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明违反租赁合同约定的证据不足的被法院依法驳回起诉

惠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6)粤1303民初4078号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虽然原告陈述是应被告所出租土地环保问题一直无法履行他们之间的合同,但一方面,原告陈一兰并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告的厂房因环保问题被查封,由此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而解除。另一方面,虽然原告陈一兰为证明其经济损失136861元的主张提供了《厂房租赁合同书》及收款收据(实为送货单),但上述证据仅体现双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及刘坤林认可相关货物及金额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被告的厂房因环保问题被查封并因此导致原告陈一兰的损失136861元的事实。亦就是说,原告陈一兰提供给《厂房租赁合同书》及收款收据只能证明双方之间有签订合同和发生金钱交易,但问题的核心环保问题却自始至终没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最终被认定为证据不足,驳回起诉。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民初4078号

原告陈一兰,女,汉族,1981年11月26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委托代理人师艳红,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惠阳区鑫隆兴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塘吓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殷贵窍。

被告惠州市鑫隆兴铝材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坑塘。

法定代表人刘坤林。

原告陈一兰诉被告惠州市惠阳区鑫隆兴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兴贸易公司)、惠州市鑫隆兴铝材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兴铝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一兰的委托代理人师艳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隆兴贸易公司、鑫隆兴铝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一兰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鑫隆兴贸易公司和被告鑫隆兴铝材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押金103000元;2.判决被告鑫隆兴贸易公司和被告鑫隆兴铝材公司立即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36861元;3.判令被告鑫隆兴贸易公司和被告鑫隆兴铝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日,原告陈一兰与被告鑫隆兴贸易公司和被告鑫隆兴铝材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鑫隆兴贸易公司和被告鑫隆兴铝材公司将位于惠阳区新圩镇塘吓工业区鑫隆路壹号厂房(空地)租赁给原告使用,原告用来作生产经营有色金属,由原告自己出钱盖厂房,总共1100平方米左右,原告租用其中一间(500平方米左右)使用,另一间由被告鑫隆兴贸易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1日,共计60个月。原告先后向被告鑫隆兴贸易公司和被告鑫隆兴铝材公司缴纳押金共计103000元(50000元+53000元)。合同第四条第3款还约定,又被告鑫隆兴贸易公司和被告鑫隆兴铝材公司责督促检查租赁厂房的安全,环保、消防、卫生等工作,确保工厂安全。现被告鑫隆兴贸易公司和被告鑫隆兴铝材公司无故扣押原告的押金53000元,作为环保罚款。现2016年11月15日,被告鑫隆兴贸易公司和被告鑫隆兴铝材公司因为环保问题租赁的厂房被查封,导致原告及其他租户共计十几家都无法正常生产,被告鑫隆兴贸易公司和被告鑫隆兴铝材公司无法正常履行租赁合同,无奈之下,原告及其他租户只得搬出租赁的厂房自行找地方,被告鑫隆兴贸易公司和被告鑫隆兴铝材公司并没有依法退还原告的押金。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鑫隆兴贸易公司和被告鑫隆兴铝材公司一直拖欠不还。此行为已严重构成违约,给原告带来很大的经济损失。