报批土地位置不明确且未登记不能对抗已登记土地使用权人

惠阳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律师认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其主要有以下三个特征:

第一,建设用地使用权是存在于国家所有的土地之上的物权。

第二,建设用地使用权是以保存建筑物或其他构筑物为目的的权利。

第三,建设用地使用权是使用国家所有的土地的权利。

惠阳区人民法院(2019)粤1303民初70号案件中,原告之妻方素云虽然向惠阳县国土局秋长国土所报批位西湖××××一一小组120平方米用地一块,但是该地所在位置并不明确,且该地块至今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被告方进光据此抗辩对涉案争议的土地先行享有土地使用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惠阳法院不予支持。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303民初70号

原告:惠州市泓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惠阳区秋长景岭街****。

法定代表人:严惠雄,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赖守钦,系广东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黄雪仪,系广东鹏泰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方进光,男,汉族,1950年10月3日出生,地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原告惠州市泓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永公司)诉被告方进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泓永公司诉讼代理人赖守钦、黄雪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进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泓永公司诉称:2010年4月14日,原告与惠州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441303-2010-000143),原告以受让方式合法取得了位于惠阳区××街道西湖村委会西湖地段宗地编号为05-01-3649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同年5月27日,惠州市人民政府依法向原告颁发了编号为惠阳国用[2010]第050005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6年7月22日,原告取得了惠州市惠阳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地字第**)。原告做好各项前期工作,准备开工建设时,发现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涉案土地上非法砌筑围墙,占用了大约128平方米的土地。为能顺利开工建设,原告曾多次找被告交涉,希望被告主动拆除涉案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恢复原状,但被告均置之不理。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依据我国《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占用涉案土地非法搭建房屋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排除妨碍、拆除原告合法取得使用权的宗地编号为05-01-3649国有建设用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恢复原状,停止对原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侵害;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泓永公司围绕其诉请提交了以下证据:

1、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于2010年5月27日取得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事实;

用地位置查询图,证明原告取得的土地的准确位置的事实;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原告的土地已经获得政府部门规划许可的事实;

被告擅自砌筑围墙位置图,证明被告客观存在侵占原告土地权的事实;

测绘图,证明被告客观存在侵占原告土地权的事实;

照片,证明被告客观存在侵占原告土地权的事实;

(补充证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补充证据)测量报告书。

被告方进光辩称:1、涉案土地由秋长街道办事处原镇长亲自规划并批给我的,2003年土地上还有围墙,于2007年我把房子已经建好了。2010年以后,原告找到我们说我们侵占原告的土地,执法局也说要拆我们的房子。执法局人员看了我们的材料没有拆我们的房子。经过村委协调,原告也同意退让部分土地,经协商拆除了部分围墙。他们的边界就是现在目前的位置。2、原告所取得的土地政府在划红线图时没有经过村小组及村委会的盖章。3、政府在征用涉案土地时并没有征收元一村的涉案土地,政府只是征收眉月村小组的土地,所以政府无权将涉案的土地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给原告。

被告方进光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土地费用收据、村民宅基地用地图、信访登记表、信访回复上访书。

经法庭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相互质证。被告方进光对原告泓永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不认可原告的证据。

原告泓永公司对被告方进光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方要求被告按法庭诉讼规定向法庭提交原件,既然法庭说被告未提交原件,原告首先对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的10页所有收款收据都没看到有一个是跟被告方进光有关联的,被告出示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对合法性也不认可。对证据2对真实性同证据1,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信访明细表,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上访人不是本案被告。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关联性方面,信访的回复虽然提到是对被告的回复,但是被告信访纠纷是要求政府部门解决土地的使用权纠纷,本案是民事侵权纠纷,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5质证意见与证据3的意见一致。

因案件审理需要,法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1、惠阳国土资(出让方案)【2010】20号惠阳秋长街道办事处西湖地段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案;2、《土地估价结果一览表》;3、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事处红线图;4、地籍调查土地登记审批表;5、地籍调查土地登记审批表限公司建设用地的批复》;6、2521.0-491.5建设用地红线图。

被告方进光对法院调取证据发表意见认为:关于涉案土地红线图是秋长街道办事处下属公司惠阳秋长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和泓永公司工作人员自行去测点放线,没有经过我村委会和村民小组的确认,我们不认可上述材料。当时政府征地说是市场用地,现在改成了商住用地,是政府改变了土地的用途。在地籍调查土地登记审批表上写明了泓永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振芳,现在泓永公司的股东是变更过的,叶振芳以转让的方式转让土地给泓永公司的股东。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们坚持政府在征收土地时没有征用元一村的土地,包括我们涉案争议的土地。

