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方对“半包”内容另有书面约定的从其约定

惠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2018)粤1303民初5**0号】,虽然双方在签约前提及“半包”事宜,但双方在《报价清单》中已明确了水管的长度及费用,且《深圳市室内装潢施工合同》约定装饰施工内容见《报价清单》,若施工过程中因设计变更,材料供应等原因需增加工程项目延长工期的,双方应签定《施工内容变更单》,并对是否影响工期、工程款等重要事项予以确认,《施工内容变更单》作为竣工时结算的量的依据之一,故创*城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要求白*对合同外的增加工程内容进行确定属于履约行为,白*以“半包”为由拒绝对所需增加工程内容进行确认,并导致合同解除,白*此举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303民初5**0号

原告(反诉被告)白*,男,土家族,1983年9月18日出生,住址深圳市龙岗区,

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创*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彭*陆,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众*居整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彭*陆,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反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以上两被告的部门经理。

以上两被告(反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白*诉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创*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城公司)、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众*居整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居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创*城公司及众*居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白*与创*城公司签订的《深圳市室内装潢施工合同》;2.判决创*城公司返还白*工程款5942元;3.众*居公司返还白*工程款2640元;4.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白*违约金(按30元/天计算,自2018年11月8日起计至实际赔付之日止);5.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白*门损失费用6500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创*城公司和众*居公司为同一住所和控制人的实体,共同以众*居的名义对外开展经营活动。2018年9月28日,经*家网推送,被告获得白*联系方式并联系白*推荐其房屋装修服务,在获悉白*是打算以包工包料半包的方式对白*位于惠阳区牧**谷小区的房屋进行装修后,被告方不断联系白*,表示该公司已经在本小区以相同方式装修多套同户型住房,且时值国庆,该公司的优惠幅度很大,希望本人能够委托其进行装修。随后,被告将准备半包的报价,希望本人尽快与之洽谈。10月4日,白*与被告签订装修合同,约定合同总价44000元。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利用其提供合同文本的便利,在未提醒和告知白*的前提下,擅自将白*要求的包工包料的半包方式改写为限定施工数量的装修报价清单,并故意在其清单上少写、错写本人在装修设计及合同洽谈期间提出的实际半包装修需求,以致装修开始没多久,被告便以本人的装修项目超出其清单范围为名向本人索取增加费用。合同签订时,白*已经总计支付价款15280元,其中,向创*城公司直接支付定金10000元,通过被*家网托管的方式支付工程款5280元,其中,根据白*、众*居公司及*家网的三方协议,*家网已经支付众*居公司2640元,剩余2640元由*家网暂时托管,故被告已经实际收到白*装修款项12640元。截至目前,被告实际只完成了装修工程的拆墙、砌墙的项目和部分水电工程,按照其所列报价清单,其实际完成工程金额为4832.5元,按照其报价总价52394折扣为44000元的折扣比例,实际发生工程款为4058元。在装修期间,被告因管理不到位致白*入户门扇和门框被损害,已经失去其美观价值和使用价值,经生产该门的厂家报价,导致白*产生经济损失6500元。白*认为,公认的半包装修方式是指由施工方对房屋装修的硬装工程部分以包工包料方式进行施工的概括承揽施工方式,对任何委托人的任何户型和面积大小的房屋均适用,而并非特定一方给定数量的所谓工程“套餐”。被告在签订合同前以半包的方式向白*进行宣传推荐并进行合同洽谈,在签订合同时却擅自将白*要求的半包装修方式限缩偷换为限定内容的所谓施工清单,并作为格式条款制定一方故意不进行专门提示和告知,使白*误认为被告的清单也即是被告按包工包料方式进行施工的全部内容而与其签订合同。同时,被告还利用白*施工内容的不了解,故意少写、错写白*工程内容,尽管白*在订立合同时已经明确告知水电施工要有回水管,被告方也已经明知并实际进行回水管施工,但被告为索取额外费用,在11月8日水管施工快要结束时却故意以其清单少列该项目为由要求白*增加费用。在被拒绝的情况下便以停工和提起诉讼方式威胁白*。被告的种种行为既不诚信,也违反合同和法律规定,是一种典型的“套路”装修做法,如果继续履行下去,必将导致白*产生更多合同以外的损失和费用,已经事实上导致白*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特诉诸法院,请法院依法保护白*合法利益为盼。

