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律师:债务人上级主管部门知晓的债务法院予以确认、采纳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6)粤1303民初3221号民事案件中,由于原被告对被告新圩粮所欠付被告国威公司装修装饰工程款56273元一事不持异议,且惠州市惠阳区粮食局书面复函称该局作为新圩粮所的上级主管部门,知晓惠州市国威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新圩粮所因装饰装修合同产生了如《函》所附起诉状中显示的债权债务关系,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据此原告惠州市国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请惠阳新圩粮管所支付装修装饰工程款56273元获法院支持!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民初3221号

原告惠州市国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白云二路世贸广场1号楼1204号房。

法定代表人曾建军。

委托代理人邹权宵、郭智玮,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惠阳区粮食局新圩粮食管理所,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

法定代表人邓大勇。

原告惠州市国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威公司)诉被告惠州市惠阳区粮食局新圩粮食管理所(以下简称新圩粮所)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权宵、被告新圩粮所的法定代表人邓大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威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56273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装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国威大夏A栋2102新圩粮所宿舍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装修,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工程价格为5631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并于合同约定竣工日提前完工,经双方验收合格后于2014年12月25日进行工程结算,结算价格为56273元。随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工程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允。

被告新圩粮所辩称,被告新圩粮所因自身诉讼装修需要在2014年8月2日与原告国威公司签订了《装修施工合同》。工程完工后也和原告国威公司进行了结算。但被告新圩粮所是自负盈亏的企业。没有依约定支付工程款56273元的原因在于被告新圩粮所经济困难,难以维持日常的生产经营需要,需经常举债维持粮所的运作。被告新圩粮所同意偿还,但没有现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4年7月30日,原告国威公司就国威大厦A02单层户型向被告新圩粮所提供一份(预算)报价单,该报价单的尾部有邓大勇的签名。

2014年8月20日,原告国威公司(承包方,乙方)就国威大厦A栋2102新圩粮所宿舍与被告新圩粮所(发包方,甲方)签订一份《装修施工合同书》,合同书载明承包范围详见报价单。工期90个工作日,开工日期2014年9月1日,竣工日期2014年12月20日。工程质量合格,合同价款56300元。合同还对其他方面进行了约定。

2014年12月25日,原告国威公司与被告新圩粮所在一份《国威公司工程结算清单》盖章,其中载明工程造价为56273元(其中承包人应当金额36406元、工程材料支付款19867元,工程结算余额为56273元。

另查明,被告新圩粮所系企业法人,属于全民所有制企业。

2016年10月9日,原告国威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为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分别向惠州市惠阳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和惠州市惠阳区粮食局发函核实相关情况。2017年1月16日,惠州市惠阳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向本院复函称:1.新圩粮所资产不属我办管理。2.我办不知悉被告新圩粮所与原告万贱友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3.因新圩粮所不属我办管理的单位,其对外签订合同无需经我办审批或备案。2017年1月22日,惠州市惠阳区粮食局向本院复函称:1.我局作为新圩粮所的上级主管部门,知晓惠州市国威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新圩粮所因装饰装修合同产生了如《函》所附起诉状中显示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惠州市国威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新圩粮所的合同纠纷和新圩粮所的民间借贷纠纷引起的债权债务关系,通过查阅资料,新圩粮所并没有书面报告我局。由于案件发生的时间相对较早,而我局从2013年11月起由新的领导班子接任,现任领导班子对新圩粮所的历史性问题了解得并不清楚。2.为了解决新圩粮所的历史债务,在新圩粮所与国威公司合作兴建国威大厦时新圩粮所向我局提交的报告反映其拟与国威公司合作项目所得来清偿新圩粮所的历史债务。现新圩粮所与国威公司合作项目虽已完成,但依合作合同新圩粮所应享有的物业尚未办理到新圩粮所名下,新圩粮所与国威公司正在办理物业移交办证事宜。对此,我局会敦促新圩粮所依法依规处理好其历史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装修施工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国威公司已依约履行了装修装饰义务,被告新圩粮所理应履行付款义务。由于原被告对被告新圩粮所欠付被告国威公司装修装饰工程款56273元一事不持异议,且惠州市惠阳区粮食局书面复函称该局作为新圩粮所的上级主管部门,知晓惠州市国威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新圩粮所因装饰装修合同产生了如《函》所附起诉状中显示的债权债务关系,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国威公司诉求被告新圩粮所支付装修装饰工程款56273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惠州市惠阳区粮食局新圩粮食管理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惠州市国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装修装饰工程款562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06.82元,由被告惠州市惠阳区粮食局新圩粮食管理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潘伟雄

审判员  黄振声

审判员  邹思友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刘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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