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双方对拖欠建设工程款项无异议的惠阳法院予以认可

【案件事实】2017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供水设备及泵房不锈钢水箱安装协议书》,约定合同价款为430851元,并对如何付款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设备安装义务,且被告已在正常运行设备,但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尚有107712.75元未付,遂提起诉讼。庭审时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确实是欠原告工程款107712.75元。

【惠阳法院裁判要点】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303民初3**8号

原告:惠州市聚*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市惠阳区。

法定代表人:陈**。

被告:惠州市*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惠阳区淡水桥背泗水人民三路。

法定代表人: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惠州市聚*达机电设备公司诉被告惠州市*沙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07712.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供水设备及泵房不锈钢水箱安装协议书》,约定合同价款为430851元,并对如何付款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设备安装义务,且被告已在正常运行设备,但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尚有107712.75元未付,遂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确实是欠原告工程款107712.75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惠州市*沙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惠州市聚*达机电设备公司工程款107712.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2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惠州市*沙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杏连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婷

吕佳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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