诉讼过程中,白*增加诉讼请求:1.两被告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连带增加赔偿原告已支付被告款项的三倍37920元;2.创*城公司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7600元。

创*城公司与众*居公司共同辩称,1.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但被告认为解除原因在于原告先行违约。故两被告不应当支付违约金,也无需返还工程款。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装修的房屋的门被破坏,也无证据显示其房门的损坏是两被告的装修人员所为。其门的价值是多少也无法证明。因此两被告也不应当赔偿门的损失。3.二被告不存在欺诈行为,不应当支付三倍装修款的赔偿。4.两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返还双倍定金,反而是原告先行随意变更装修合同的相关约定,违约在先。因此两被告应当不予返还原告定金。其余的答辩意见见我方提交的民事反诉状。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应当予以驳回。

创*城公司与众*居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决白*向创*城公司与众*居公司支付共计52466.06元。1.判决解除创*城公司与众*居公司一与白*签订的《深圳市室内装潢施工合同》;2.判决白*支付二创*城公司与众*居公司解除合同的违约金4400元(44000元×10%);3.判决白*支付二创*城公司与众*居公司施工队误工费2580元(以合同约定的30元每天,从2018年11月8日开始暂计至2019年1月23日);4.判决白*支付二创*城公司与众*居公司额外要求施工队增加的回水管材料费及人工费共计1174元。(增减项抵扣后的费用)5.判决白*赔偿二创*城公司与众*居公司进场材料损失及其定购产品损失6752.06元;6.判决白*支付二创*城公司与众*居公司装修施工图纸设计费7560元(108元/平方米×70平方米);7.判决白*支付创*城公司与众*居公司名誉损失30000元;8.判决白*返还二创*城公司与众*居公司报建资料并要求白*删除在*家网上的负面评论,并登报向二创*城公司与众*居公司赔礼道歉,恢复创*城公司与众*居公司的名誉。9.判决白*支付创*城公司与众*居公司施工工人费用6000元(2018年10月18日进场施工,直到2018年11月7日,工作15天,按照一个工人400元每天计算)10.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白*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4日,创*城公司与众*居公司与白*签订《深圳市室内装潢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SZ201810015,合同明确约定白*的装饰施工内容应当按照创*城公司与众*居公司提供的附件一《报价清单52394.00元》下称《客户使用说明》进行装饰装修,报价单温馨提示项明确约定:增减项目另计,本报价单没有单价的另行商定(以乙方公司的标准报价为准),本工程结算以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含增减项目和增减数量)。白*在该《客户使用说明》下签字确认。但是2018年10月18日在创*城公司与众*居公司施工队进场后,白*要求创*城公司与众*居公司施工队变更施工项目,超出《客户使用说明》的工程项目进行施工,要求创*城公司与众*居公司施工队做一个超出合同约定的热水循环管,创*城公司与众*居公司根据白*的要求进行施工后,2018年11月7日将制作好的《施工变更单》交给白*,要求白*签字确认,白*不予确认并不愿意承担该增加部分的材料费及人工费用,事后创*城公司与众*居公司多次与其商量并解释施工合同的相关约定,寻求解决途径,白*罔顾事实,不予理会。并变本加厉的阻止创*城公司与众*居公司的工程队进行正常的施工作业,最后甚至将其施工现场的门密码更换,创*城公司与众*居公司工程队无法进场,多次电话与其联系都不予理会,导致创*城公司与众*居公司预计的工期无限被拖延,无法开始新的工程,给创*城公司与众*居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后来白*在创*城公司与众*居公司接受委托工程项目的“*家网”上进行恶意差评,因此创*城公司与众*居公司在此之后很难在“*家网”接到新的工程项目,给创*城公司与众*居公司的名声造成难以弥补的伤害并造成创*城公司与众*居公司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反诉人无故违反合同约定,恶意拖延工期并在公众网络上散布不实言论中伤创*城公司与众*居公司,已经违法《合同法》与《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已给创*城公司与众*居公司造成了实际经济损失。创*城公司与众*居公司请求贵院在查明本诉事实、判决驳回原告起诉的同时,判决支持创*城公司与众*居公司的请求。

