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方承担工程修复费用后发包方应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

惠阳区人民法院【(2016)粤1303民初2047号】民事判决:关于涉案工程质量保证金应否退还问题(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388号判决认为,因涉案工程经鉴定存在部分质量问题,刘某某作为工程施工人是否应对工程承担修复责任,郑某某可另循途径向刘某某主张。据此在郑某某应支付给刘某某的剩余工程款中暂缓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500000元。本案中,郑某某已向本院主张刘某某赔偿涉案房屋的加固修复费用,对暂缓支付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应予退还。因此,刘某某请求郑某某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500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民初2047号

原告(反诉被告):郑某某,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湖南省邵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景,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小斌,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林,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某某与刘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刘某某提起反诉。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裁定中止审理,于2017年4月12日恢复审理。经当事人申请,经修复方案设计、审价、质证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郑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景、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刘某某赔偿郑某某委托有资质的施工单位修复、改建、重建刘某某承建的位于惠州市××区淡水镇××村小区的郑某某住宅楼至合符设计图纸及国家强制性规范的相关要求的修复、改建、重建费用暂估人民币120万元(实际金额以司法委托的鉴定、评估机构出具的鉴定、评估结论为准);2、判令刘某某赔偿违约交付其承建的位于惠州市××区淡水镇××村小区的郑某某住宅楼导致原告的租金损失暂计人民币48万元(租金损失2万元月,自合同约定的交付使用之日2014年7月10日起算,暂计至2016年7月10日,实际计算至住宅楼修复、改建、重建至合符设计图纸及国家强制性规范的相关要求并交付原告使用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及评估费用由刘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1日,郑某某投资兴建、刘某某承建,双方签署了《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书》,约定郑某某将位于惠州市××区淡水镇××村小区的住宅楼工程发包给刘某某承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书》约定施工工期为240个日历天,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7月10日完成交付使用。《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书》约定,刘某某在施工前应组织有关人员熟悉设计图纸,认真组织施工,严格执行现行的施工规范、验收标准及安全操作规程,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保证工程施工质量和安全,按时完成施工任务。但是,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刘某某未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不经设计单位允许随意改动设计,偷工减料,造成涉案工程结构存在严重质量缺陷,严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范的相关要求,致使郑某某至今未能使用涉案工程,导致郑某某遭受巨大经济损失。为具体明确涉案工程的质量安全状况,经郑某某申请,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委托,广东科艺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出具了科艺司鉴所[2015]司鉴字第11号《郑某某住宅楼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意见书》,专业、全面地分析了涉案工程存在的各项质量缺陷及安全隐患,包括但不限于:1、结构构件的截面尺寸及钢筋配置情况检测结果表明,大部分柱截面及配筋、大部分梁截面尺寸、部分框架梁配筋、部分楼板厚度及配筋与原设计图纸不相符,三至七层绝大部分内隔墙下的次梁未设置,未按设计图纸要求进行施工,尺寸偏差超过《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02表8.3.2-1允许偏差+8,-5mm的规定,系施工管理控制不到位的原因,超过该规范条文的要求;2、注、梁、板混凝土强度钻芯检测结果表明,该涉案工程所抽检构件中首层柱1×C、4×C、三层柱2×D、四层柱1×B、五层柱1×D、夹层板1-3×A-B的混凝土强度不满足设计要求,且首层柱1×C、三层柱2×D的混凝土强度小于C20,不满足《混凝土结构设计规范》GB50010-2010第4.1.2条规定;3、通过现场检查及检测结果,发现梯屋层面层高不足,导致电梯无法安装,是施工管理措施不到位原因,增加1-3×A-C轴梯层面结构及梯间屋面顶的电梯机房结构,增加建筑结构重量及高度,对结构构件尤其是框架柱的承载力造成一定的影响,未按设计图纸要求进行施工;4、现场检查结果发现,多处的八、九层梁的底面及侧面有蜂窝现象,主要原因是捣筑混凝土未振密实,现场施工管理措施不到位、不完善及施工工艺不到位造成的;5、通过现场检查和检测表明,夹层、二层、三层楼板发现明显可见的贯穿性裂缝,主要原因是捣筑混凝土未振密实,施工质量差,现场施工管理措施不到位、不完善及施工工艺不到位造成的;6、现场检查和检测发现屋面及梯层面找平层大面积出现裂缝,屋面保护层厚度过大,未设置风格缝,为施工管理不当造成的;7、门窗安装检查结果表明,部分推拉门、凸窗未设置,与设计图纸不符,部分不锈钢防盗窗未安装,部分阳台拦河立面做法与设计图纸不相符,个别门不能正常安装及使用,属于未按设计图纸进行施工、未按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书及设计图纸完成的约定的内容、施工工艺不到位的原因;8、现场检查和检测发现卫生间未按设计图纸设置次梁及沉箱,水电井位置未按设计图纸设置,给排水管安装不规范,未按设计图纸进行施工以及施工质量差;9、现场检查和检测发现楼梯不锈钢扶手高度为890mm、夹层楼梯平台净宽为800mm,未按设计图纸及标准施工。鉴于上述,广东科艺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根据委托事项,通过对涉案房屋的检查,检测表明主要存在部分工程质量问题及安全隐患,不满足结构安全使用要求,未按原设计图纸施工、未按规范要求设置构造措施等质量缺陷,不符合《混凝土结构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02、《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10-2001、《混凝土结构设计规范》GB50010-2010、《层面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07-2010、《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2011及相关法律、法规、标准中的规定要求”,表明涉案工程只有在经修复、改建、重建至合符设计图纸及国家强制性规范的相关要求后,方能正常居住使用。且鉴于刘某某是不具备承包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个人,且涉案工程存在严重的结构性质量缺陷,刘某某不具备修复、改建、重建涉案工程至合符设计图纸及国家强制性的相关要求的法定资格及实际能力,需司法委托具备设计资质单位按照现行国家标准及规范进行加固修复设计,并由具备加固施工资质单位按规范要求进行施工,为此产生的全部修复、改建、重建费用由刘某某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1、郑某某曾于2015年3月27日起诉刘某某,刘某某提起了要求郑某某支付工程款余款(含保修金)1823713.7元的反诉。2016年5月16日,惠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前案”),该判决作出后,刘某某与郑某某均提起上诉,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暂未开庭审理该上诉案。2、郑某某在前案一审《民事起诉状》及二审《民事上诉状》中,几近雷同地提出了如下诉讼请求(上诉请求):1、判令(改判)刘某某退回多支付的工程款15万元;2、判令(改判)刘某某赔偿逾期交付的经济损失30万元;3、判令(改判)刘某某退回因擅自缩减工程量而多收取的款项50万元。刘某某的上诉主要围绕郑某某人应否支付500000元质量保修金(部分工程款)的问题。3、本案,即(2016)粤1303民初2047号案,郑某某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刘某某赔偿郑某某修复、改建、重建费用120万元;2、判令刘某某赔偿逾期交付导致郑某某租金损失48万元。参看前述,纵观前案和本案,刘某某总的答辩意见是:1、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本案对前案构成重复起诉,法院应依法驳回起诉;2、本案亦符合中止审理的条件,法院可先中止审理,待符合法定条件时恢复审理,最终仍应驳回起诉。具体答辩如下:一、可从诉讼主体、诉讼标的、诉讼请求等方面比对,本案对前案构成重复起诉,法院应依法驳回起诉。1、本案与前案诉讼主体完全相同,完全符合重复起诉的主体条件。2、本案与前案均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郑某某向刘某某主张的权利均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领域的损失赔偿,两案诉讼标的法律关系)完全相同。3、本案与前案诉讼请求实质相同且本案的诉请实质上否定前案裁判结果。