鉴于上述事实,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双方的欠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鑫隆兴贸易公司和鑫隆兴铝材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陈一兰称其向被告承租土地(空地),由原告出资兴建整个厂房,厂房兴建好后,其中一半供原告使用,被告鑫隆兴贸易公司和鑫隆兴铝材公司使用另一半,所以兴建厂房的其中一半的费用136861元应由被告鑫隆兴贸易公司和鑫隆兴铝材公司负担,因被告环保方面出了问题,导致原告为此投入兴建厂房损失136861元(即原告使用的厂房的一半的投入款项,此款项已经扣除被告应当负担的136861元)应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陈一兰提供了《厂房租赁合同书》及收款收据(实为送货单)。《厂房租赁合同书》显示:2014年12月1日,原告陈一兰(合同称乙方)与被告鑫隆兴贸易公司、鑫隆兴铝材公司(合同称甲方)签订此厂房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单层厂房(土地),租赁期限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1日,共计60个月。从订立本合同之日起乙方向甲方交3个月租金数额的押金共计36000元。合同期满,乙方恢复维修好租赁厂房原状,经甲方确认后如数退回押金给乙方,如损坏未修复,甲方有权如数扣除乙方押金。水费3元/立方米,电费1.3元/度。宿舍原则上由乙方在厂外租房解决,如甲方能够安排,每间宿舍每月收取租金350元/月,水电按实际消耗另外加收。四、甲方责任、权利、义务。1、负责按本合同规定,按时提供出租厂房(场地)给乙方使用,并安装好水表、电表,管好水电及公共设备设施维修保养工作。2、协助乙方协调理顺政府等有关部门关系,促进租赁企业顺利生产经营。3、负责督促检查乙方租赁厂房的安全,环保、消防、卫生等工作,确保工厂安全。4、负责按本合同规定收取乙方租金、押金、管理费、水电费等各项费用,乙方要主动配合,凡超期不交,经多次督促后仍不交者,甲方有权停止供水、供电,直到乙方交清后再恢复供水供电。5、甲方要严格门卫值班,凡进出工厂人员要佩带厂牌,进出车辆要有放行条,并接受门卫检查方能进出,乙方来访人员由乙方到门口登记带进,否则不准进入工厂。6、甲方债权债务由甲方负责,一律与乙方无关。五、乙方责任、权利、义务。1、乙方保证按本合同约定的产品进行生产,不准从事生兴有害有毒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产品,否则发生问题,全部由乙方负责,律与甲方无关。2、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照章交纳税费,按月按时上交租金、管理费等各项费用。3、搞好环保工作,投产企业一律要安装环保处理的设备,排放废气、废烟、废水、废碴,要达到环保部门规定标准,不准超标排放,凡超标排放要停产整顿,直到达标排放为止。停产损失由乙方负责,整顿不达标的,环保部门通不过的,应自行撤走。凡是排放三废不达标,造成环境污染,造成环保灾害事件,要依法接受有关部门的处理,全部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一律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造成甲方经济损失的要如数赔偿甲方的经济损失。4、搞好安全生产,具体要求是:①不准生产、储存易燃、易爆,严重污染环境的产品,特别是化工产品。②按甲方要求安装消防设备设施,并经常进行安全检查,发现隐患及时整改,如发生消防安全事故,造成乙方内部损失,一律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造成甲方厂房、设备、设施损失,乙方要如数赔偿甲方损失。③建立健全制订落实各项安全生产制度,严格操作规程,特别是新人员进厂,要先培训合格后上岗,严防发生工伤事故,一旦发生工伤事故,要及时处理,一切责任和费用全部由乙方负责,一律与甲方无关。此外要按规定签订劳动合同,购买工伤保险、职业病保险,重大事故伤亡人身保险,按时给工人发放工资及福利待遇,严禁发生拖欠工资等现象,发生劳资纠纷,要妥善协商解决,凡解决不好,发生拖欠工资等事件及相关责任,全部由乙方负责偿还,一律与甲方无关。④乙方要自行管理保管好自己的一切设备、产品、物品,防止被盗、被偷、被抢,如发生损坏丢失等现象,由乙方自行负责,一律与甲方无关。⑤服从甲方管理人员管理,水、电线路管道不准乱搭、乱建、乱拉,保证用电安全的同时,保证不发生侵犯甲方电网,造成甲方损失的损人利己现象发生。如有发生,按一至五倍数额罚款。总之,乙方在租赁期间,要务必高度重视环保、安全问题,坚持常抓不懈,杜绝一切重大事故的发生,如发生重大事故,造成重大群死群伤,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全部由乙方负责,一律与甲方无关。5、摘好环境卫生,工厂一切原材料、成品、半成品、燃料、包装材料、废料及车辆都要在自己范围内摆放整齐,不准占用消防通道及公共通道,定期打扫卫生,垃圾倒到指定地方,保证厂区清洁整齐。此外在租赁期间,要负责搞好租赁厂房维护保养工作,保持租赁厂房的完好无损。6、乙方要按照税务等有关部门的要求,按时交纳税费,需要税票的自行到税务等有关部门开票纳税,凡发生偷税、欠税、欠费等现象,全部由乙方负责补交,一律由甲方无关。7、乙方要搞好工厂内各租户及员工之间的团结,不准打架斗殴不准发生违法、违纪等事件。8、乙方的债权债务,包括一切欠税、欠费、欠款等全部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一律与甲方无关。此外,合同还对其他方面进行了约定。合同中的甲方处均加盖有两被告的印章(尾部的甲方处还有刘坤林的签名)。

