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装修纠纷律师:违约金的性质主要是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法院应当合理调整裁量幅度,防止以意思自治为由而放任当事人约定过高的违约金。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欠款纠纷,虽然双方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但原告汇鑫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因被告嘉晟兴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了与其主张的违约金18720元相当的实际损失,亦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其他利益损失,故原告汇鑫达公司的损失主要为利息损失。现原告汇鑫达公司主张按双方约定的工程款的30%计算并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18720元,该违约金明显过高,惠阳法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故惠阳法院对原告汇鑫达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予以调整,违约金酌定按年利率24%进行计算。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民初1258号
原告惠州市汇鑫达工业地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河南岸湖山村叶屋组3楼301房(仅限办公)。
法定代表人杨宏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国通,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永强,广东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惠州市嘉晟兴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长布村桥背长建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义。
原告惠州市汇鑫达工业地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达公司)诉被告惠州市嘉晟兴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晟兴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鑫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国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嘉晟兴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鑫达公司通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结算工程款17400元(5200平方米×12元/平方米-45000元)及支付违约金18720元(5200平方米×12元/平方米×30%);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汇鑫达公司在2015年9月22日与被告嘉晟兴公司签订《地坪漆施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长布村桥北长建工业区的厂房进行环氧树脂地坪漆施工,面积大约5200平方米,每平方米含税价12元/平方米,双方约定“材料进场后,付工程总款的30%,完工一半付40%,全部完工付总工程款的90%,余款三个月付清,竣工验收合格后,再付工程总款。同时双方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条款,所造成的损失,均有违反方负责赔偿给守约方30%的工程款,施工时间为签订合同后一个礼拜内,保质期三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施工,经双方验收确认合格,经测量实际施工面积为5200平方米,被告2015年9月22日通过被告的执行监事王晶账户支付10000元、2015年10月12日支付15000元、2015年11月12支付15000元,后又支付现金5000元,剩余17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双方约定的保质期已过,被告没有任何理由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无奈特向贵院起诉,望贵院院判如所请。
被告嘉晟兴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嘉晟兴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汇鑫达公司对其主张提供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即被告嘉晟兴公司的信息)、《合同书》和《建设银行账户流水清单》,该《合同书》上有被告嘉晟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义的签名,原告汇鑫达公司所作的有关被告嘉晟兴公司付款的陈述与其提供的银行流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被告嘉晟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汇鑫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显示:2015年9月22日,原告汇鑫达公司(合同书称乙方)与被告嘉晟兴公司(合同书称甲方)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汇鑫达公司对被告嘉晟兴公司所在的地坪进行刷漆,其中第五条:工程造价(乙方包工、包料)含税约为人民币12元/㎡。第七条付款方式:1.材料进场后,付工程总款的30%,完工一半付40%,全部完工付90%,余款三个月内付清。2.竣工验收合格后,再付工程总款50%。3.按实际面积计算,付款时,开普通发票。第十二条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条款,所造成的损失,均由违反方负责赔偿给守约方30%的工程款。
银行流水显示,被告嘉晟兴公司通过其公司监事王晶的账户先后于2015年9月22日、2015年10月22日、2015年11月12日分别转账支付原告汇鑫达公司10000元、15000元、15000元。原告汇鑫达公司还自述被告嘉晟兴公司另外以现金方式支付了5000元,以上金额合计45000元。
2017年4月25日,原告汇鑫达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庭审时,原告汇鑫达公司称涉讼工程于2015年12月22日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2017年10月20日,本院依法前往被告嘉晟兴公司住所地即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长布村桥背长建工业区进行现场勘验、测量和拍照,并经原告汇鑫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宏学现场确认,原告汇鑫达公司刷漆的面积为3939平方米。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地坪刷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照履行。根据涉讼合同有关12元/平方米的约定,结合现场测量的刷漆面积3939平方米,被告嘉晟兴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为47268元。扣除被告嘉晟兴公司已支付的45000元,被告嘉晟兴公司仍应支付2268元。对原告汇鑫达公司主张超过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违约金问题。违约金的性质主要是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法院应当合理调整裁量幅度,防止以意思自治为由而放任当事人约定过高的违约金。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欠款纠纷,虽然双方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但原告汇鑫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因被告嘉晟兴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了与其主张的违约金18720元相当的实际损失,亦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其他利益损失,故原告汇鑫达公司的损失主要为利息损失。现原告汇鑫达公司主张按双方约定的工程款的30%计算并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18720元,该违约金明显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汇鑫达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予以调整,违约金酌定按年利率24%进行计算,以2268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3日(2015年12月22日施工完毕,三个月内付清)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被告嘉晟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惠州市嘉晟兴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惠州市汇鑫达工业地板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268元和违约金(以2268元为基数,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3月23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惠州市汇鑫达工业地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3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003元(原告惠州市汇鑫达工业地板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惠州市嘉晟兴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邹思友
人民陪审员 曾永辉
人民陪审员 朱健雄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宇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