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要求支付精神损害赔偿的不予支持

【案件经过】2018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讨要工程款,双方之间发生冲突,导致双方均有受伤,经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调解,双方达成治安调解协议:1.双方互不追究对方打架的行为;2.双方的伤情各自解决,无需对方赔偿。当天,被告黄某珍签名出具一张《承诺书》给原告执存,认可欠原告工程款17000元未付。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500元,尚欠工程款10500元,原告经催收未果,诉至本院。

【大亚湾法院裁判要点】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方面,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纠纷是财产纠纷,但精神损害赔偿是针对人身权益的纠纷,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诉请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391民初8*8号

原告:王某灿,男,汉族,1988年出生,住湖北省黄梅县。

被告:黄某珍,男,汉族,1974年出生,住惠州大亚湾区。

原告王某灿与被告黄某珍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珍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10500元;2.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精神损失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份,被告黄某珍将秋**城3栋1单元203、中粮V城市2栋2单元2902、大悦花园7栋2604、汇丰雅苑301、花千树3栋201装修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照要求于2018年6月30日前竣工并交付所有装修工程,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对余下1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迟迟未予支付,2018年12月26日经大亚湾区公安局调解,被告出具一张金额为17000元的工程款欠条给原告收执。出具欠条后,被告分别于2019年的1月4日、2月16日支付4500元、2000元共计6500元给原告,对余欠工程款10500元,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认为,被告应按约定如实履行付款义务,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照《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王某灿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承诺书,拟证明被告欠款事实;3.治安调解协议书,拟证明治安调解的事实。

被告黄某珍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讨要工程款,双方之间发生冲突,导致双方均有受伤,经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调解,双方达成治安调解协议:1.双方互不追究对方打架的行为;2.双方的伤情各自解决,无需对方赔偿。当天,被告黄某珍签名出具一张《承诺书》给原告执存,认可欠原告工程款17000元未付。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500元,尚欠工程款10500元,原告经催收未果,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院依法向被告黄某珍送达开庭传票,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并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本院对原、被告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及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共计105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持被告黄某珍签名出具的《承诺书》为凭,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10500元,证据充足,理由充分,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误工费方面,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违约责任,且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存在误工损失,此项诉请,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方面,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纠纷是财产纠纷,但精神损害赔偿是针对人身权益的纠纷,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诉请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珍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王某灿支付工程款105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3元,由原告王某灿负担13元,由被告黄某珍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伟如

审 判 员  曾日华

人民陪审员  钟容佳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王科丰

书记员陈海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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