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建设工程中未规范结算诉请返还多支付工程款不予支持

惠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8)粤1303民初2532号建设工程纠纷案件中,黄志明提交证据:1.黄志明身份证;2.何伟雄身份信息;3.笔记本记录;4.黄志明银行流水;5.徐春喜证明;6.红光村委会证明;7.阳光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明其多支付工程款约800000元给何伟雄,并要求何伟雄予以返还。对此,黄志明负有举证责任。虽然黄志明称按照笔记记录统计显示已付工程款2620000元给何伟雄,但何伟雄并不认可其中部分“何伟雄”的签名,并有鉴定结论予以证实。且黄志明亦自述工程款未结算,因此,本案并不存在据以判断和认定黄志明向何伟雄多付工程款项的前提和计算数据,黄志明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曾向何伟雄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故黄志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黄志明要求何伟雄返还其多支付的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1303民初2532号

原告黄志明,男,汉族,1951年8月21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委托代理人夏英明、黄晓文,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伟雄,男,汉族,1959年8月23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委托代理人方俊、陈振,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志明诉被告何伟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志明的委托代理人夏英明和黄晓文、何伟雄的委托代理人方俊和陈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志明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何伟雄退还约800000元给黄志明【黄志明交给何伟雄2620000元,减去何伟雄代付款约1800000元(以何伟雄提供的有效付款凭证为准),余约8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何伟雄承担。事实和理由:黄志明系惠阳区××村村民,何伟雄系黄志明女儿的亲家。黄志明所在农村有十四户村民建筑房子,均交给黄志明负责建设。由于何伟雄与黄志明是亲戚关系,且何伟雄赋闲在家,黄志明于是雇请何伟雄帮忙管理建筑工程。从2017年9月至2017年12月,黄志明共交给何伟雄2620000元,由何伟雄代为支付材料款和工程款等款项。期间,黄志明发现何伟雄不诚实,存在将部份款项供自已使用、一些该付的款项不予支付、甚至有侵吞款项等行为。虽经黄志明批评指出,但何伟雄拒不认错和改正。为此,黄志明只好于2017年12月底,停止雇用何伟雄。经了解,何伟雄代为支付的款项约为1800000元(最终以何伟雄提供的有效付款凭证为准),何伟雄仍掌握控制黄志明的资金约800000元。黄志明曾多次要求何伟雄退还,何伟雄以各种借口拒绝退还。黄志明认为,何伟雄占有黄志明的资金应退还给黄志明,何伟雄拒绝退还,缺乏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黄志明为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诉讼过程中,黄志明增加诉讼利息请求:即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到款项付清之日止。

黄志明提供如下证据:1.黄志明身份证;2.何伟雄身份信息;3.笔记本记录;4.黄志明银行流水;5.徐春喜证明;6.红光村委会证明;7.阳光村委会证明。

何伟雄辩称,黄志明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双方不是雇佣关系,而是发包承包关系,黄志明承建了平潭镇阳光村红光村的房屋建设工程后将其中19栋房产建筑发包给何伟雄,何伟雄在承建后,总完成19栋房产的三通一平基础工程,还有部分框架工程的建筑,总完成的价款3903960元;2.黄志明总支付给何伟雄的工程款仅为1940000元,而不是黄志明所称的2620000元,至何伟雄提起反诉时,黄志明仍有1963960元工程款未付;具体理由详见何伟雄的反诉状。

何伟雄提供如下证据:1.停工通知书;2.日记账;3.录音光碟及文字整理资料;4.阳光、红光建房工程的造价计算清单;5.城市设计院图纸;6.照片。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黄志明在惠阳区××村下黄小组和阳光村长排小组分别承包(包工包料)11栋、8栋房屋的建造工程。而后,黄志明将上述建筑工程交由何伟雄经手建造,并由何伟雄负责采购相关建筑材料及支付工程款。何伟雄遂安排案外人徐春喜进行施工建设。黄志明自述工程总共18栋,目前有些是建起一层的框架,有些没有建框架;工程没有经过结算。何伟雄则称已做好了19栋的基础及第1层框架结构,工程没有形成书面的结算协议。

