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法院裁判要点】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问题。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及工程验收时间,结合目前实际付款的情况,被告显然已逾期付款,被告理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违约金的性质主要是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法院应当合理调整裁量幅度,防止以意思自治为由而放任当事人约定过高的违约金。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欠款纠纷,虽然涉讼合同约定“如被告未按上述约定期限内支付相应工程款的,应承担工程总造价的20%作为违约金”,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被告的逾期付款行为导致了与其主张的违约金相当的实际损失,亦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其他利益损失,且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并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故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对违约金计算标准予以调整,并酌定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以未付款项252396.75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4日计至装饰装修工程款252396.75元清偿之日止,但以121873元为限。由于违约金已足以弥补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故本院对逾期付款利息不再支持。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303民初1**7号
原告东莞市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企石镇。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浩,男,汉族,1986年4月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化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
法定代表人杨**。
原告东莞市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谢*浩、第三人中****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由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282865元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以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由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21873元(即总工程款609365元×20%)。3.由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用27000元。4.由被告支付原告因财**全的担保费5000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工程地点为惠州**寺;工程范围和内容为批灰、油漆、砌墙、地板砖、门窗,整栋装修工程;承包范围为包人工材料、工具、机械;工程单价以报价为准,工程以实际面积展开计算;工程期限自2018年5月15日开工,至2018年7月1日竣工;工程款结算为合同签订后,被告先付总工程款40%作为材料费,工程量达到80%后,被告支付原告总工程款的20%作为工程进度款,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四个月内被告支付余下工程全部尾款,总工程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合同同时约定,被告未按上述约定期限内支付相应工程款的,应承担工程总造价的20%作为违约金;并需要承担原告因催收工程款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原告先后按照双方商定的工程单价作出了《惠州寺庙油漆批灰报价表》《惠州**寺观音台装修工程报价表》《惠州**寺电工工程报价表》,经被告确认全部工程总价款为609365元。合同签订并生效后,原告按时按质完成了全部装饰装修工程,并多次通知原告验收并要求支付工程款项未果。为了工程所有人以及发包方能够正常使用工程项目,2018年11月3日,第三人即工程发包方验收了全部工程项目,该工程项目被交付并已投入使用。该工程项目系被告向第三人承接,2018年10月13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书》就该工程项目的付款事宜等达成相关协议,且明确了原告为工程执行人。原告前后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且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已过,被告一直避而不见。至今为止,被告共计支付了原告工程款326500元,现尚欠原告工程款282865元,被告不但未按照工程进度付款且工程完工已四个月仍拖延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上述事实有《工程合同》《工程报价表》《工程竣工报告》等证据佐证。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原告对其陈述提供如下证据:1.工程合同;2.工程报价单;3.工程竣工报告、委派书;4.协议书;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6.东莞**商业银行对账单;7.东莞**商业银行业务委托书、业务凭证;8.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
被告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1.被告个人没有建筑资质,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签署的涉讼合同无效。2。三方于2018年10月13日签署了一份结算协议书,该协议书第3条第2款规定,原告必须在10日内完成协议所包含的工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工程队施工不到位的原因,导致工程未按期完成,原告严重违约,从而导致本案第三人不能按期支付工程款。本案关键点即在这儿,因原告未按期完工,才导致第三人没有把工程款支付给被告,由此造成被告无法按期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亦因原告的违约行为(延期完工)导致损失严重。根据工程竣工报告,该报告中没有被告签字,是否竣工通过不清楚。是否符合建筑方施工要求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鉴于此,被告希望法庭基于上述的事实和法律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对其陈述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
第三人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
