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赡养老人为前提分割老人财产并不能免除赡养人的赡养义务

惠阳律师认为,中国从古至今讲究尊老爱幼,所以我国从法律和道德对人民做出要求必须赡养每一位老人,实在没有赡养人的就由政府出面予以赡养,是指公民对应负有赡养义务的老年人在经济上提供必需的生活用品和费用,并在生活上和精神上关心、扶助和照料老年人的行为。
赡养人我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11条规定:“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子女,是指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继子女。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是指老年人的孙子女、外孙子女。
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该项义务并不以继承父母财产为前提条件。老人随谁居住,并不免除其他子女的赡养义务,更不能以赡养方式分割老人的财产,这种做法有违法律规定,有违公序良俗,据此所作出的任何协议均为无效协议。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06民初15591号

原告叶某1,男,汉族,1969年4月2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原告陈某,女,汉族,1975年8月1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秋惠,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2,男,汉族,1960年10月3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被告叶某3,女,汉族,1987年4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共同委托代理人潘俊艺,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某1、陈某与被告叶某2、叶某3变更赡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秋惠,被告叶某3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俊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25日,经宝安区××街道官田社区居民委员会调解,由原告夫妇照顾赡养叶某4、洪某夫妇。2014年10月,被告叶某3强行将叶某4、洪某接到叶某2家。叶某2、叶某3并未照顾老人却阻止原告将父母接回。请求判令:二被告将原告父母交还二原告赡养。

两被告辩称,原调解协议已作废,且因两原告翻修房屋时承诺将新屋一楼给老人居住,重建期间租房居住,两原告在房屋建好时将老人遗弃在出租房,没有接老人回新屋,两被告经家庭协商后于2009年将老人接回自己家照顾至今,两原告从未履行赡养、照顾的义务。

经审查查明:叶某4、洪某夫妇生育三子两女,分别为叶某5、叶某2、叶某1、叶某6、叶某7。2008年7月25日,在宝安区××街道官田社区居委会的调解下,叶某5、叶某2、叶某1达成一致意见,叶某4、洪某夫妇的衣食住行、生老病死一切费用由叶某1负责,叶某5、叶某2不负任何责任,叶某4、洪某夫妇百年之后,祖屋及该夫妇在官田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归叶某1所有;如叶某1夫妇未履行好照顾父母的职责,则上述协议无效。

签订协议后,叶某4、洪某随叶某1夫妇居住。2009年,叶某1重建房屋,一家人在旁边租住瓦房。叶某6、叶某7出具证词,称叶某1重建房屋时,两位老人无人照顾;搬新屋时,叶某1也未带父母一同搬新屋,老人仍住在出租房内,所以叶某3才将老人接回叶某2家居住至今;老人生病及日常生活均由叶某2家照顾,其二人前往探望,叶某2从未阻拦。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被告提交《遗书》复印件一份,内容为2009年10月22日,叶某4、洪某确认各自名下在官田股份公司的股份由叶某2继承,两人存款由叶某5、叶某2、叶某1三人平分;2008年7月25日在官田社区工作站签订的协议作废。立遗书人签名处为“叶某4(代)洪某(代)”,见证方签名为叶某8,时间为2009年10月28日,加盖深圳市宝安区××街道官田社区工作站公章。廖小颂、邱俊威出具情况说明,称《遗书》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是立遗嘱人叶某4、洪某真实情况,其二人系官田社区居委会工作人员,当时在场。原告对此复印件不予认可,并称叶某4、洪某患有老年痴呆,根本不能作出意思表达。本院向官田社区工作站调取原件,官田社区居委会称并无2009年10月22日的遗书。

原告提交视频光盘一份,叶某4、洪某否认2009年10月22日立遗书;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老人患有老年痴呆,对原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调解协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该项义务并不以继承父母财产为前提条件。因此,本案中叶某4、洪某夫妇的子女均有义务赡养老人,各子女对赡养的方式可以达成一致意见,但老人随谁居住,并不免除其他子女的赡养义务,更不能以赡养方式分割老人的财产,因此2008年7月25日的《调解协议》有违法律规定,有违公序良俗,系无效协议。现叶某4、洪某在叶某2家中居住,两原告仍可以现金给付或探望等方式履行赡养义务。原告并无证明证据叶某2存在遗弃、虐待老人的行为,或证明老人随叶某2生活不利于老人的身体、精神健康,考虑叶某4、洪某两位老人已在叶某2家中居住十年,骤然改变生活环境不利老人身体、精神健康,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叶某1、陈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两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    琼

人民陪审员 王  丽  萍

人民陪审员 张  小  宁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肖晔瑜(兼)

书 记 员 任    瑛

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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