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违约金过低无法约束开发商应原告要求可以调整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惠中法民一终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予以增加。按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上诉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上诉人的责任,被上诉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且被上诉人不退房的,上诉人按已付房款的0.1%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按上述条款的文义理解,上诉人逾期一天与逾期一年,甚至逾期多年办证,其应支付的违约金数额是一样的。具体到本案,上诉人已于2009年11月5日向被上诉人交付了房屋,按合同约定的360日办证时间,上诉人应于2000年11月5日前将办好的房地产权属证书交给被上诉人。但至被上诉人2014年8月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仍未办好房地产权属证书,逾期办证将近四年,而且逾期仍在延续。如果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支付违约金,不仅对被上诉人不公平,而且对上诉人尽快办证起不到约束作用,故原审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以及当事人的诉请,将逾期办证的违约金调整为按已付款日万分之一计算,符合本案实际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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