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律师认为,庭审中,被告一(反诉原告)对《工程结算单》中的代付事实予以确认,但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二承建的房屋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房屋工程尚未经过竣工验收合格,导致代付款项的条件未成就,且需申请法庭指定相关鉴定机构对房屋质量进行鉴定,而至庭审结束后,被告一(反诉原告)仍未提交相关鉴定申请材料至惠阳区人民法院。从庭审结束到现在,被告一(反诉原告)仍未提交相关申请房屋工程质量鉴定的材料至惠阳区人民法院,故惠阳区人民法院对反诉原告认为工程质量有问题的主张不予支持。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303民初1**7号
原告(反诉被告):陈*清,男,汉族,1972年9月6日出生,住址: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反诉原告):钟**,男,汉族,1967年9月1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二:钟*灵,男,汉族,1957年9月1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原告(反诉被告)陈*清诉被告一(反诉原告)钟**、被告二钟*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及钟**反诉陈*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小波独任审判,于201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被告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被告二钟*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陈*清诉称,2015年10月,被告钟*灵与原告取得联系,让原告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业主为钟**的建房工程,原告施工完成后,原告与被告钟*灵、钟**三方约定由钟**支付给原告人工工程款120000元。之后,被告钟**只支付了70000元给原告,还剩50000元未支付,原告向被告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一直推诿拒绝还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000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延工程款的利息(以50000元为基准,从2017年1月23日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三、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
2、工程结算单;
3、被告钟**与原告微信聊天记录;
4、被告房屋照片。
被告一(反诉原告)钟**答辩称:第一点,原告起诉所依据的工程结算单中已经明确列明涉案房屋钟**的房屋的人工款项已经全部付清,涉案房屋陶*华的施工人工款12万元未付清,原告在诉状中将陶*华中的施工合同费用直接写明是被告钟**的施工人工费,所以原告在诉状中载明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第二点,被告一不是涉案施工款项的法定付款人,陶*华的房屋属于违建,已经被拆除了,该房屋的施工费用应该由业主支付,被告一无支付义务;第三点,依据原告和工程转包方也就是本案被告二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的约定,人工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是工程竣工验收后十五日后付清,但是涉案房屋没有经过竣工验收,涉案房屋主人也没有接收房屋进行使用,所以支付涉案房屋工程款的前提条件不具备,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一认为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支持,应当驳回其诉请。
被告一(反诉原告)为其辩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建房工程承包合同书2份。
被告二答辩称:我分包了两栋房屋,其中一栋是被告一的,另外一栋是陶*华,到现在陶*华那栋我就包工包料,原告就包人工,当时原告就来我家里说把人工费划去被告一那里,于是我们三方就签订结算单。
被告二未为其辩称的事实提供证据。
被告(反诉原告)钟**反诉称:2015年10月,钟*灵承包了反诉人位于惠州市**住宅小区的建筑面积为1200平方米的房屋建筑工程及和反诉人房屋相邻的案外人陶*华房屋的建筑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建房工程款根据建房进度分期支付,房屋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工程承包款尾款。钟*灵承接了反诉人及案外人陶*华发包的房屋建筑工程后,与被反诉人陈*清合伙完成了上述房屋建筑工程。被告钟*灵和陈*清承包的上述房屋建设工程完工后,既没有委托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上述房屋建设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也没有要求反诉人对上述房屋建设工程进行竣工验收。被反诉人陈*清与钟*灵所承建的反诉人房屋存在重大的建筑工程质量问题,房屋墙体、楼板开裂,外墙瓦片脱落、开裂,瓷片经常掉落,过往行人安全都成很大问题,反诉人和被反诉人多次交涉工程返工事宜未果,至今仍未收楼。