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惠州市惠阳区中裔*陇公馆**号房,总价款为1025988元。合同第五条房屋权利状况承诺约定该商品房没有司法查封或其他限制转让的情况。如该商品房权利与上述情况不符,导致不能完成本合同备案或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
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权利和义务。现双方均确认涉案房产已被法院查封,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原告依据案涉合同第五条的约定要求解除合同,由被告退回已支付相关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惠阳法院予以支持。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1303民初3**5号
原告:何*,男,198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
被告:惠州市*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诉被告惠州市*沙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第五条,配合原告解除合同,并赔付自买受人付款之日起的5%利息。2、被告返还原告己付房款315988元、代收维修基*5178元,代收杂费950元、并赔付28186元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第五条约定该商品房没有司法查封或其他限制转让的情况。如该商品房权利与上述情况不符,导致不能完成本合同备案或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出书面通知出卖人,出卖人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退还买受人已付全部房款(含己付贷款部分),并自买受人付款之日起,按照5%(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付利息。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由出卖人支付买受人全部损失的赔偿*。2017年10月18日,原告给付被告购房首付款315988元,而因被告负债过高,银行要求被告楼盘竣工验收后给予审批、放款。被告楼盘于2019年4月12日竣工验收。2019年4月28号被深圳市*高投资合伙企业起诉,原告已付首付款的房屋被司法查封。经多次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
庭审时,原告明确其前两项诉讼请求为:1、解除案涉合同;2、被告退回已付购房款及利息、代收维修基*、代收杂费。
被告辩称,1、同意被答辩人第一项诉讼请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将答辩人开发建设的相应房屋(涉案房屋)出售给被答辩人。后因与合作伙伴产生纠纷致使涉案房屋被查封,答辩人已努力与合作伙伴进行沟通,但至今仍未实现解除查封。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第五条约定,被答辩人诉至贵院要求解除合同,为减少被答辩人的损失,答辩人亦同意配合被答辩人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2、对于被答辩人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同意返还被答辩人已付购房款315988元,代收杂费950元,代收维修资*5178元,并支付其已付房款5%的利息。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答辩人同意返还被答辩人已付的购房款315988元,代收杂费950元,代收维修资*5178元。对于被答辩人在第一项请求支付5%的利息和第二项请求赔付28186元利息存在重复计算,对此答辩人仅需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其已购房款5%的利息,对于重复计算的部分,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如下: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惠州市惠阳区中裔*陇公馆**号房,总价款为1025988元。合同第五条房屋权利状况承诺约定该商品房没有司法查封或其他限制转让的情况。如该商品房权利与上述情况不符,导致不能完成本合同备案或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出书面通知出卖人,出卖人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退还买受人已付全部房款(含己付贷款部分),并自买受人付款之日起,按照5%(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付利息。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由出卖人支付买受人全部损失的赔偿*。合同第二十四条第6项约定双方确认本合同第五条约定的“按照5%计算给付利息”为年利率。原告已支付给被告购房首付款315988元(2017年10月6日付30000元、2017年10月18日付285988元)、维修基*5178元(2017年10月18日)、杂费950元(2017年10月18日)。现案涉房屋已被查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权利和义务。现双方均确认涉案房产已被法院查封,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原告依据案涉合同第五条的约定要求解除合同,由被告退回首期款315988元、维修基*5178元、杂费950元并支付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从2017年10月6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以28598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从2017年10月18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权利,以缺席论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何*与被告惠州市*沙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告惠州市*沙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何*退回已付首期款315988元、维修基*5178元、杂费950元并支付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从2017年10月6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以28598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从2017年10月18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6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惠州市*沙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杏连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