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合同相对方不具有返还双倍定金的请求权

【案件事实】原告廖*兰与原告刘*峰于2003年登记结婚。原告廖*兰是位于惠州市××西区××大道西××地繁花××房的房地产权属人,登记时间是2016年1月14日。2016年4月,原告廖*兰欲委托被告中*装饰公司对上述房产进行装修使用。当月6日,原告廖*兰通过原告刘*峰刷卡向被告中*装饰公司交纳装修定金5000元,当天,被告出具相应收款收据,主要内容:今收到廖*兰交来免装定金5000元。此后,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装饰装修合同,被告一直未履行装修义务,定金也没有退还。为此,原告廖*兰、刘*峰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大亚湾法院裁判要点】被告中*装饰公司收取原告廖*兰支付装饰装修定金5000元后,应当履行后续与原告廖*兰签订装饰施工合同的义务,被告中*装饰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廖*兰存在违约行为导致未签订合同,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公司已经履行合同义务,为此,被告中*装饰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廖*兰请求被告中*装饰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峰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其没有权利要求被告中*装饰公司支付款项,为此,原告刘*峰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391民初2**8号

原告:廖*兰,女,汉族,1978年8月14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县,

委托代理人:刘**,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峰,男,汉族,1979年11月28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县,

委托代理人:刘**,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中**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龙西陂头肚清水路28号创客大厦514。

法定代表人:尹直广。

原告廖*兰、刘*峰诉被告深圳市中**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装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兰、刘*峰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装饰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兰、刘*峰向本院提起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原告因需装修房屋(位于惠州市××区××西区××大道西××地繁花××号房),通过家装展览会介绍找到被告。在了解情况后,被告表示可以先装修后逐月按比例返还装修款的方式,并保证装修质量,按时完工。于是,原告于同年的4月6日在被告处为登记在妻子名下的房产刷卡交纳装修定金5000元(卡号:广发银行6225****107),同时被告也开了收款收据:“今收到廖*兰交来装修定金5000元”。定金交纳后,被告一直未能履行装修义务,经过反复催促无果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定金,但被告现在连定金都不想退还。为此,原告依据《合同法》第115条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两原告身份证、结婚证、被告企业信用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2、收款收据及POS签购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000元装修定金。3、房产证,拟证明原告廖*兰的房屋信息,当时和被告约定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并支付了定金。

被告中*装饰公司未答辩及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供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由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廖*兰与原告刘*峰于2003年登记结婚。原告廖*兰是位于惠州市××西区××大道西××地繁花××房的房地产权属人,登记时间是2016年1月14日。2016年4月,原告廖*兰欲委托被告中*装饰公司对上述房产进行装修使用。当月6日,原告廖*兰通过原告刘*峰刷卡向被告中*装饰公司交纳装修定金5000元,当天,被告出具相应收款收据,主要内容:今收到廖*兰交来免装定金5000元。此后,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装饰装修合同,被告一直未履行装修义务,定金也没有退还。为此,原告廖*兰、刘*峰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中*装饰公司收取原告廖*兰支付装饰装修定金5000元后,应当履行后续与原告廖*兰签订装饰施工合同的义务,被告中*装饰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廖*兰存在违约行为导致未签订合同,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公司已经履行合同义务,为此,被告中*装饰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廖*兰请求被告中*装饰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刘*峰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其没有权利要求被告中*装饰公司支付款项,为此,原告刘*峰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中**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廖*兰支付款项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峰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深圳市中**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海仁

审 判 员  罗亚鸼

代理审判员  钟丹燕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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