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房时需认真核实产权年限避免由此引起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一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7)粤1303民初3672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尽管在签订合同时没有看到案涉房产具体情况,但其已到案涉房产所在地的现场查看,对案涉房产现状、周边环境及交易条件充分了解,且原、被告双方签订《【锦惠大厦】商铺认购书》第四条和《商铺买卖合同》第一条、第六条中均约定原告对案涉房产已有充分的了解,原告已核实产权相关文件记载信息,也载明双方应在原告支付完所有购房款以及相关税、费后180个工作日内,签订二手《房地产买卖合同》,本案中未有证据证明案涉房产面积、位置、装修标准等与《商铺买卖合同》的约定有异。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买卖合同没有写明产权年限,未向原告展示过房产证年限,导致原告产生重大误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民初3672号

原告:邓轩奇,男,汉族,1971年10月10日出生,住址:湖南省邵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瑾鲁,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定榜,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舒涛,女,汉族,1974年9月1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龙川县,

被告:韩秀兰,女,汉族,1958年11月22日出生,住址:重庆市南岸区,

被告:惠州市君之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白云二路惠阳世贸广场1号楼1501号房(仅作办公使用)。

法定代表人:韩秀兰。

原告邓轩奇与被告曾舒涛、韩秀兰、惠州市君之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之德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邓轩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瑾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舒涛、被告韩秀兰、被告君之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32.8万元人民币;2.被告承担律师费2000元(暂计)、保全费、诉讼费等各种税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2.被告曾舒涛返还购房款328000元人民币,被告韩秀兰及君之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暂计2000元人民币及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违反广告法虚假宣传,存在欺诈,被告对原告宣称是一手开发商,商住两用70年产权,最少47年,离地铁口只有200米,实际拿到房产证的人只看到有二十几年产权。东汇城销售人员对外宣称是一手开发商,实际是二手转售。被告违反广告法被惠阳区工商局处罚罚款50万元。买卖合同中没有对产权年限进行写明,47年产权和实际二十几年的产权相差巨大,购买方产生重大误解。按揭贷款,卖方销售人员明确表示只要不是个人征信问题,贷款贷不下来无条件退款,但合同中被告却用格式条款约定即使非买方过错办不了贷款仍要买方全款否则承担违约责任,显失公平,根据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精神,出售方应该有义务向原告提示不动产剩余年限。

原告为其主张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如下:商铺买卖合同、收据、发票、房地产买卖合同、证人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曾舒涛、被告韩秀兰、被告君之德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7日,原告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开城大道锦惠大厦一楼大厅与被告韩秀兰、被告君之德公司签订《商铺买卖合同》,载明合同双方当事人:“卖方:曾舒涛,委托代理人:韩秀兰,代理人单位:惠州市君之德实业有限公司,买方:邓轩奇”。合同第一条约定转让房产标的:“卖方同意将位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开城大道锦惠大厦二层商场2158号转让给买方,房产用途为商业,登记建筑面积为9.37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5.81平方米,房产无抵押,买方已经核实产权相关文件记载信息,并同意在此状况下签订买卖合同”。第三条约定付款方式及期限:“买方应当按如下方式及期限将购房款支付给卖方。(1)2016年11月7日前支付全部购房款的30%(包含定金)计人民币100000元;(2)2016年11月29日前支付全部购房款的30%,计人民币98000元……(4)剩下购房款计人民币130000元向银行申请抵押贷款,由贷款银行直接拨入(转入)卖方指定的银行账户”。第六条约定房产过户手续办理:“1、本合同签订后,买卖双方应在买方支付完所有购房款以及相关税、费后180个工作日内,签订二手《房地产买卖合同》,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第十条约定商铺使用权:“商铺所有权的转移交付,自房管部门将该商铺登记在买方名下并办出房产证时,即视为卖方已完成向买方交付该商铺的所有权”。

原告于2016年11月7日支付案涉房产定金5万元,部分首期5万元,于2016年12月2日支付涉案房产二期款9.8万元,于2017年3月29日支付涉案房产二期款5.85万元,于2017年4月26日支付涉案房产剩余房款5.85万元,于2017年5月11日支付税费款10397元。

2017年9月15日,涉案房产权利人由曾舒涛变更为邓轩奇,产权证号由1110012983变更为粤(2017)惠州市不动产权第3030577号,自然状况载明了土地使用结束时间2042年10月16日。庭审中,原告称2018年元月被告君之德公司工作人员通知其过去领取房产证。

另查,2017年9月11日,被告君之德公司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受到惠州市惠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惠阳工商新城处字〔2017〕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等价有偿、公平交易的原则进行协商、缔结并切实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在于原、被告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是否违反了诚实信用、公平交易的原则,双方缔结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合同可撤销的法定事由。原告主张的理由有三点,一是被告违反广告法虚假宣传,存在欺诈;二是合同没有对产权年限进行写明,47年产权和实际二十几年的产权相差巨大,购买方产生重大误解;三是按揭贷款方面,卖方销售人员明确表示只要不是个人征信问题,贷款不下来无条件退款,但合同中被告却用格式条款约定即使非买方过错办不下贷款仍要买方全款否则承担违约责任,显失公平。在理论上,可撤销合同是指因意思表示不真实,通过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行使撤销权,使已经生效的合同归于无效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了因重大误解订立的、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以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而订立的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针对原告的主张,本院做如下评析:

根据《合同法》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可撤销。就本案而言,原告是在系争房屋所在地的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开城大道锦惠大厦一楼大厅签订《商铺买卖合同》,在签订合同之前,原告应该对拟购买房屋的质量、价格、地段、环境、生活配套设施、交通等关键性方面进行综合性考虑后才会作出购买与否的意思表示。被告君之德公司的销售广告只具有宣传、推广功能,起到的只是吸引潜在购买者的作用,即使有欺诈行为,对原告的购房意向有一定影响,也并非唯一或直接影响原告决定是否购买系争房屋的关键性因素。况且《惠州市惠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确认被告君之德公司构成虚假宣传行为。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违反广告法虚假宣传,存在欺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一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本案中,原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尽管在签订合同时没有看到案涉房产具体情况,但其已到案涉房产所在地的现场查看,对案涉房产现状、周边环境及交易条件充分了解,且原、被告双方签订《【锦惠大厦】商铺认购书》第四条和《商铺买卖合同》第一条、第六条中均约定原告对案涉房产已有充分的了解,原告已核实产权相关文件记载信息,也载明双方应在原告支付完所有购房款以及相关税、费后180个工作日内,签订二手《房地产买卖合同》,本案中未有证据证明案涉房产面积、位置、装修标准等与《商铺买卖合同》的约定有异。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买卖合同没有写明产权年限,未向原告展示过房产证年限,导致原告产生重大误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本案中,付款方式是原告自主选择,原告已履行全部的付款义务,亦取得了案涉房产所有权,合同约定双方的主要义务已完全履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在订立合同时被告利用自身优势或者原告没有经验,致使双方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等价有偿原则,故原告主张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原告认为订立合同时存在欺诈、显失公平、重大误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请求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对原告基于合同撤销而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被告曾舒涛、被告韩秀兰、被告君之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权利,以缺席论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邓轩奇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250元、保全费2160元,公告费390元由原告邓轩奇承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6250元、保全费216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卓贤

人民陪审员  黄志端

人民陪审员  张文立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文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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