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原告肖**诉被告惠州市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9)粤1303民初3*0号】,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受理。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已超过法律规定的问题。被告在2016年1月8日前应履行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原告自2016年1月9日起应当知道自己的债权权利已受到损害,现原告在2019年1月9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因此,被告认为涉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导致诉请被惠阳区人民法院驳回。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1303民初3*0号
原告:肖**,女,198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惠州市惠阳区。
法定代表人:曾*。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惠州市惠阳区。
原告肖**诉被告惠州市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9408元(自2015年12月9日至2016年6月21日共196天,480000元×0.01%×196=940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1日,原告买受人与被告(出卖人签订了编号为惠阳201500001592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五路*****号房,总价款为480000元。原告采取银行按揭方式支付购房款,于2015年3月10日前付首期房款180000元,余款30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支付。被告应当在2015年9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且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窗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入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出卖人每日按已付房价款的0.01%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购房总价款的义务。2015年6月12日,原告收楼入伙。被告将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后,没有依照合同约定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迟延至2016年6月22日,被告应当向产权登记机关提交的办理权属登记资料才予以备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成讼。
被告答辩称,一、答辩人就被答辩人的产权证办理事宜不存在违约事实和行为,被答辩人诉请法院判决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015年6月12日,答辩人将被答辩人所购商品房交付给被答辩人,然后于2015年10月8日将涉案**假日公馆整个项目商品房办理产权登记需由答辩人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全部提交给惠阳区房地产交易中心(详见答辩人提交的证据《房屋登记受理回执》),在时间上并未违反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出卖人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约定(答辩人在2015年12月9日前提交产权办证资料则不构成违约),即答辩人不存在逾期提交办证所需资料的事实和行为,当然则不应当对被答辩人承担违约责任,更不应当支付任何逾期办证违约金给被答辩人。二、答辩人于2015年10月8日提交办理产权登记资料后,相关职能部门如何对被答辩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是职能部门的工作流程问题,非答辩人所能控制或支配,故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自2015年12月9日至2016年6月21日期间共196天的逾期办证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被答辩人诉请法院判决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其诉讼请求。2015年6月12日,被答辩人收楼入伙,即答辩人于当日将被答辩人所购商品房交付被答辩人使用。按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出卖人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约定,答辩人须在2015年12月9日前将产权办证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即使答辩人没有在此期限提交产权办证资料,被答辩人主张违约责任的诉讼时效依据《民法总则》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则至2018年12月9日届满,即被答辩人在2018年12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明显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依法应予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如下:2015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惠州市惠阳区*******号房,总价款为480000元。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21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日0.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付清购房款,被告于2015年6月12日将案涉房屋交付原告使用。2015年10月8日,被告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获取《房屋登记受理回执》。
本院认为,本案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并执行。
关于被告是否有逾期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于2015年6月12日将案涉房屋交付原告使用,据案涉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将案涉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后210日内即2016年1月8日前应履行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案涉《房屋登记受理回执》载明被告已于2015年10月8日履行案涉房屋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故被告不存在原告所述的逾期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行为。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已超过法律规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中,承前所述,被告在2016年1月8日前应履行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原告自2016年1月9日起应当知道自己的债权权利已受到损害,现原告在2019年1月9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因此,被告认为涉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被告在合同期内按约履行案涉房屋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9408元,证据不足,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肖**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杏连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钟玉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