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装修工程律师:在欠付装修款的利息和违约金中只能择一主张

装修装饰合同纠纷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月利率2%从2016年7月1日起计至货款付清之日的利息,合乎协议书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2760元的诉讼请求,因不能同时与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一起主张,经本院行使释明权后,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为支付利息,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民初1995号

原告:惠州市惠阳区淡水生辉石材店,经营场所:惠阳区淡水大华三路56号。

经营者:黄灿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山,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苏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街道深南东路2102号振华大厦19层。

法定代表人:时家信。

原告惠州市惠阳区淡水生辉石材店(以下简称生辉石材店)诉被告深圳市苏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建装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生辉石材店经营者黄灿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山、被告苏建装饰法定代表人时家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生辉石材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3800元及其利息27312元(该利息暂计至2017年6月30日,实际利息金额应当以113800元为基数,月利率2%从2016年7月1日起计至完全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276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石材,被告欠原告货款。2017年7月1日,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书》,该还款协议约定:1、被告签订该协议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付清货款,否则支付总货款20%的违约金;2、乙方应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3、本协议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地为惠州市惠阳区。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未依约履行义务,故原告提起本诉讼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望法院能判如所请。

原告生辉石材店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2、企业公示信息;3、还款协议书。

被告苏建装饰辩称,我方只承认本金,利息和违约金不支付,这个是行规,相互理解一下。

被告苏建装饰未为其答辩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开庭质证,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庭审笔录等进行综合予以认定,并将采信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供应石材,后因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双方于2017年7月1日签订《还款协议书》,协议书上约定:“经结算,乙方(被告)欠甲方(原告)货款总计壹拾壹万叁仟捌佰元(¥113800元)……第一、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七日内,乙方(被告)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给甲方(原告)。否则,乙方(被告)应向甲方(原告)支付总货款20%的违约金。第二,乙方(被告)应按月利率2%向甲方(原告)支付利息。第三,若本协议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本合同的签订地为惠州市惠阳区”。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货款,也未支付任何违约金或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遂向法院起诉,希判如所请。案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庭审过程中,经本院行使释明权,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为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还款协议书、原被告自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石材后,被告一直不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后经双方在《还款协议书》上对货款进行结算,被告仍不支付货款,也未支付违约金或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所以,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3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月利率2%从2016年7月1日起计至货款付清之日的利息,合乎协议书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2760元的诉讼请求,因不能同时与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一起主张,经本院行使释明权后,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为支付利息,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苏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惠州市惠阳区淡水生辉石材店支付货款1138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被告所欠原告货款1138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6年7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8元,减半收取为1789元,由被告深圳市苏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惠州市惠阳区淡水生辉石材店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7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东辉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朱瑞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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