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装修装饰合同权利人可依法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案件事实】2016年3月2日,原告马某和深圳市某某装饰集团(以下简称某某集团)签订了一份《免费装修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某某集团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原告马某累计向某某集团的银行账户及被告付某某的个人账户付款861840元。此后,经原、被双方确认,被告需要向原告返还的款项总金额为641515.89元,月返还金额为17819.89元。2018年1月8日之后,被告未在继续向原告马某返还款项。被告尚未向原告马某返还的款项数额为374218.15元。

【大亚湾法院】按照原、被告双方在《免费装修施工合同》中的约定,如被告某某公司未按照约定向原告返还款项超过90日,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返还剩余的全部未返还款项,被告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双方的上述约定合法有效。自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返还款项的2018年1月8日至2018年4月2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被告某某公司逾期返还款项已经超过90日,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某某公司一次性原告返还剩余全部款项374218.15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391民初528号

原告:马某,男,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汉族,1965年4月17日出生,住址:惠州市大亚湾。

委托代理人:罗*,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艾*,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某,男,199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开县,

委托代理人:伍某,系付某某的妻子。

被告:伍某,女,199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南省衡阳县,

被告:尹某某,男,199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开县,

原告马某与被告深圳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被告付某某、被告伍某、被告尹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7日公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委托代理人罗*、艾*、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伍某、被告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伍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立即连带支付原告剩余应返的全部款项人民币374218.1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74218.15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归还日止);2、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因位于惠州大亚湾**某某海岸19-1别墅装修事项与被告某某公司于2016年3月2日签订了《免费装修施工合同》,该合同1.6约定:预算工程款为632250元,实际合同工程款以双方确认的结算表为准;10.1约定: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次月起,被告某某公司应将合同预算工程款分36个月逐月平均返还至原告指定的银行帐号;10.3约定:如被告某某公司未能按照10.1条款中约定及时、足额返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某某公司依据每月实际未返金额最高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标准按逾期返款天数支付违约金,并有权要求被告某某公司继续履行返款义务;如果被告某某公司任何一笔实际未返款项逾期90天仍未返还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某某公司一次性返还剩余未返还款项,并有权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按照本条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3条约定: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或协商调解不成时,双方可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起诉。

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861840元(大部分款项均是由被告付某某直接收取)。同时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最终结算,被告某某公司确认其应向原告返还的总金额为641515.89元,月返还额为17819.89元。

然至被告某某公司主要以被告付某某的名义向原告返还了15期款项(其中最后一期的返还时间为2018年1月8日),尚有21期款项共计374218.15元未返还。被告某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某某公司明显存在无法履行或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原告有权要求其一次性支付剩余应返还的全部款项。

