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惠湾法民二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裁判要旨分析


1、原告某行大亚湾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并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惠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大亚湾房地产律师认为,这可能是法官行使了释明权。因为开发商一般是在该房房产证办理之前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办理了房产证后,银行就只对房产享有抵押权,而开发商退出了保证。
另外,我们要注意本案件法院的判项,这对于房地产律师处理相应的案件的诉讼请求也是有益的:
一、解除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支行与被告林某某于2009年3月4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440719100-011-2009000095);
二、被告林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4174.51元以及至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暂计至2013年5月6日为6209.2元),从2013年5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计付,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本金104174.51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付;
三、被告林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支行律师费人民币5500元;
四、被告林某某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不履行上述第二、三项还款义务,原告某某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支行对被告林某某抵押担保位于惠州大亚湾某某花园1栋二单元2211房(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C600**号),有权以该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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