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中心城区房地产开发项目停车位租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惠州市惠城区、仲恺高新区(以下统称中心城区)房地产开发项目中停车位租售的管理,保护购房人的合法权益,依据《物权法》、《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惠州市中心城区内房地产开发项目停车位的租售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位,是指房地产开发项目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的车位、车库。
建设单位是指开发建设房地产项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或其他房地产开发单位。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停车位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第五条  停车位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建设单位预售商品房时,应向购房人明确告知建筑区划内停车位的数量、租售方式、租金标准、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费、售价的最低价和最高价等内容,在销售现场显著位置进行公示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载明。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停车位不得预售,需经初始登记后方可进行租售。
第七条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规划注明公共架空停车的停车位不得出售;经人防主管部门审核确定为人防区域的,建设单位可按“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的原则处置;产权清晰,不作为共有建筑面积进行分摊的专有停车位,产权人可出售、附赠、出租。
业主要求承租停车位的,建设单位应当出租,不得只售不租。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按照《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在物业出售前将划定的物业管理区域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按划定的物业管理区域进行停车位租售。
第九条  停车位租售实行租售方案备案制度。建设单位租售停车位的,应当将租售方案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30日,并将租售方案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进行停车位租售。开发项目开始租售停车位的时间以建设单位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停车位租售方案中记载的开始租售时间为准。停车位租售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停车位的分布位置、数量、面积情况(包括规划和测绘平面示意图);
(二)人民防空工程的范围及停车位安置情况(注明使用注意事项);
(三)停车位出售或出租的时间、价格、方式及公示方案;
(四)停车位实行年租、月租、临时出租的方案分类说明;
(五)物业服务费用及其他管理事项说明;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按照申购顺序出售或出租开发项目物业管理区域内停车位。
物业管理区域可出售停车位与房屋套数配比不超过1:1时,每套房屋只能购买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一个停车位;配比超过1:1且不超过2:1的,每套房屋购买停车位数量不超过2个;配比超过2:1且不超过3:1的,每套房屋购买停车位数量不超过3个。以此类推。
开发项目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途属于非住宅的房屋,以房屋建筑面积100平方米为一个单元(套)参与计算可购停车位,即房屋建筑面积每100平方米可以购买一个停车位。
第十一条  房屋(非车位)购买人在购买停车位时可以以本人、配偶的名义购买。
第十二条  停车位租售方案备案超过一年,对开发项目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已销售完毕的,但仍未出售的停车位,经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建筑区域内显著位置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网站公示30日后,建设单位可向每户房屋业主出售不超过3个停车位;对房屋未销售完毕的开发项目,在扣除未销售房屋的套数相应数量的停车位数后仍有剩余的,对剩余停车位的出售可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停车位租售方案备案超过二年的,参照前款规定完成公示及备案手续后,房屋业主购买停车位数量不限制。
第十三条  对在本办法实施前开发项目已进行停车位销售且未销售完毕的,建设单位对剩余未销售的停车位应制订销售方案,并参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办理备案。备案时间超过半年的,未出售的车位参照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方式销售;备案时间超过一年的,房屋业主购买停车位数量不限制。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停车位数量无法满足本项目物业管理区域业主需要的,建设单位不得向本项目物业管理区域业主之外的单位或个人出租。在已满足本项目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购买和租赁需要的前提下,建设单位确需将停车位出租给本项目物业管理区域之外的单位或个人的,但租赁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可出售停车位与房屋套数配比不超过1:1时,建设单位应采取竞标、摇珠、先到先得等公开竞争的方式向相关购房人出售、出租。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与停车位购买人在签订停车位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应当在合同中注记房屋购买人已购买本开发项目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号或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
第十七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对不符合本办法出售的停车位,不予办理房屋登记。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导致不能办理停车位登记,造成购买人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对已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预售登记备案或在2009年3月1日前已开具销售发票的停车位,符合房屋登记条件的可办理登记,不受本办法的限制。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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