亚湾西区上杨)房屋所有权证为粤房字第××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信托投资公司邵阳市办事处(以下简办事处),1996年办事处撤销,债权债务由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分行接管,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分行授权被告邵阳分行对涉案房屋进行处置。2013年11月,邵阳分行委托第三人百业公司拍卖该房产,并将涉案房屋的相关资料移交第三人,第三人于2013年11月27日进行公开拍卖,原告陈群兰某以2180000元竞得涉案房屋,2011年5月1日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分行对其授权及委托拍卖结果进行确认。涉案房屋拍卖成交后,原告支付了房款2180000元,及拍卖佣金109000元,第三人将涉案房屋相关资料移交原告,因种种原因被告未协同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将产权过户到原告名下。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931民初58号

原告:陈群兰某,女,汉族,1969年11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

委托代理人:黎永金,广东翰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文广,惠阳中心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行(以下简称邵阳分行),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火车南站19-2号地。

负责人:周星辉。

委托代理人:倪冬平、唐元光,邵阳分行的员工。

第三人:惠州百业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业公司),住址:惠州市河南岸演达一路华阳大厦五楼。

法定代表人:钟期。

委托代理人:李骏,广东瀛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群兰某诉被告邵阳分行、第三人百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银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曾日华、徐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永金、罗文广,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元光,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被告委托第三人对被告名下的位于惠州市大亚湾区西区上杨一栋5层房地产权(产权证号:粤房字第××号)进行拍卖。原告见报,于2013年11月27日前去竞拍,通过合法程序竞得此房产(惠百拍字2013第028号),并于当天向被告及第三人支付了2289000元的拍卖款(其中成交价为2180000元,佣金为109000元),第三人也向原告移交了相关证件及资料。原告拍得房屋之后,原告多次请求被告和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诿,说其单位在湖南,比较远,需要安排,等安排好之后再协助原告办理过户,至今未果。故诉求判令:一、被告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将位于惠州市大亚湾区西区上杨《房屋产权证》号为粤房字第××号房屋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原告身份证、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确认书、清单等证据,用以证明其诉称的事实。

被告邵阳分行辩称:1、本案是因拍卖引发的纠纷,原被告间没有签订买卖合同,因此被告认为本案应是拍卖合同纠纷;2、根据委托拍卖合同约定,被告没有义务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或登记事宜,委托拍卖合同有明确约定;3、根据原告所签署的拍卖规则约定,原告应自行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及承担相关费用;4、被告作为拍卖委托方已完成相关义务,不存在过错或违约。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委托拍卖合同、拍卖会拍卖规则、授权委托书及附件、拍卖会场笔录表、竞买人报名登记表、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报告、收件回执、拍卖成交标的移交清单、资料收条、授权委托书等证据,用以证明其辩称的事实。

第三人百业公司述称:1、对于本案拍卖成交至今未过户事实认可;2、对于第三人构成违约我方不认可,相关理由与被告一致。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位于惠阳县淡水镇上杨(现为大亚湾西区上杨)房屋所有权证为粤房字第××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信托投资公司邵阳市办事处(以下简办事处),1996年办事处撤销,债权债务由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分行接管,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分行授权被告邵阳分行对涉案房屋进行处置。2013年11月,邵阳分行委托第三人百业公司拍卖该房产,并将涉案房屋的相关资料移交第三人,第三人于2013年11月27日进行公开拍卖,原告陈群兰某以2180000元竞得涉案房屋,2011年5月1日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分行对其授权及委托拍卖结果进行确认。涉案房屋拍卖成交后,原告支付了房款2180000元,及拍卖佣金109000元,第三人将涉案房屋相关资料移交原告,因种种原因被告未协同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将产权过户到原告名下。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确认书、清单,被告提交的委托拍卖合同、拍卖会拍卖规则、授权委托书及附件、拍卖会场笔录表、竞买人报名登记表、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报告、收件回执、拍卖成交标的移交清单、资料收条、授权委托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委托第三人拍卖涉案房屋,原告公开竞买涉案房屋,被告对拍卖成交事宜进行确认,原、被告房屋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应当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履行。原告按规定向被告支付全部房款,并支付拍卖佣金后,被告有义务协同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将产权过户到原告名下,故原告诉请将涉案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信托投资公司邵阳市办事处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为粤房字第××号的房屋过户到原告陈群兰某名下。

案件受理费24240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陈群兰某预交不予退回,被告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径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银标

审判员  曾日华

审判员  徐黎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陈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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