原告泓永公司发表意见认为:对惠阳国土资(出让方案)、地籍调查土地登记审批表、《、地籍调查土地登记审批表司建设用地的批复》三份证据是查询于惠阳国土局,原告对三性认可,强调其中地籍调查土地登记审批表提到原告从国土局受让西湖地段,地号05-01-3649,,地号05-01-3649,经实地调查,该地权属来源合法、用地手续齐全、面积准确、界址清楚,可予办理设定登记。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了《要求测量鉴定申请书》,申请对被告侵占原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地块委托测量鉴定。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向惠州市资源国土局惠阳区分局发出《协助勘察测绘函》,要求惠州市资源国土局惠阳区分局协助测绘并将结果函复本院。2019年3月26日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测绘机构惠州市云捷测绘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现场勘查测绘。勘查测绘结果:涉案土地争议标的围墙、围起面积(含停车棚)为117.6平方米,位置四至坐标为:坐标1(X2521195.636/Y543039.715)、坐标2(X2521193.522/Y543032.541)、坐标3(X2521209.196/Y543027.896)、坐标4(X2521210.210/Y543029.186)、坐标5(X2521211.564/Y543033.930)。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2月2日惠州市国土资源局惠阳区分局拟定《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西湖地段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出让位于惠阳区××街道西湖地段建设用地使用权9680平方米,土地开发程度为三通一平整(即用地红线外通路、通水、通电、红线内已清场平整),出让方式是公开挂牌方式。2010年4月14日,原告与惠州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受让方式取得了坐落于惠阳区××街道西湖地段宗地编号为05-01-3649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该宗地面积为9680平方米,宗地红线内已清场平整。同年5月27日,原告依法取得该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惠阳国用(2010)第0500053号。2016年7月22日,原告取得了惠州市惠阳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地字第441303201610220号。原告之后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该地块上搭建围墙。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要求其拆除,并经村委会协调、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方进光与方素云为夫妻关系,1994年方素云向惠阳县国土局秋长国土所报批位西湖××××一一小组120平方米用地一块。被告方进光围墙围起来的土地并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和相关报建手续。被告方进光认为涉案争诉的土地是其自家菜园地,目前没有被征收。被告方进光出资建造的围墙、停车棚等构建物,位于泓永公司名下惠阳国用(2010)第**项下土地的红线范围内共有117.6平方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本案中,泓永公司已经通过出让方式取得了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泓永公司所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请求被告方进光排除妨碍、拆除所占用土地上的筑建物,本案为排除妨害纠纷。

被告方进光认为涉案争诉的土地是其自家菜园地,并取得秋长国土所的用地手续,涉案土地并没有被征收,政府无权将土地出让给原告。本院认为,方素云虽然向惠阳县国土局秋长国土所报批位西湖××××一一小组120平方米用地一块,但是该地所在位置并不明确,且该地块至今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被告方进光据此抗辩对涉案争议的土地先行享有土地使用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泓永公司是通过合法的方式取得了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且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关于涉案土地是否被征收问题,是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被告方进光可另寻法律途径处理。被告方进光称泓永公司曾经协调同意退让部分土地,保持现有状况,泓永公司对此不予确认,且被告方进光也未提供泓永公司同意退让部分土地的证据,被告方进光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在未取得原告同意的前提下,擅自在原告合法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上筑建围墙、停车棚等构建物,侵占117.6平方米土地,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对土地的使用。被告侵权事实清楚,应承担侵权责任,故对泓永公司要求被告方进光拆除所占用土地上的筑建物,排除对其土地使用权的妨碍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方进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在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惠阳国用[2010]第0500053号项下土地上所占用的117.6平方米土地[四至坐标点为:坐标1(X2521195.636/Y543039.715)、坐标2(X2521193.522/Y543032.541)、坐标3(X2521209.196/Y543027.896)、坐标4(X2521210.210/Y543029.186)、坐标5(X2521211.564/Y543033.930)]的围墙、停车棚等构建物,恢复原状将土地归还原告惠州市泓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使用。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方进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志锋

审 判 员  黎海燕

人民陪审员  戴 丹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叶莉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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