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租时间不明确但每月有支付租金的不承担违约金

惠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广东拓*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租金支付方式为:“先付后用。以后每个一月付款一次,应在付款期末前7天支付。”,从该条款来看双方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租金支付的时间,而庭审中原被告对租金支付的时间存在歧义,未能达成一致的意见。结合本案,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租金支付方式为:“先付后用。以后每个一月付款一次,应在付款期末前7天支付。”,从该条款来看双方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每月租金支付的时间,而庭审中原被告对租金支付的时间存在歧义,未能达成一致的意见。而从庭审查明的情况来看,被告在2017年11月至2018年11月期间每月按合同约定的金额支付租金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惠阳法院不予支持。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1303民初1**7号

原告:刘*姿,女,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

被告:广东拓*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东莞市大岭山镇号。

法定代表人:吴*礼,系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周荣*,系公司员工。

原告刘*姿诉被告

广东拓*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姿、被告拓*达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周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11月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原告恒*景华庭1幢901房屋一套租赁给被告使用,在合同期内被告一直拖欠原告租金。合同终止后被告拒绝结清电费和燃气费,厨房卫生间的水龙头和饭厅电灯均被损坏,燃气灶和烟机因被告使用不当已成残次品,交付被告的钥匙也没有交还给原告并搬走房间桌子一台。根据合同第三条租金,交纳期限合同交纳方式规定:双方议定每月租金¥2300元人民币,先付后用,以后每个月付款一次,应在付款期末前7天支付。(即每个月的27日必须支付下一个月的租金)。被告在租住期间几乎每个月都逾期给原告付款,从2017年11月至2018年11月被告逾期向原告支付房租的总天数一共是147天。(详细见附表)。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之规定:乙方逾期交付租金除应补交欠租外,并按租金的百分之十以天数计算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故请求贵院判令:1、被告支付其租住期间逾期向原告支付房租所产生的违约金¥338**元(叁万叁仟捌佰壹拾元)人民币;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利息¥6000(陆仟)元人民币;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刘*姿为其诉请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

证据2,房屋租赁合同,证明租赁事实;

证据3,附表、微信转账记录、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证明违约金数额。

被告拓*达公司答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房屋租赁合同第3条对租金的交付表述如下:甲乙方约定月租金2300元,缴纳方式为转账,即人民币两千三百元整,在2017年11月3日前缴纳给甲方,先付后用,以后每个一月付款一次,应在付款期末前7天付款,……针对租金交付条款,每个一月付款一次,这种表述是对于具体交付时间约定不清楚,该条款可以理解为合同的租赁期限是2017年11月4日至2018年11月3日,那每个一月付款一次,前述租赁期限只有一个一月,那第二种理解,可能是笔误,是每隔一月付款一次,所以综上所述,一个月的付款期限在合同内没有约定清楚,且双方在租赁合同签订后,也并没有签署补充协议进行规范,且原告与我方是第一次商事合作,没有形成交易习惯来确认具体租金的支付情况,所以依据合同法第61条相关规定,双方租赁合同的租金支付时间约定不明,同时再根据合同法第64条第2款的约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61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4)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务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在双方租赁关系存续期间,租金的支付一直是由双方通过微信电话的方式沟通并支付,被告所提交的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在合同终止之后,原告起诉之前,双方也并没有就租金支付事项产生过任何纠纷,因此原告在起诉状所列的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利息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的主张,答辩人认为于理不符,均无法可依。

被告拓*达公司为其抗辩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我方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双方在对于租金的支付的时间通过沟通协商,且在此过程中没有产生纠纷。

经庭审质证,被告拓*达公司对原告刘*姿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房屋买卖合同,与本案没有太大的关系;对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对转账记录、数额认可,对于违约的主张不认可,答辩人认为双方的租赁合同对租金支付并没有明确的规范,是后续双方沟通协商一直确认的,在此情况下,不存在违约金及违约金利息。

经庭审质证,原告刘*姿对被告拓*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是真的,但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我每个月都有打电话催租金的。

原告刘*姿提交的证据,本院经过审查,认定如下:证据1,予以采信;证据2,予以采信;证据3,对微信转账记录、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附表,系原告单方面制作,不予采信。

被告拓*达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经过审查,认定如下: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

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11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自有的坐落在恒*景华庭(小区)1栋1单元9楼01号的房屋1间(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建筑面积113.98平方米,使用面积96平方米,出租给被告作家庭使用。合同的租赁期限为12个月,原告从2017年11月4日起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至2018年11月3日收回。原被告双方议定月租金¥2300元人民币,交纳方式为转账支付,计人民币(大写)贰仟叁佰元整,由被告在2017年11月3日交纳给原告。先付后用。以后每个一月付款一次,应在付款期末前7天支付。

另查明,被告在2017年11月至2018年11月期间每月按合同约定的金额支付租金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相应义务。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租金支付方式为:“先付后用。以后每个一月付款一次,应在付款期末前7天支付。”,从该条款来看双方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租金支付的时间,而庭审中原被告对租金支付的时间存在歧义,未能达成一致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结合本案,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租金支付方式为:“先付后用。以后每个一月付款一次,应在付款期末前7天支付。”,从该条款来看双方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每月租金支付的时间,而庭审中原被告对租金支付的时间存在歧义,未能达成一致的意见。而从庭审查明的情况来看,被告在2017年11月至2018年11月期间每月按合同约定的金额支付租金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姿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9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黎海燕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姬鹏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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