诉讼过程中,创*城公司与众*居公司以其答辩中已明确同意解除合同为由,表示无需重复诉请解除合同。

白*辩称,创*城公司与众*居公司的反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予以驳回。理由如下:1.白*认为是创*城公司与众*居公司要求增加装修费用,违约在先。故创*城公司与众*居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不予认可创*城公司与众*居公司主张的误工费,创*城公司与众*居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误工,该主张无事实依据。3.约定的装修合同里包括了创*城公司与众*居公司诉求的回水管的材料费等,创*城公司与众*居公司的该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创*城公司与众*居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费用的产生,白*也实际没有收到该部分材料。白*在起诉状的诉请里已经对已经完成的工程的全部人工和材料费进行了核减。5.设计费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装修合同没有对该费用进行约定。6.白*应经对已经完成的工程的全部人工和材料费进行了核减。创*城公司与众*居公司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9月28日-29日期间,众*居公司向白*推介装修装饰事宜,宣称该公司是设计、主材、施工、售后一体的装修公司,本土品牌,6家门店,连锁不加盟的,每个门店都有自带近千平材料展厅,2级施工资质,同时表示准备“半包”预算,还称已做好白*的牡**谷户型的设计方案和报价,让白*前往公司参观、了解。2018年10月4日,白*(甲方)与创*城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报价清单》和《深圳市室内装潢施工合同》(合同首部载明承包方众*居公司,加盖的印章是创*城公司)及《付款方式》。合同约定由创*城公司对白*位于牡**谷3-2505房进行装修,装饰施工内容见《报价清单》(52394元)。若施工过程中因设计变更,材料供应等原因需增加工程项目延长工期的,双方应签定《施工内容变更单》,并对是否影响工期、工程款等重要事项予以确认,《施工内容变更单》作为竣工时结算的量的依据之一。合同第六条载明由于甲方的无故原因导致延期开工或中途停工,甲方应补偿乙方因停工、窝工所造成的损失,每停工或窝工一天,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0元。由于乙方原因逾期竣工的,每逾期一天,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30元违约金。第八条载明合同经双方签字生效后,双方必须严格遵守。任何一方需变更合同内容,应经协商一致后,书面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签订施工前,如一方要终止合同,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按合同总价款10%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办理终止合同手续。第十一条载明免收设计费。《报价清单》(合同首部载明众*居公司,加盖的印章是创*城公司)其中载明厨房、卫生间暗藏联塑牌直径环保PPR水管(室内用管)45米。合同尾部(第4页,签名页)汇总载明工程总造价52394元,以上项目不变,数量不变的情况下,实收人民币44000元。金额下方的“温馨提示”其中载明:为维护双方利益,任何口头承诺均不兑现,本工程量按实际现场施工为准。如市场上缺少某种材料可用同等价格材料替代。增减项目另计,本报价单没有单价的另行商定(以乙方公司的标准报价为准),本工程结算以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含增减项目和增减数量)。《付款方式》载明(一)客户使用说明52394元,(二)增加项目(含人工辅料及主材增加)的费用-8394元,(三)税金0元,预算总费用(一)+(二)+(三)的费用总和44000元。其中*家保(总价30%),签合同当日支付5280元,水、电、管线隐蔽工程验收后,泥水进场前支付2640元,油漆进场前支付3960元,尾款1320元于验收合格当天支付。工程款(70%)于签合同当日支付15400元,水、电、管线隐蔽工程验收后,泥水进场前支付15400元。双方对合同的解除条件没有进行约定。

合同签订当日,白*共支付了款项15280元。其中向创*城公司支付了第一期款项10000元,通过*家网支付了5280元(其中一半2640元已给到了被告众*居公司)。创*城公司于2018年10月23日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报价清单》中载明的水管长度无法满足施工需要,需增加一定长度的回水管,而增加部分涉及合同外的费用问题,创*城公司遂制作施工变更单并要求白*对该增加内容进行确认,白*认为水管属于“半包”定义中的辅材,该辅材及费用应由创*城公司承担,创*城公司的行为属于擅自加价,故拒绝对需增加内容进行确认,双方为此引发争议。创*城公司未就增加工程进行施工(即未做增加工程),并于同年11月7日停止施工。因双方协商无果,白*于同年11月27日更改了涉讼房屋的进门门锁密码。白*称墙体(拆墙并重新砌墙)工程已做好,水电都未做好,只打了电线槽,但未铺电线,水管未铺完,创*城公司已撤场,并估算目前已完成工程的工程款为4058元。创*城公司则称目前墙和电(电线管和插座)都已完工,合同内的水管已完工,还未撤场,并估算目前已完成工程的工程款为8850元。

