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请支付建设工程款超诉讼时效未获法院支持

诉讼时效在民事纠纷领域是一个很重的组成部分,诉讼时效的存在,督促权力人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力,防止权力分在权利的温床上懒惰,也体现了当事人的权利受司法保护的时限。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7)粤1303民初950号案件中,当事人未及时向法院主张权利是其诉请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未获支持的重要原因之一。从1995年1月19日,庄秋炎最后一次领工程款,即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二十年,至2015年1月19日满二十年,原告主张的权利已超过最长诉讼时效二十年,且被告一与被告二于答辩状中均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惠阳院不予支持。

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5条第二款:“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二十年’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民法通则有关延长的规定,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民初950号

原告:庄荣华,男,199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原告:曾惠英,女,195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原告:庄娘安,女,1987年8月20日,汉族,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海红,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惠州市惠阳区中粤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惠阳区淡水教育路六巷3号。

法定代表人:张贵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成山,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惠强,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二:惠州市惠阳区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中山三路67-5号。

法定代表人:黄建明,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伟,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新维,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庄荣华、曾惠英、庄娘安诉被告惠州市惠阳区中粤建筑工程公司、惠州市惠阳区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荣华、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海红、被告一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成山、被告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立即支付1376449.14元并承担从立案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二在尚未支付给被告一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0年,庄秋炎在原“惠阳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现变更为:惠州市惠阳区中粤建筑工程公司)实际承包了惠阳市淡水镇立交桥的市政工程项目(具体为:立交桥下水道工程、花坛工程、立交桥路面工程、立交广场环岛平面交叉等工程),工程早已于1992年完工,但是,被告一前后共支付了359761.50元工程款后,余款不再支付。庄秋炎后来多次要求“惠阳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惠州市惠阳区中粤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但是被告一总是以政府主管单位(即原“惠阳市公用事业局”)没有支付工程款过来而一直没有向庄秋炎支付,也不与庄秋炎对工程进行结算。2015年10月13日,庄秋炎因病去世,临死之前对政府所欠其该工程款都念念不忘。三原告是庄秋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至今为止,被告一都没有和庄秋炎对该工程进行结算。庄秋炎在世时,曾多次向被告一主张,被告一以被告二未向其支付工程款而推卸,并且在2006年出具书面委托庄秋炎自行去找被告二协商处理,但被告二以与庄秋炎无直接关系而拒绝接洽。庄秋炎去世后,原告作为庄秋炎的继承人,也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结算,支付剩余的工程款,但被告都以领导变动等各种理由相互推诿。原告认为,被告一和被告二两者相互推诿,但就是没有支付工程款的行为让人非常寒心,该工程已经完工多年,并且早已交付使用多年,被告一直拖着不予结算,给原告造成了非常大的经济损失。九十年代100多万的购买力,起码相当于现在的上千万,被告拖欠这么久,庄秋炎的无形损失是非常巨大的,而且,庄秋炎因为这个工程外欠很多钱而无法偿还后一蹶不振,给原告一家带来了沉重的负担。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也让普通群众在做政府工程项目时非常寒心,长此以往,政府的信誉、政府的脸面何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此起诉。

