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发商延期交房法院判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

本案争议焦点有三:
一、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效力及涉案商品房符合交付条件的时间问题
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约定的“该商品房经建设、监理、施工、勘察、设计五个单位验收合格并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对涉案商品房竣工验收的标准约定低于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本院认为,该条款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但符合该条件的商品房尚不具备交付条件,具备交付使用条件的商品房除应包括上述五单位验收合格外,还应包括“消防验收合格”和“电梯验收合格”两个条件。
被告辩称涉案房屋已于2012年4月27日竣工验收符合交付条件,并提供《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未载明建设、监理、设计、勘察、施工五单位验收合格的时间,因此,对于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被告在另案中提交的《竣工验收备案表》清楚载明涉案房屋经建设、监理、设计、勘察、施工五单位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13年6月9日,被告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涉案房屋所在项目消防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3年1月17日、电梯安装检验合格时间为2012年7月10日,故本院认定涉案房屋具备交付条件的时间为2013年6月9日。
二、关于涉案商品房的交付时间问题
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买受人未按出卖人通知前来收楼的,视为买受人已对该房屋验收并已交付使用。被告主张其已于2012年4月30日前通知原告办理入伙手续,并提供证人证言、部分业主《推选业主代表决议书》、《惠州市惠阳区信访局信访事项转送单(存根)》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合议庭审理的本院(2014)惠阳法民一初字第123至132号、195至201号与本案为同一系列案,涉案商品房项目和被告与本案均相同,上述案件原告均已认可被告已于2012年4月曾经通知部分业主办理交付房屋的手续,且本案原告余某某已在《推选业主代表决议书》上签名,故本院推定被告已于2012年4月30日前通知原告办理入伙手续。因此时涉案商品房尚不符合交付条件即经建设、监理、设计、勘察、施工五单位验收合格、消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和电梯安装检验合格,故本院认定涉案房屋实际交付的时间为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时间即2013年6月9日。原被告约定涉案房屋交付时间为2012年4月30日,因此,被告违约天数应从2012年5月1日算至2013年6月8日,共计404天。根据合同第九条的规定,被告应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至2013年6月9日止,原告已支付房款363712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共计14694元(363712元×0.1‰/天×404天)。
三、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第九条的效力问题。
原告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的出卖人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的条款内容无效,本院认为,该条款为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条款也未约定免除或限制被告责任,故原告以此主张该条款无效,本院不予支持。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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