又,在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某某公司的财产与其原法定代表人同时也为大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的被告付某某的财产存在混同,被告伍某与被告付某某之前同为被告某某公司股东,且属夫妻关系,且据原告了解,被告某某公司存在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同时被告付某某、被告伍某未尽到作为原股东的责任,为此,被告付某某、被告伍某应与被告某某公司一起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被告付某某、被告伍某为了逃避承担责任,又恶意将全部股权转移给了被告尹某某,被告尹某某也应与被告某某公司、被告付某某、被告伍某一起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请求,我司返还款项的金额予以确认,但我司目前尚未具备还款能力且我司认为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希望贵院调整。对于被告付某某及被告伍某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我司认为是不需要的,因为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显示装修款的收取人是我司,而被告付某某作为我司的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其账户出现在合同中均是根据我司指示作出,理应视为职务行为。被告伍某更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对于我司是否与股东存在财产混同的问题,我司认为原告根本没有提交任何有效证据。原告无法证明我司与股东财产混同。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我司股东是否存在抽逃出资,转移财产的行为,鉴于本案案由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对于前述情节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我司已在各地发生多起类似诉讼,且法院判决均一致认为我司股东行为是职务行为,其余问题应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被告付某某与被告伍某共同辩称,一、2016年3月2日,原告作为发包方,被告某某公司作为承包方,双方签订了《免费装修施工合同》,签约代表人分别为王某某和王某,约定由被告某某公司负责对原告的房屋进行装饰装修。之后某某公司并指派项目经理李秋生对此项目进行施工,工程于2016年8月23日正式完工并验收合格,结算后也是由某某公司根据《免费装修施工合同》第10.1约定履行返还义务,《免费装修施工合同》中收款账户分别有某某公司对公账户及被告付某某(法人)账户,某某公司也并未强制要求任何客户应将工程款转至合同中付某某(法人)账户,虽然本案中付某某(法人)账户由收取工程款及支付返还款,均是代表某某公司,返还款也是由付某某(法人)账户支出,明确表示某某公司根据《免费装修施工合同》第10.1约定履行返还义务,付某某作为合同签订时的法定代表人,账户出现在合同中其行为是根据某某公司业务需要指示作出,并非付某某个人行为,款项实际也是由某某公司控制支配,付某某理应视为职务行为,与个人无关,不能成为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二、关于被告某某公司与付某某是否存在财产混同的问题,原告根本没有对该点提供任何有效的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原告无法证明被告某某公司与付某某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下,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被告某某公司于2013年5月2日成立,公司名称为“深圳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成立时的股东为张明忠及被告付某某、2014年6月26日深圳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并更名称为“深圳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某某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股东为张明忠及被告付某某,张明忠将股权转让给被告伍某。根据上述时间点可知,某某公司并非被告付某某及伍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家庭共同财产出资开设的,而是某某公司成立在先,被告伍某是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成为被告某某公司的股东。故某某公司为正常的两人开设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付某某及被告伍某均实缴出资,并未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情形,不应对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11月13日2016年12月14日2018年3月3日股权转让均属三方协议自愿并且经工商部门核准通过且符合法律规定并完成了工商备案。股权转让后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并且股权转让时被告某某公司也均在正常经营,被告付某某、伍某认为本案案由为装修装饰合同纠纷,对于某某公司股权变更、出资情况、财务报表等事实,也根本不属于本案审理的内容。四、在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等与本案相类似案件中均认为被告付某某、伍某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被告付某某、伍某无需对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被告某某公司事发后由于一些返还客户是被告付某某在职担任法人期间所产生的业务,因此被告付某某的人身安全时常收到威胁,且纠纷众多,本人已经没有能力聘请律师,本人的孩子也刚好在此期间出生,妈妈是残疾人也需要照顾,生活不堪重负,根本无力参与部分法院诉讼审理,导致某个个案案情内容与事实不符,确属错案。但被告现在已经没有上诉的机会,没有机会证明事实,现只能申请再审。综上,希望法院了解真实情况,被告某某公司是在转让后经营不善导致聚众闹事,虽然被告付某某、伍某此时不再是某某公司的股东,但是由于某某公司事发后众多返还客户是被告付某某在职担任法人期间所产生的业务,同时政府部门也有介入,希望我们共同配合某某公司解决纠纷,不影响社会维稳,并且我们也有在积极处理。本人认为既然某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已经资不抵债,理应进行破产程序,而不应将责任转嫁在原股东身上,于法于理是不合适的,希望法院对本案作出公正判决,无需被告付某某、伍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尹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免费装修施工合同;2、工程竣工结算表;3、收款收据、银行刷卡单、银行流水;4、被告付某某给原告转款电子回单;5、被告某某公司指定付某某收款证明;6、股东会议及股权转让协议;7、被告某某公司2018年3月8日变更信息查询单;8、结婚证;9、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10、某某集团章程;11、变更通知书及情况记录表;12、企业注销通知书。