经开庭质证,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庭审笔录等进行综合予以认定,并将采信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涉讼**寺圆通宝殿内外装饰工程(位于惠州市××区镇隆镇)系被告从第三人处承包而来。2018年5月12日,被告又将该装饰工程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双方为此签订《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惠州**寺;工程范围和内容为批灰、油漆、砌墙、地板、门窗。承包范围为包人工材料、工具、机械。工程单价以报价为准,工程以实际面积展开计算。工程期限自2018年5月15日开工,至2018年7月1日竣工。工程款结算为合同签订后,被告先付总工程款40%作为材料费,工程量达到80%后,被告支付原告总工程款的20%作为工程进度款,工程完工后,经被告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四个月内被告支付余下工程全部尾款,总工程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没有质量问题,付清全部尾款。合同同时约定,若因原告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每逾期一日罚款500元作为被告损失,若原告逾期超过15日的,被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原告应承担工程总造价的20%作为违约金。如被告未按上述约定期限内支付相应工程款的,应承担工程总造价的20%作为违约金;并需要承担原告因催收工程款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误工费(按300元/天计算)、交通费等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出具《惠州寺庙油漆批灰报价表》(报价354615元,不含税)和《惠州**寺观音台装修工程报价表》(报价145805元,不含税)。被告在《惠州寺庙油漆批灰报价表》下方书写“以上报价表工程款改为叁拾伍万元整(350000元),工程完工了最少给壹拾捌元整(180000元)”,并签名。被告同时还在《惠州**寺观音台装修工程报价表》书写“总价¥145805+3560认可,效果跟效果图一模一样,按工程完成”。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
2018年7月20日,原被告共同在《惠州**寺电工工程报价表》签名,此报价表载明此部分工程款为110000元。
2018年10月13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书》就该工程项目的付款事宜等达成相关协议,被告在该协议尾部书写有“工程执行人牟成相(本院注:原告出具的委托书载明牟成相系其公司执行经理),159××××2966,2018年10月14日”。此协议第三条第2点约定:被告须在十天内(以收款第二日计算)完成廿七页附件中的余下工程(如观音座浮雕大理石、室内殿柱油漆、灯饰、插座安装等),清洁好圆通宝殿(如脚手架拆卸、观音座清洁等)交付第三人使用。被告称其为了让原告顺利拿到本案的工程款,被告与第三人协商,在减除被告自己的工程款之外,而做出一份妥协的协议。
2018年10月15日,第三人向原告转账50000元。
2018年10月21日-10月30期间,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就涉讼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包括撤场问题进行沟通,并催促被告尽快处理。
2018年11月3日,第三人在《惠州镇隆**寺圆通宝殿工程竣工报告》中的建设单位栏签名、盖章,其中验收意见及施工质量评估栏书写有“灯、电路、大理石按要求完工,油漆无色差,无损坏”。
诉讼过程中,原告书面向本院提出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作出(2019)粤1303民初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谢*浩在中国**银行开设的账号为62×××07及在中国**银行开设的账号为62×××15的存款;以上账户冻结金额以436738元为限,冻结期限为1年。驳回东莞市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申请。原告为此向中国人民财**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支付了诉讼保全保险费1500元。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纠纷与广东**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并为此转账支付律师费27000元,广东**律师事务所亦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
庭审时,原被告一致确认双方结算的总工程款为609365元(35000元+145805元+3560元+110000元),已付工程款326500元(此款项已包括第三人支付的50000元)。此外,原告自述涉讼装饰工程于2018年7月1日竣工,其多次电话通知被告验收,被告均没有验收,其在工程发包方的组织下进行了验收并交付使用。同时表示:即使合同无效,原告亦不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则主张涉讼装饰工程竣工日期为2018年11月3日,是否验收不清楚,被告未进行验收。同时表示:如果涉讼合同被认定有效,并认定其逾期付款需支付违约金,其认为原告主张的20%的违约金过高,应按所欠付工程款的3%为宜。
本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装饰装修工程属于原告法定经营范围,其与被告签订的《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
因原被告一致确认总工程款为609365元,且合同约定预留总工程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没有质量问题才支付,结合已付工程款326500元的实际,故被告目前需支付252396.75元(609365元-609365元×5%-326500元)。对于预留的质量保证金(总工程款的5%),原告可待支付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权利。
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问题。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及工程验收时间,结合目前实际付款的情况,被告显然已逾期付款,被告理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违约金的性质主要是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法院应当合理调整裁量幅度,防止以意思自治为由而放任当事人约定过高的违约金。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欠款纠纷,虽然涉讼合同约定“如被告未按上述约定期限内支付相应工程款的,应承担工程总造价的20%作为违约金”,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被告的逾期付款行为导致了与其主张的违约金相当的实际损失,亦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其他利益损失,且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并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故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对违约金计算标准予以调整,并酌定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以未付款项252396.75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4日计至装饰装修工程款252396.75元清偿之日止,但以121873元为限。由于违约金已足以弥补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故本院对逾期付款利息不再支持。
至于律师代理费27000元及财**全的担保费1500元问题。原告的此部分支出系由于本案导致的损失,费用金额尚属合理,原告亦提供了相关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双方在合同进行了明确约定,故本院亦予以支持。
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浩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装饰装修工程款252396.7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付款项252396.7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8年11月4日计至装饰装修工程款252396.75元清偿之日止,但以121873元为限)。
被告谢*浩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7000元及财**全的担保费1500元。
驳回原告东莞市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26元,保全费2703.69元,合计6629.69元(原告东莞市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谢*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思友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刘宇文
书记员 文梦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