钟*灵与陈*清所承建的案外人陶*华的位于桥背长虹住宅小区所建房屋,因房屋所使用土地涉及到土地权属纠纷,在没有依法对土地权属进行确认的情况下,惠州市××区城管执法大队将案外人陶*华的房屋列为违章建筑,并强行予以拆除。在被反诉人陈*清没有领取到案外人陶*华应当支付的建房屋工程人工款的情况下,反诉人出于同情在《工程结算书》上签了名,并明确为代付。在自己资金周转极为困难的情况下,反诉人仍然代付了70000元给被反诉人陈*清。但被反诉人陈*清置自己承建的房屋建筑工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和反诉人的困难于不顾,提起了对反诉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反诉人被迫提出反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反诉人陈*清对承建房屋工程进行返工,重新浇注承建房屋已开裂楼板,重新粘贴承建房屋外墙已脱落及开裂瓷片;二、被反诉人承担反诉费用;三、被反诉人返还维修费用20万元。
反诉原告对其陈述提供的证据有:
1、工程结算书;
2、房屋现状照片;
3、证明(抗压实验参考值);
4、工程报价单;
5、建房工程承包合同书。
原告(反诉被告)陈*清辩称:在本诉当中的该工程已经结算,本诉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本诉原告支付结算款项,按照相关规定,当事人对工程质量有异议的,应当以《工程结算单》为准,所以本诉被告一应当向本诉原告支付工程款,不能因为房屋质量的问题而排除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本诉被告一没有提交国家认可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报告,涉案房屋是本诉被告一违法抢建的,房屋图纸也是本诉被告提供的,本诉原告是按照本诉被告所提交的图纸进行施工的,房屋质量问题是因为本诉被告所提交的图纸所导致还是材料本身问题所导致,目前还不知道,房屋设计图应该由本诉被告交由设计院经过专业设计而来,本诉原告是按照图纸来施工的,而且本诉原告也不是总承包商,本诉被告二才是总承包商,就算有质量问题,也是由本诉被告一去向本诉被告二追究,与本案原告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5日,被告一(反诉原告)与被告二签订《建房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二承包被告一(反诉原告)钟**位于惠阳区的私人住宅一套,由被告二包工包料。2015年10月5日,被告二与原告(反诉被告)签订《建房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由被告二将其承建的两栋工程(一栋为钟**所有,一栋为陶*华所有)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分包给原告(反诉被告)。2017年1月23日,原告(反诉被告)和被告一(反诉原告)、被告二签署《工程结算单》,约定:“陶*华一栋人工款壹拾贰万(120000元)由钟**支付,二栋人工款全部付清”。之后,被告钟**支付了70000元给原告,还剩50000元未支付。庭审中,被告一(反诉原告)对《工程结算单》中的代付事实予以确认,但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二承建的房屋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房屋工程尚未经过竣工验收合格,导致代付款项的条件未成就,且需申请法庭指定相关鉴定机构对房屋质量进行鉴定,而至庭审结束后,被告一(反诉原告)仍未提交相关鉴定申请材料至我院。
本院认为,2017年1月23日,被告一(反诉原告)与被告二签署《工程结算单》,约定由被告一(反诉原告)代付第三人陶*华房屋建设工程人工款项12万元,被告一(反诉原告)于庭审中对《工程结算单》中记载的代付事实不持异议,且被告一(反诉原告)钟**已经支付了70000元给原告,还剩50000元未支付,故对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一(反诉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反诉被告)在庭审结束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被告二钟*灵需要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对原告要求被告二钟*灵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一(反诉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的利息,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被告一(反诉原告)反诉原告(反诉被告)承建的房屋存在工程质量的问题,因原告(反诉被告)仅在涉案工程中分包人工,属于包工不包料,且从庭审结束到现在,被告一(反诉原告)仍未提交相关申请房屋工程质量鉴定的材料至我院,故本院对反诉原告认为工程质量有问题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一(反诉原告)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反诉被告)陈*清人工款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陈*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一(反诉原告)钟**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25元,反诉费2150元,由被告一(反诉原告)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小波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一婷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