被告某某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1-4真实性予以认可,这些证据恰好证明我司才是本案合同的相对人,且我司才是施工主体及收款人。对证据5不予认可。对证据6-12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伍某、付某某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某某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某某公司、被告付某某、被告伍某、被告尹某某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日,原告马某和深圳市某某装饰集团(以下简称某某集团)签订了一份《免费装修施工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马某将其位于大亚湾**某某海岸19-1别墅装修工程发包给某某集团施工;预算工程款为632250元,实际合同工程款以双方确认的结算表为准;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次月起,某某集团应将合同预算工程款分36个月逐月平均返还至原告指定的银行帐号;如某某集团未能按照约定及时、足额返款,原告有权要求某某集团依据每月实际未返金额最高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标准按逾期返款天数支付违约金,并有权要求某某集团继续履行返款义务;如果某某集团任何一笔实际未返款项逾期90天仍未返还的,原告有权要求某某集团一次性返还剩余未返还款项,并有权要求某某集团按照本条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中载明某某集团的收款账户为两个,一个是某某集团的账户,另外一个为时任某某集团法定代表人付某某的个人账户。

上述合同签订后,某某集团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原告马某累计向某某集团的银行账户及被告付某某的个人账户付款861840元。此后,经原、被双方确认,被告需要向原告返还的款项总金额为641515.89元,月返还金额为17819.89元。被告付某某通过其本人账户以及被告某某公司通过公司账户向原告马某返还款项,自2016年10月25日至2018年1月8日,共向原告马某返还了15期款项(其中有14次系通过被告付某某账户返还),总计金额为267297.74元。2018年1月8日之后,被告未在继续向原告马某返还款项。被告尚未向原告马某返还的款项数额为374218.15元。

被告某某公司是某某集团的母公司。某某集团于2018年3月15日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

被告某某公司的股东被告付某某、伍某于2018年3月3日将其二人持有的某某公司的99.3548%和0.6452%的股份分别以1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尹某某(被告付某某和被告伍某转让股权的原出资额为3100万元)。

在本案的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付某某名下在浦发银行惠州大亚湾支行开立的,账号为62×××90的银行存款374218.15元。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为涉港民事纠纷。本案为装修装饰合同纠纷,属于不动产纠纷,应当适用不动产所在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原告马某和被告某某集团签订的《免费装修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与原告马某签订合同的主体虽然是某某集团,但某某集团已经于2018年3月办理了注销登记,该公司已经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某某公司作为某某集团的母公司,且被告某某公司在本案中认可其应当向原告返还款项。因此,《免费装修施工合同》中某某集团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应当由被告某某公司继受和承担。按照原、被告双方在《免费装修施工合同》中的约定,如被告某某公司未按照约定向原告返还款项超过90日,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返还剩余的全部未返还款项,被告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双方的上述约定合法有效。自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返还款项的2018年1月8日至2018年4月2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被告某某公司逾期返还款项已经超过90日,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某某公司一次性原告返还剩余全部款项374218.15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合法有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某某公司自原告起诉之日(2018年4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双方约定的该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降低,参照民间借贷最高年利率24%的标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上述违约金标准不存在过高的情形。被告某某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付某某、伍某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免费装修施工合同》虽然是由原告和某某公司签订的,但在该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马某分别于2016年4月1日、2016年7月11日、2016年9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付某某的个人账户支付了装修款463647元,原告马某收到的15期返还款中有14期为被告付某某由其个人账户转账给原告马某。根据上述事实,被告付某某的账户和财产和某某公司的账户及财产出现了混同。同时,在涉案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付某某、伍某是某某公司的股东,在某某负有债务未清偿的情况下,被告付某某和被告伍某没有对某某公司的债务进行清理,对某某公司的股权也未进行评估即分别以1元的价格将原出资额为3100万元的股份转让给被告尹某某,存在逃避债务的嫌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付某某和被告伍某作为被告某某公司的原股东,滥用了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付某某、被告伍某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尹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被告付某某和被告伍某将某某公司的股份转让给被告尹某某之后,被告尹某某持有被告某某公司100%的股份,成为被告某某公司的唯一股东,被告某某公司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尹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某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被告尹某某自己的财产。因此,被告尹某某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某返还剩余的全部款项374218.15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应返还的全部款项374218.15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为止;

二、被告付某某、被告伍某、被告尹某某对上述被告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马某返还的款项及支付的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13元,财产保全费2391.09元,共计9304.09元,由被告某某公司、被告付某某、被告伍某、被告尹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会东

审判员  谢学炎

审判员  古朝晖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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