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张物业服务质量不达标应提供证明否则不予支持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粤1391民初125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质量没有达到物业服务合同条款,应该减免物业费用,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1391民初125号

原告:惠州市秋谷依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西区上杨移民新区新兴路23号。

法定代表人:李智勇。

委托代理人:皮建彪,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振强,广东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石某,女,汉族,1977年8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原告惠州市秋谷依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石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8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州市秋谷依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皮建彪,被告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州市秋谷依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具备三级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为大亚湾石化大道秋谷康城2栋一单元203房业主。2012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期限至物业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生效时止。合同约定:被告按其所有的物业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2元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用,缴费时间为当月28日前,逾期缴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五交纳违约金。被告所有的物业面积为93.04平方米,按约定被告应向原告缴纳其自2012年5月至2017年8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5917.45元、公摊水电费1180.6元但被告一直拒绝缴纳,产生滞纳金2867.57元。合同履行至今,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优质的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却拒不履行其缴费义务。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及时缴纳其所拖欠的物业管理费及滞纳金,但被告仍拒绝履行其缴费义务。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其自2012年5月至2017年8月期间拖欠的物业管理费5917.45元、公摊水电费1180.6元及滞纳金2867.57元,以上共计人民币9965.74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原告营业执照、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房屋设备移交验收记录、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欠费明细、律师函、邮政EMS快递单据以及快递详细投递情况拟证明其诉称事实。

被告石某辩称,一、从2015年3月至2018年3月有限期内的管理费是4019元;二、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质量没有达到物业服务合同条款,应该给出一定的减免;三、关于空置的毛坯房是否应该给出减免折扣保留异议;四、产生的滞纳金不知道是怎么计算的;五、公摊水电费用被告曾经预交过一次费用,有相关收据,被告不知道公摊水电费怎么计算出来的。

被告未提交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8日,被告石某购买了位于惠州××大道秋谷康城2栋一单元203号房,建筑面积93.04平方米,2012年1月8日,被告办理收楼手续,并与原告签订一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的上述房产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2元,当月28日前支付,被告不按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五交纳违约金。合同期限至该物业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合同生效之日止。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2012年5月至2017年8月,被告共欠原告物业管理费5917.34元(1.2元平方米月×93.04平方米×53个月)。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告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房屋设备移交验收记录、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欠费明细、律师函、邮政EMS快递单据以及快递详细投递情况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原告作为涉案物业的管理方,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管理及服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用,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从2012年5月至2017年8月的物业管理费5917.34元及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质量没有达到物业服务合同条款,应该减免物业费用,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协议约定物业管理费每月28日前支付,故每月所欠管理费的违约金应从该月28日的次日起,以111.65元为基数按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至还清款项为止。原告主张被告应缴纳的自2012年5月至2017年8月期间的公摊水电费1180.6元,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惠州市秋谷依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5月至2017年8月的物业服务费5917.34元及违约金(每月所欠管理费的违约金从该月28日的次日起,以111.65元为基数按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至还清款项为止);

二、驳回原告惠州市秋谷依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石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不予退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径付给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薛银标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宋煜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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