工程建造过程中,黄志明将工程款以转账或现金方式支付给何伟雄,黄志明还就工程款支付事宜以笔记方式(共3页)进行记录,何伟雄及徐春喜在部分款项支取记录中签名。该笔记第1页记录转账和现金支取的款项合计1590000元(均有何伟雄签名)和第2页记录转账和现金支取合计970000元。其中第2页中载明2017年11月20日转账250000元和2017年12月1日转账180000元(其备注其中80000元何生地皮),支取现金540000元。第3页记录支取现金60000元。第2页和第3页还有徐春喜签名。何伟雄认可该笔记记录中第1页“何伟雄”的签名及支付的款项1590000元和第2页记录的2017年11月20日转账250000元和2017年12月1日转账180000元,并主张2017年12月1日转账的180000元中的80000元属于地皮款,并非工程款。何伟雄对第2页和第3页“何伟雄”的签名不予认可,并就此申请笔记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鉴定,广东中法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2月25日出具粤中法[2018]文鉴字第11009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上述笔记中第1页中的签名与第2、3页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徐春喜称笔记中的“徐春喜”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

诉讼过程中,何伟雄提起反诉,并向本院提出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18年8月2日作出(2018)粤1303民初第25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黄志明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平潭支行开设的账号为62×××77及6228411130272715219中的存款,冻结金额以2000000元为限,冻结期限为1年。查封何伟雄名下位于惠州市××××房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惠阳国用(2003)第200313210700027号],查封期限为1年。而后,黄志明亦向本院提出保全的申请,本院于同年8月24日作出(2018)粤1303民初第253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何伟雄在惠州农村商业银行镇隆支行开设的账号为62×××49中的存款,冻结期限为1年。查封何伟雄名下位于惠州市××××房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惠阳国用(2003)第200313210700027号],查封期限为1年。

庭审时,黄志明自述其主张的2620000元是根据笔记记录的数据计算的。对于“发包方的工程款是如何支付的?谁领取工程款?为何由黄志明转账支付给何伟雄?根据黄志明在诉状中陈述,既然黄志明称工程是黄志明承包,为何工程款由何伟雄支付”的问题,黄志明则表示其共向何伟雄支付了2620000元,其中1640000元是银行转账的;因为何伟雄与黄志明是亲戚,何伟雄的身份是代表黄志明去找工程队,黄志明的意思是等挣钱了会分点钱给何伟雄;因为黄志明相信何伟雄,所以将钱打给何伟雄,让何伟雄去安排。

2018年10月11日,本院依法告知黄志明根据庭审查明事实,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并非不当得利法律关系,黄志明可变更诉讼请求。黄志明认可本案的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并表示将在5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的具体的诉讼请求,逾期未提交视为未变更。黄志明至今未提交书面的变更材料。

2019年1月25日,何伟雄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请求。本院于同年1月31日作出(2018)粤1303民初第2532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何伟雄撤回反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具体到本案,黄志明主张多支付工程款约800000元给何伟雄,并要求何伟雄予以返还。对此,黄志明负有举证责任。虽然黄志明称按照笔记记录统计显示已付工程款2620000元给何伟雄,但何伟雄并不认可其中部分“何伟雄”的签名,并有鉴定结论予以证实。且黄志明亦自述工程款未结算,因此,本案并不存在据以判断和认定黄志明向何伟雄多付工程款项的前提和计算数据,黄志明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曾向何伟雄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故黄志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黄志明要求何伟雄返还其多支付的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黄志明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800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16320元,由原告黄志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邹思友

人民陪审员  曾永辉

人民陪审员  朱健雄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宇文
书记员  文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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