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工程建设纠纷律师认为,在工程建设过程中,租赁机器的现象是极其普遍的。2018-2019年间,被告多次向原告租用挖机,费用总计14000元,2019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此后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被告支付欠款14000元及利息(以14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2019年7月16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据,惠阳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1303民初3**6号
原告:古**,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
被告:彭**,男,197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
被告:惠州市*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市惠阳区。
法定代表人:彭**。
原告古**诉被告彭**、惠州市*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惠州市*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彭**、被告惠州市*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归还原告挖机台班费14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自2019年4月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8-2019年间,被告多次向原告租用挖机,费用总计14000元,2019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此后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遂成讼。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因欠原告挖机台班费14000元,2019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相应《欠条》,因被告至今未还款,遂成讼。
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庭审陈述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支付欠款14000元及利息(以14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2019年7月16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权利,以缺席论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惠州市*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古**支付欠款14000元及利息(以14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2019年7月16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彭**、惠州市*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杏连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