白*认为创*城公司在施工途中擅自加价是为违约。创*城公司和众*居公司还虚假宣传,宣称2级施工资质,宣称6家门店,宣称由众*居与原告签合同、虚假抽奖活动、虚假国庆优惠活动、虚假报价。且签约前明确是以“半包”的形式签约,但实际上合同却是与半包背道而驰。且洽谈时的施工图纸与创*城公司提供的清单内容也不符。创*城公司拒不落实施工防护措施,不按要求施工、野蛮施工、不按规定施工、强行施工。白*同时主张“半包”是指业主自行购买主材料,辅材如水泥、沙石以及水管包括回水管(就是水管用于回水用途)由装修方提供。创*城公司与众*居公司则认为解除合同的原因是白*违约,理由为:涉案合同有约定,如果有施工变更单需双方签字确认。签字施工变更单当天付款。在施工过程中,创*城公司发现涉案工程中的回水管工程如果按照白*的要求会超出原定合同的项目(45米,由于合同约定的长度无法满足和完成该项全部工程,所以需要另外增加一定长度的回水管才能完成该项工程,为了避免日后争议,创*城公司需征得白*同意后才敢继续往下做,故需要白*对所需增加的回水管长度进行签名确认),故创*城公司根据合同制作了相应的施工变更单,白*则认为回水管的费用是属于半包定义中的辅材范畴,所以白*不签字确认,双方由此引发争议,导致涉案工程无法进行下去。创*城公司同时主张“半包”是指业主自行购买主材料,辅材如水泥、沙石由装修方提供。合同中约定的45米的范围内的回水管是由创*城公司提供。创*城公司还自述双方未对设计费进行约定,误工费、进场材料损失及订购产品损失均是自行计算。

庭审时,双方一致陈述创*城公司与众*居公司实际上是同一个主体。两公司的股东情况及高管人员相同。此外,本院依法告知创*城公司与众*居公司其有关名誉损失及赔礼道歉诉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创*城公司与众*居公司对此表示无异议。因双方对涉讼装饰工程已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达不成一致意见,本院依法告知双方有申请鉴定的权利,如因放弃鉴定将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双方均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涉讼《深圳市室内装潢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虽然双方在签约前提及“半包”事宜,但双方在《报价清单》中已明确了水管的长度及费用,且《深圳市室内装潢施工合同》约定装饰施工内容见《报价清单》,若施工过程中因设计变更,材料供应等原因需增加工程项目延长工期的,双方应签定《施工内容变更单》,并对是否影响工期、工程款等重要事项予以确认,《施工内容变更单》作为竣工时结算的量的依据之一,故创*城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要求白*对合同外的增加工程内容进行确定属于履约行为,白*以“半包”为由拒绝对所需增加工程内容进行确认,并导致合同解除,白*此举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双方均同意解除《深圳市室内装潢施工合同》,本院予以准许。

至于白*主张的违约金及返还定金问题。基于白*的违约行为,且双方未约定定金的性质,故本院对其此主张不予支持。

至于白*主张的退还工程款问题。因双方对已完工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亦不申请鉴定,本院目前无法对实际应付工程款及应否退还问题进行判定,现白*按照自行估算的工程款与已付款项进行抵扣并要求退还,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白*可待应付工程款确定后另行主张权利。

至于白*主张的门的损失问题。因白*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创*城公司予以否认,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白*主张的三倍赔偿问题。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白*既基于违约之诉主张违约金,同时在本案中又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主张三倍赔偿,白*的此主张不当,故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

至于创*城公司与众*居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问题。由于双方在《深圳市室内装潢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因甲方原因导致中途停工,甲方应补偿乙方因停工、窝工所造成的损失,每停工或窝工一天,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0元,现因白*原因导致中途停工,结合停工时间及白*更换门锁密码时间,故违约金应为600元(30元/天×20天)。创*城公司与众*居公司按合同第八条计算违约金不当,本院予以调整。

至于创*城公司与众*居公司主张的施工队误工费、回水管材料费及人工费、进场材料损失及订购产品损失、施工工人费用问题。创*城公司与众*居公司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且白*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创*城公司与众*居公司主张的设计费问题。涉讼合同明确约定免收设计费,故本院对此诉请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反诉被告)白*与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创*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4日签订的《深圳市室内装潢施工合同》;

原告(反诉被告)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创*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00元;

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白*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创*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44元,反诉费555.80元,合计2219.8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思友

人民陪审员  曾永辉

人民陪审员  朱健雄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宇文

书 记 员  文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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