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拿生效仲裁法律文书可单方申请房屋登记

建设部于2008年7月1日实施的《房屋登记办法》,明确了仲裁法律文书在房屋登记中的法律效力,为老百姓进行房屋登记提供了更加方便和科学的依据。
     《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请房屋登记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一)因合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权利;(二)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三)因继承、受遗赠取得房屋权利;(四)有本办法所列变更登记情形之一;(五)房屋灭失;(六)权利人放弃房屋权利;(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合法建造房屋、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房屋所有权,权利人转让该房屋所有权或者以该房屋设定抵押权时,应当将房屋登记到权利人名下后,再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或者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
    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所有权,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房屋登记机构予以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办理。房屋登记机构予以登记的,应当在房屋登记簿上记载基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登记的事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国土资源部已于2008年2月1日起施行的《土地登记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因继承、受遗赠取得土地使用权,当事人申请登记的,应当持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死亡证明、遗嘱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上述法律规定说明,生效的仲裁法律文书与法院一样可以作为当事人申请权属登记的依据,而且登记机关无需实质审查必须执行。虽然《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了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合法建造房屋、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房屋所有权无须登记即能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效力,但《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在上述三种情形下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权利人转让该房屋所有权或者以该房屋设定抵押权时,仍应当先将房屋登记到权利人名下后,再办理所有权转移或者抵押权设立登记;另外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在上述三种情形下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权利人可单方申请房屋登记。
      以上房屋及土地登记办法的制定,规范了房地产登记行为,明确了仲裁法律文书在房地产登记中的法律效力,打破了过去的房地产登记必须双方申请或由法院强制执行的做法,为房地产权属纠纷仲裁机制的建立提供了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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