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私自变卖婚前共同财产导致灭失的应照价赔偿

惠阳律师邱文峰解析隐瞒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后果:

《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该法条中与“隐藏”并列的词语为“转移、变卖、毁损、伪造债务”,可见“隐藏”的严重性等同于“转移、变卖、毁损、伪造债务”,均指为达到侵占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想方设法、设置障碍的积极行为。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7)粤1303民初2127号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被告在离婚前购买9万多元的案涉车位,离婚时未向原告披露案涉车位,离婚后又转让了案涉车位,向原告隐瞒了案涉车位所得价款,结合原、被告双方《离婚协议书》第五条的约定,原告诉请案涉车位全部份额归原告所有,惠阳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财产转移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303民初2127号

原告:吕某,女,196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育辉,广东颂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196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原告吕某与被告黄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育辉,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精神损害费叁拾叁万元,被告须以叁拾叁万元为本金从2018年5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给原告。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原告与被告共有的位于惠州市××镇文竹××路××城花园××地下室××标段××层××号车位的全部份额归原告所有(市场价为壹拾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九万玖仟元违约金;3.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2月24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第六条约定:“因被告存在过错,被告答应一次性补偿原告精神损害费叁拾伍万元,该笔费用由被告每年5月1日前支付伍万元给原告,分七期支付完毕。任何一期未按时足额支付的,原告可以要求一次性支付剩余的款项,并依据本协议向法院申请支付令”;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任何一方不按本协议约定期限履行支付款项义务的,应付违约金壹佰万元给对方”。但被告于2018年5月1日前仅支付了两万元,并没有按照《离婚协议书》支付第一笔伍万元的精神损害费给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黄某辩称:目前没有任何经济负担能力,没有办法支付这些费用。对于原告提出的33万元精神损害费无异议,但对利息计算有异议,已于2018年5月1日前支付2万元,剩余3万元从原告父母那分得的财产用于折抵。对于原告提出的车位问题,被告认为该车位是离婚前由其个人供款分期购买共9万多元,应属其个人财产,故未列入《离婚协议书》中进行分割,且该车位已出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离婚协议、律师函、不动产登记表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内育有一女(已满18周岁),2017年12月22日因被告存在过错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在惠州市惠阳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签署《离婚协议书》,约定了双方自愿离婚;子女抚养、抚养费及探望权;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债务、精神赔偿、违约责任等事项。《离婚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如任何一方有隐瞒、虚报除上述所列财产外的财产,或在签订本协议之前或之后有转移、抽逃财产的,另一方发现后有权取得对方所隐瞒、虚报、转移的财产的全部份额,并追究其隐瞒、虚报、转移财产的法律责任,虚报、转移、隐瞒方无权分割该财产”。第六条约定:“因男方黄某存在过错,男方应一次性补偿女方精神损害费叁拾伍万元整(350000.00元)。该笔费用由男方每年5月1日前支付伍万元整(50000.00元)给女方(支付到女方建设银行账号:62×××21),分七期支付完毕。任何一期未按时足额支付的,女方可要求一次性支付剩余的款项,并依据本协议向法院申请支付令”。2018年5月1日前,被告向原告仅支付了2万元,未按时足额支付,遂成讼。

另查,被告认可座落于惠州市××镇文竹××路××城花园××地下室××标段××层××号的车位是离婚前零首付贷款购买的,价格9万多元。该车位的权利人为被告(单独所有),不动产单元号(房屋编号)为xxx,不动产登记时间为2016年3月23日,电脑状态为“已注销此档案已于2018年3月19日10:27:02办理(转让、互换或赠与转移登记)注销”。

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其名下已无其他财产未向对方披露。

本院认为,2017年12月22日,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一次性支付剩余精神损害费,被告是否应当支付精神损害费的利息和违约金,案涉车位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是否应予以分割。

关于被告是否应一次性支付剩余精神损害费的问题。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书》第六条约定了因被告存在过错补偿原告精神损害费35万元,被告应按每年5月1日前支付5万元给原告,如未按时足额支付的被告可要求一次性支付剩余的款项。而被告2018年5月1日前仅支付了2万元给原告,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剩余3万元系从原告父母分得的财产折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辩称从原告父母分得财产已经折抵3万元,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足额支付5万元,已违反双方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一次性支付剩余33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精神损害费的利息和违约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的规定,精神损害是一种无形损害,本质上不可计量,明确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只是承担精神损害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本案中,综合考虑精神损害赔偿的抚慰功能、惩罚功能、调整功能,原告因被告过错受到损害程度,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基于公平原则,平衡原、被告之间的经济利益,本院认为,被告同意支付35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已达到抚慰原告、惩罚被告的作用,故对原告诉请被告以33万元为基数支付利息,违约金99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车位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若是夫妻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9万多元的案涉车位,应归原、被告共同所有,原、被告对案涉车位均有平等的处理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损毁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准以、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在离婚前购买9万多元的案涉车位,离婚时未向原告披露案涉车位,离婚后又转让了案涉车位,向原告隐瞒了案涉车位所得价款,结合原、被告双方《离婚协议书》第五条的约定,原告诉请案涉车位全部份额归原告所有,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案涉车位价值问题,本院参考当地车位的普遍交易价格,原告诉请车位市场价10万元,被告承认案涉车位购买价9万多元,双方对案涉车位主张的价值差距不大,且被告认为案涉车位仅有9万多元却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诉请由被告支付案涉车位市场价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吕某一次性支付精神损害赔偿33万元。

二、被告黄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吕某支付座落于惠州市xxx的车位价值10万元。

三、驳回原告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45元(原告吕某已预交3125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文姣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冯泳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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