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合同无效但发包方确认付款的视为验收合格

原告黄*浪、黄*明与被告钟*平约定,由黄*浪、黄*明分包被告钟*平承包的*华项目教学楼施工工程中的铝窗、隔断工程。两原告按被告的要求组织工人和材料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两原告与被告方工作人员章*(原告称章*是被告钟*平的妻子)于2018年6*5日进行结算,因被告未付工程款,原告遂向惠阳区人民院提起诉讼。

惠阳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律师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原告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的法定资质,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合同虽然无效,但是从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签订的结算确认单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付款计划书来看,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217830元,承诺于2018年10*前付清,可以推定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303民初3*5号

原告:黄*浪,男,1981年5*22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龙川县。

原告:黄*明,男,1978年8*16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龙川县。

被告:钟*平,男,1982年10*7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紫金县。

原告黄*浪、黄*明诉被告钟*平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浪、黄*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浪、黄*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两原告工程款21783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11*1日起计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8*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铝窗、隔断施工班组协议书》,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并于规定时间完工交付。工程完工后,被告签字确认剩余工程款217830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钟*平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浪、黄*明与被告钟*平约定,由黄*浪、黄*明分包被告钟*平承包的*华项目教学楼施工工程中的铝窗、隔断工程。两原告按被告的要求组织工人和材料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两原告与被告方工作人员章*(原告称章*是被告钟*平的妻子)于2018年6*5日进行结算:总工程款为367830元,已付150000元,尚欠217830元。2018年7*24日,被告钟*平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主要内容是:2018年8*付款8万元,9*付款5万元,10*付清尾款,合计217830元。因被告未付工程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原告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的法定资质,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合同虽然无效,但是从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签订的结算确认单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付款计划书来看,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217830元,承诺于2018年10*前付清,可以推定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21783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钟*平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1783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以2178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11*1日起计至被告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给原告黄*浪、黄*明。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9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钟*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华

二〇一九年三*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吴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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