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服务合同纠纷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时一审终结!

众所周知,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但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小额诉讼程序就是例外中的一种,因其案情简单、诉讼标的额小等特点,实行一审终审制。

小额诉讼程序适用
一,必须是简单的民事案件。小额诉讼程序仅适用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双方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可靠的证据,无须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判明事实、分清是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无原则分歧。
第二,案件标的额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借鉴各国的立法经验,我国也以案件标的额作为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条件。立法机关考虑到我国各地区经济社会发展仍不均衡,城乡之间、东西部地区之间仍存有差异,故而此次修改民事诉讼法并未采用全国“一刀切”的方式,而是以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作为参考。据国家统计局提供的数据,2011年全国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为41799元,按30%计算,全国大多数省区市为12000多元。由此看来,此标准之确定较为科学合理。 
第三,小额诉讼适用于买卖合同、租赁合同、服务合同(即包含 物业服务合同 在内)等,涉及人身关系、财产权属关系、知识产权纠纷以及当事人提起反诉的,不适用小额诉讼。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1391民初117号

原告:惠州市秋谷依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西区上杨移民新区新兴路23号。

法定代表人:李智勇。

委托代理人:皮建彪,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振强,广东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杨某,男,汉族,1985年1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开江县。

原告惠州市秋谷依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8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州市秋谷依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皮建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州市秋谷依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具备三级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为大亚湾石化大道秋谷康城7栋三单元901房业主。2013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期限至物业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生效时止。合同约定:被告按其所有的物业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2元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用,缴费时间为当月28日前,逾期缴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五交纳违约金。被告所有的物业面积为92.07平方米,按约定被告应向原告缴纳其自2013年10月至2017年8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5192.56元、公摊水电费406.32元,但被告一直拒绝缴纳,产生滞纳金1884.56元。合同履行至今,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优质的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却拒不履行其缴费义务。原告于2017年5月10日授权委托广东XX律师事务所通过快递的方式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告被告及时缴纳其所拖欠的物业管理费及滞纳金,但被告仍拒绝履行其缴费义务。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其自2013年10月至2017年8月期间拖欠的物业管理费5192.56元、公摊水电费406.32元、及滞纳金1884.56元,以上共计人民币7483.52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和案外人王方辉系惠州大亚湾石化大道秋谷康城花园7栋三单元901号房的所有权人,建筑面积92.07平方米,2013年1月9日,被告办理收楼手续,并与原告签订一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的上述房产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2元,当月28日前支付,被告不按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五交纳违约金。合同期限至该物业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合同生效之日止。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从2013年10月起开始拖欠物业管理费,至2017年8月被告共欠原告物业管理费5192.56元(1.2元平方米月×92.07平方米×47个月)。经释明,原告未向共有人王方辉主张权利。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告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房屋设备移交验收记录、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欠费明细、律师函、邮政EMS快递单据以及快递详细投递情况以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原告作为涉案物业的管理方,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管理及服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用,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从2013年10月至2017年8月的物业服务费5192.56元及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协议约定物业管理费每月28日前支付,故每月所欠管理费的违约金应从28日的次日起,以110.48元为基数按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至完清款项为止。原告主张被告应缴纳的自2013年10月至2017年8月期间的公摊水电费406.32元,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惠州市秋谷依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10月至2017年8月的物业服务费5192.56元及违约金(每月所欠管理费的违约金从该月28日的次日起,以110.48元为基数按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付至还清款项为止);

二、驳回原告惠州市秋谷依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杨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不予退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径付给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薛银标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宋煜珍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1391民初119号

原告:惠州市秋谷依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西区上杨移民新区新兴路23号。

法定代表人:李智勇。

委托代理人:皮建彪,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振强,广东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某,女,汉族,1968年7月8日出生,住湖北省南漳县。

原告惠州市秋谷依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8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州市秋谷依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皮建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州市秋谷依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具备三级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为大亚湾石化大道秋谷康城1栋二单元701房业主。2012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期限至物业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生效时止。合同约定:被告按其所有的物业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2元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用,缴费时间为当月28日前,逾期缴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五交纳违约金。被告所有的物业面积为72.84平方米,按约定被告应向原告缴纳其自2013年7月至2017年8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4283.09元、公摊用水电费916.2元,但被告一直拒绝缴纳,产生滞纳金1915.08元。合同履行至今,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优质的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却拒不履行其缴费义务。原告于2017年5月10日授权委托广东XX律师事务所通过快递的方式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告被告及时缴纳其所拖欠的物业管理费及滞纳金,但被告仍拒绝履行其缴费义务。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其自2013年7月至2017年8月期间拖欠的物业管理费4283.09元、公摊用水电费916.2元及滞纳金1915.08元,以上共计人民币7114.42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系惠州大亚湾石化大道秋谷康城花园1栋二单元701号房的所有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72.84平方米,2012年1月7日,被告办理收楼手续,并与原告签订一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的上述房产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2元,当月28日前支付,被告不按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五交纳违约金。合同期限至该物业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合同生效之日止。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从2013年7月起开始拖欠物业管理费,至2017年8月,被告共欠原告物业管理费4283.09元(1.2元/平方米/月×72.84平方米×49个月)。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告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房屋设备移交验收记录、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欠费明细、律师函、邮政EMS快递单据以及快递详细投递情况以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原告作为涉案物业的管理方,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管理及服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用,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从2013年7月至2017年8月的物业服务费4283.09元及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按协议约定物业管理费每月28日前支付,故每月所欠管理费的违约金应从28日的次日起,以87.41元为基数按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至还清款项为止。原告主张被告应缴纳的自2013年7月至2017年8月期间的公摊用水电费916.2元,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惠州市秋谷依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7月至2017年8月的物业服务费4283.09元及违约金(每月所欠管理费的违约金从该月28日的次日起,以87.41元为基数按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付至还清款项为止);

二、驳回原告惠州市秋谷依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不予退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径付给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薛银标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宋煜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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