上述收款收据均有刘坤林的签名。除了编号为0016066的收款收据(此收据还加盖有鑫隆兴贸易公司印章)载明的内容为“客户陈一兰,2014年9月9日,车间租赁押金¥50000,此款转入农行账号”外,其余收款收据均载明货物名称及金额(此部分收据金额共计136861元,不含编号为0016066的收据的金额)。原告陈一兰称收款收据的相关款项是因原告购买兴建涉讼厂房的材料产生的款项,并非送货给被告,刘坤林签名是确认涉讼厂房的该笔材料费用支出,也就是认可原告投入的该款项,即应当由被告承担的款项。原告主张的该金额与(2017)粤1303民初4077号案件中诉求的赔偿金额一致,但不是同一个请求,本案的金额是原告兴建厂房投入的损失136861元(即原告使用的厂房的一半的投入款项),(2017)粤1303民初4077号案件中诉求的赔偿金额是原告为两被告垫付的金额(即被告应当负担的部分)。

原告陈一兰还称其于2014年9月9日以转账方式支付押金50000元给刘坤林,刘坤林被抓后,由两被告的负责人谢玉杰接收后,原告通过其哥哥陈一君先后于2016年9月10日和11月15日分别转账51000元、13000元给谢玉杰。该51000元中的40000元属于押金,上述押金共计103000元(50000元+40000元+13000元)。原告陈一兰为此当庭提交网银交易查询明细用于证明原告支付押金50000元给刘坤林,一份微信聊天记录和银行转账流水,用于证明押金53000元(40000元+13000元)系谢玉杰要求支付。网银交易查询明细显示,原告陈一兰于2014年9月9日转账给刘坤林50000元,用途一栏为空白。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为“厂房老板群”,其中部分截屏内容为“打算走的把环保罚款交了可以走”、“明天开始交俩月押金,一个月租金”另一人则回复“表示一押一租吗”……。银行流水显示,除了有上述两笔款项的转账记录外,陈一君还多次转账款项给谢玉杰。

2016年11月29日,原告陈一兰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庭审时,原告陈一兰称承租的面积是1000平米,合同没有注明面积,租金每个月13000元,口头约定每月15日支付租金,没有约定厂房由谁负责投资及费用承担问题。原告实际使用厂房的起止时间是从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15日。原告2016年11月15日撤离诉讼厂房。无证据证实被告的厂房因环保问题被查封。涉讼合同事实上已经被告鑫隆兴贸易公司、鑫隆兴铝材公司单方面解除。因为谢玉杰在微信聊天记录中明确说明租客交了环保罚款就可以走,所以,原告认为此举属于事实上解除合同关系。无需再诉请解除或者确认解除。

诉讼过程中,为查明事实,本院根据原告陈一兰提交的合同载明的涉讼土地的地址,依法调取了涉讼土地的相关材料。原告陈一兰对该材料无异议。根据土地使用权转让批准书显示,涉讼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土地证编号为惠阳国用(2004)第13210600115],面积为15300平方米。

本院认为,涉讼《厂房租赁合同书》名为厂房租赁合同,实为土地租赁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

原告陈一兰的诉求实质是涉及合同的解除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一方面,原告陈一兰并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告的厂房因环保问题被查封,由此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而解除。另一方面,虽然原告陈一兰为证明其经济损失136861元的主张提供了《厂房租赁合同书》及收款收据(实为送货单),但上述证据仅体现双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及刘坤林认可相关货物及金额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被告的厂房因环保问题被查封并因此导致原告陈一兰的损失136861元的事实。此外,虽然原告陈一兰为证明其有关押金103000元的主张提供了编号为0016066的收款收据及微信聊天记录和银行流水,但编号为0016066的收款收据中的押金50000元是2014年9月9日支付,且载明是车间租赁押金,而涉讼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4年12月1日,属于土地租赁,载明的押金是36000元,而其他银行流水亦未载明为保证金或者押金,故编号为0016066的收款收据及银行流水均无法体现和确认该款项属于本案的押金,即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存疑。综上,原告陈一兰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陈一兰提出的要求两被告退还押金103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36861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鑫隆兴贸易公司、鑫隆兴铝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一兰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897.91元,公告费300元,共计5197.91元,由原告陈一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江敏

审判员  潘伟雄

审判员  邹思友

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刘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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