被告一惠州市惠阳区中粤建筑工程公司辩称:一、本案的原被告诉讼主体均不适格,贵院应当依法驳回三被答辩人的起诉。1、三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是庄秋炎先生的合法继承人,不是适格的原告。被答辩人二没有提供其与庄秋炎先生的《结婚证》,而社区与派出所并不是出具婚姻关系证明的单位,三被答辩人的社区《证明》根本无法证明被答辩人二与庄秋炎先生系夫妻关系;同样,被答辩人一及被答辩人三并没有提供其《出生证》以证明其与庄秋炎先生系父子父女关系,三被答辩人提供的社区《证明》并不足以证明被答辩人一及被答辩人三与庄秋炎先生系父子父女关系。因此,三被答辩人均不是适格的原告。而且,三被答辩人并不能证明庄秋炎先生的继承人有且只有三被答辩人,不能排除尚有其他继承人存在,三被答辩人极有可能损害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2、庄秋炎先生与答辩人是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不存在承包合同与分包合同关系,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被告。庄秋炎、罗国椎、黄庆贤、周锦鸿、黄友强、简珠、吴电通七人以及水保站不具备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为了承包被告惠阳区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发包的立交桥配套项目工程而挂靠在被答辩人名下。三被答辩人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基于对庄秋炎先生的诉讼主体资格的继承,庄秋炎先生与答辩人既不是发包与承包关系,也不是分包关系,而仅仅是挂靠与被挂靠关系,庄秋炎先生无权对答辩人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之诉。因此,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二、三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向其支付1376449.14元工程款,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三被答辩人并未提供合同或其他相关证据证明答辩人承包了三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诉称的由被告惠阳区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发包的立交桥下水道工程、永洛路口花坛工程、立交桥路面增加工程、淡水立交广场环岛平面交叉工程这四项工程,更没有提供合同或其他证据证明答辩人向庄秋炎先生分包了上述四项工程。其次,三被答辩人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庄秋炎先生完成的工程量以及对应的工程款为多少。再次,三被答辩人更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截留了被告惠阳区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支付给庄秋炎先生的工程款。故,三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向其支付1376449.14元工程款,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三、发包方即被告惠阳区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拨付至答辩人处的工程进度款只有1019800元,而答辩人因立交桥配套项目向八个挂靠人支付的工程款为1742187.37元,答辩人不再有付款义务。答辩人通过查阅被告惠阳区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账本确认,惠阳区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因立交桥项目拨付至答辩人处的工程进度款只有1019800元。但是根据答辩人的历年账目显示,答辩人因立交桥配套项目向八个挂靠人支付的工程款为1742187.37元。答辩人因立交桥配套项目支付的款项已远远超过收到的工程进度款,而且,庄秋炎先生也领取了其应得的379761.50元工程款。因此,答辩人不再有付款义务。四、本案的诉讼时效早已超过,三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立交桥配套项目早已于1992年竣工,对此三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也予以确认。庄秋炎先生在答辩人处领取最后一笔款项的时间为1995年1月19日,如果庄秋炎先生认为其仍有工程款尚未领取、权利受到侵害的话,应于1997年1月18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三被答辩人提起诉讼的日期是2017年3月30日,不仅超过了《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而且也超过了《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20年最长诉讼时效。因此,三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三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为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恳请法院驳回三被答辩人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二惠州市惠阳区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答辩称:一、被答辩人对答辩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应向其支付工程款,但却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答辩人之间存在工程发包和承包关系,亦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与答辩人之间存在其他合同关系。被答辩人在诉状中称,其实际承包惠阳市淡水镇立交桥市政项目工程的时间是1990年,于1992年完工。另,根据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庄秋炎立交桥下水道工程》、《庄秋炎立交桥工程》及《庄秋炎立交桥路面工程》显示,该工程完工的时间为1992年1月份。而答辩人成立的日期是1992年3月3日(详见惠编字(1992)06号《关于设立惠阳县公用事业局的通知》),不存在答辩人在成立之前就与被答辩人发生工程的发包关系,答辩人从未向被答辩人发包任何工程,因此,被答辩人对答辩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二、被答辩人对答辩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被答辩人在诉状中称,其是惠阳市淡水镇立交桥市政项目工程(具体为:立交桥下水道工程、花坛工程、立交桥路面工程、立交广场环岛平面交叉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是,答辩人从未向任何单位发包惠阳市淡水镇立交桥市政项目工程,亦没有与任何单位签订惠阳市淡水镇立交桥项目工程的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关系是仅在特定人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只有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才能相互提出请求,非合同关系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出起诉。合同一方当事人只能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和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合同无关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及诉讼。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答辩人既不是其提出主张的合同的相对人,亦不是工程的发包人,也不是转包人或分包人。因此,答辩人对惠阳市淡水镇立交桥市政项目工程没有付款义务。被答辩人对答辩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三、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三份结算资料(假定其真实的情况下)形成的时间是1992年1月。但被答辩人却在25年后才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法第137条还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因此,即使该债权存在,被答辩人现在才提出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对答辩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已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庄秋炎做立交桥工程项目明细;2、被告已付工程款359761.50元;3、委托书;4、死亡医学证明和遗体火化证明;5、证明;6、市政工程造价审核总表;7、庄秋炎与廖辉雄到被告二处核对款项的事宜工程说明;8、2006年9月29日被告一开具的一张100000元的收据。

被告一惠州市惠阳区中粤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一的营业执照;2、庄秋炎先生出具的《收款收据》、被告一的记账凭证;3、被告惠阳区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预付款明细账、原惠阳县县城建设管理委员会预付工程款统计表;4、被告一关于立交桥账目明细表。

