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发商迟延办理房产证被判支付违约金

2006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惠州市上排大岭路11-8号山水世家二期F栋4层04号商品房,购房款为386112元,被告应在2006年11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并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原告自愿委托被告办理房地产权证,自办妥房产登记之日起两年内为原告办妥房地产权证,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原告不退房,被告按已付房价款的同期存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1月31日向被告支付了386112元购房款。2013年10月25日,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惠州市上排大岭路11-8号山水世家二期F栋4层04号商品房取得房产权利证书。2014年5月13日,原告以被告存在一房二卖,逾期办证等违约行为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的内容未违反国家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对其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从原、被告陈述和答辩的内容来看,本案的主要焦点有两个,一个是被告是否存在一房二卖的行为,另一个是被告是否存在逾期办证的行为。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被告除将案涉房屋卖给原告外,还将该房卖给了案外人王晓波并设置了抵押,被告则认为不存在原告所陈述的情况。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无法证明在原、被告买卖案涉房屋的过程中,被告存在一房二卖且设置抵押的行为,原告的该项诉称证据不足,对原告基于该诉称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7722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该最迟在2009年10月25日之前为原告办理房产证书,但被告直至2013年10月25日才办出产权证书,应承担逾期办证责任,被告则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未约定办证期限,现产权证书亦已办理完毕,被告无须承担逾期办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应在2006年11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并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原告自愿委托被告办理房地产权证,自办妥房产登记之日起两年内为原告办妥房地产权证”的约定来看,原、被告对被告办证的期限进行了明确约定,即被告最迟办证时间应为2009年10月25日,被告于2013年10月25日才为原告办出产权证书,已超过合同约定的办证时间,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自违约日2009年10月26日起按原告已付386112元房款的同期存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2013年10月24日为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汤臣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杜金皆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以房款386112元为本金,自2009年10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至2013年10月24日为止)。二、驳回原告杜金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81元,由原告杜金皆承担1699.56元,被告惠州汤臣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1581.44元。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您可能 感兴趣

发表评论

电子邮件地址不会被公开。 必填项已用*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