被告二惠州市惠阳区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关于设立惠阳县公用事业管理局的通知。

经审理查明,1990年,惠阳县城镇建筑工程公司接到惠阳县淡水立交桥市政工程项目并施工。实际施工人包括庄秋炎。1992年,淡水立交桥工程完工。竣工后,工程款1019800元从惠阳县城建办账户代惠阳区人民政府支付给惠阳县城镇建筑工程公司。1992年3月3日,惠阳县编制委员会下发惠编字(1992)06号文件给惠阳县建设委员会,设立惠阳县公用事业局。从1990年11月至1995年1月19日,庄秋炎陆续从惠阳县城镇建筑工程公司收到工程款379761.50元。之后,惠阳县城镇建筑工程公司,公司名称变更为惠阳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再变更为惠州市惠阳区中粤建筑工程公司,即被告一,并沿用至今。2005年3月24日,惠阳县公用事业局变更名称为惠州市惠阳区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即被告二。2006年9月18日,被告一惠州市惠阳区中粤建筑工程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庄秋炎先生代理九个项目工程结算事宜,并盖章确认。2014年9月29日,原告庄荣华与廖辉雄(系被告一惠州市惠阳区中粤建筑工程公司员工)签署《城建工程公司开出收立交桥工程款情况》,双方签字并摁手印。2015年10月13日,庄秋炎去世,第二天其遗体于广州市火葬场火化。2015年11月9日,惠州市惠阳区东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并盖章,证明内容为:“兹有我社区原居民庄秋炎……其与曾惠英系属夫妻关系;与庄荣华,庄娘安,系属父子父女关系”,惠州市公安局淡水派出所签字“情况属实”并盖章。

原告因认为两被告拖欠其工程款,遂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以及庭审调查,本案争议的焦点有四个:一是原告庄荣华、曾惠英、庄娘安主体地位是否适格问题;二是剩余工程款问题;三是被告二是否应承担清偿责任问题;四是诉讼时效问题。

关于原告庄荣华、曾惠英、庄娘安主体地位是否适格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五条规定:“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裁定中止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继承人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被继承人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对承担诉讼的继承人有效”可知,当事人死亡时,当事人的继承人因继承死亡的当事人的利益有权利作为诉讼参加人参与诉讼,而惠州市惠阳区东风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具并盖章的《证明》,亦盖有惠州市公安局淡水派出所户口专用章,足以证明原告曾惠英同庄秋炎系夫妻关系,原告庄荣华、庄娘安同庄秋炎系父子父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可知,原告三人属于庄秋炎的法定继承人,且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条规定:“在继承遗产的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的遗产继承纠纷,因此原告庄荣华、曾惠英、庄娘安三人的原告主体资格适格,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关于剩余工程款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没有书面的承包合同与分包合同,无法确定最初的发包方,承包方与分包方,而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庄秋炎所做的立交桥项目工程明细,主要为庄秋炎一人的笔迹,另有黄海年的签字,但是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黄海年系被告一惠州市惠阳区中粤建筑工程公司的员工,黄海年也不是该立交桥市政建设工程项目的负责人,明细中也无被告一惠州市惠阳区中粤建筑工程公司和被告二惠州市惠阳区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的签字盖章,因此,庄秋炎所做的实际施工项目明细无法证明庄秋炎实际承包原告主张的惠阳市淡水镇立交桥的市政工程项目(具体为:立交桥下水道工程、花坛工程、立交桥路面工程、立交广场环岛平面交叉等工程),也无法作为计算工程款的事实依据,而被告一提交的收款收据有庄秋炎本人签名,证明庄秋炎收到工程款共379761.50元,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一惠州市惠阳区中粤建筑工程公司同庄秋炎做出了工程款支付与收取的行为,有经济往来,但无法证明被告一对庄秋炎尚有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一支付1376449.14元并承担从立案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二是否应承担清偿责任问题。由于没有书面承包合同,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第2号市政工程造价审核总表》中明确写明“建设单位:县城建办”,但县城建办与被告二惠州市惠阳区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属同级单位,并非同一个单位,其上虽盖有“惠阳市公用事业局”章印,但惠阳县公用事业局1992年3月3日才成立,明显晚于工程建设时间,且章印同被告二的曾用名称“惠阳县公用事业局”不一致,因此,无法确定被告二属于淡水立交桥市政建设工程项目的发包方,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二在尚未支付给被告一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5条第二款:“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二十年’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民法通则有关延长的规定,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从1995年1月19日,庄秋炎最后一次领工程款,即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二十年,至2015年1月19日满二十年,原告主张的权利已超过最长诉讼时效二十年,且被告一与被告二于答辩状中均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庄荣华、曾惠英、庄娘安的诉讼请求。

受理费8594元,由原告庄荣华、曾惠英、庄娘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家标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周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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