本案与前案诉请对照表:

诉请

序号

前案

本案

备注或说明

诉请(1)

判令(改判)刘某某退回多支付的工程款15万元;

判令刘某某赔偿原告修复、改建、重建费用120万元;

1、首先,前案诉请(1)2)中,郑某某要求赔偿多收的工程款65万元与本案中要求赔偿修复改建费用(工程款)120万元为同一问題的不同角度〈正反面),诉请实质相同;2、其次,本案中修复、改建、重建费用120万元的诉请,郑某某已在前案中放弃(详见前案一审判决第10页第11-14行)。

诉请(2)

判令(改判)刘某某退回因擅自缩减工程量而多收取的款项50万元;

诉请(3)

判令(改判)刘某某赔偿逾期交付的经济损失30万元;

判令刘某某赔偿逾期交付导致郑某某租金损失48万元;

该两项诉请完全相同,本案该项诉请实质否定前裁判结果(前案已驳回)。

二、本案符合中止审理的条件,法院可先中止审理,待符合法定条件时恢复审理,最终仍应驳回起诉。因前案二审尚未下判决,前案中涉及的如下相关问题尚未定论:1、郑某某应否支付刘某某保修金(部分工程款);2、郑某某在前案中是否放弃了有关修复费用的权利(本案提出了修复费用主张);3、刘某某应否承担修复费用(涉及是否抵扣保修金的问题);4、郑某某主张的逾期交付损失30万元能否成立。因前述尚未定论的问题,与本案直接相关,是本案诉请能否成立的前提依据,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本案应中止审理,待前案二审判决生效,再行恢复审理,恢复审理后,法院应依法驳回郑某某起诉。庭审补充答辩意见:一、针对郑某某诉请1,主张修复改建重建的费用,涉案工程无改建重建的问题,也没有法律依据,构成重复诉讼。二、关于诉请2,无事实与法律依据:1、涉案工程已经按照双方约定时间交付,郑某某已实际占有使用不存在逾期交付的事实;2、无效合同不支持违约责任,郑某某的租金损失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3、未经验收合格郑某某即强行占有使用,主张租金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4、郑某某诉请租金损失无证据支持;5、存在重复诉讼,详见(2015)惠阳法3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页及第三页的诉请及判项相关内容。

反诉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以下反诉请求:1、判令郑某某向刘某某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50090.45元及自2015年1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直至清偿全部工程款之日起;2、本案本诉及反诉诉讼费由郑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刘某某实际施工完成并经鉴定确认的工程造价款3048030.45元2897940元+150090.45元,详见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388号案中刘某某提交的,依法由深圳市成效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成效造价【2015】1251号《郑某某住宅楼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及《郑某某住宅楼(施工图与建筑物的楼层高度变更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而不是惠阳法院在此前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388号案中认定的2897940元,惠阳法院的该判决出现了漏判性质的数额认定错误,少认定工程款150090.45元,减去郑某某业已支付的2124000元,故郑某某应支付的工程款为924030.45元。因(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书》第14页第3-7行中“本院认为部分”有关扣留500000元质量保修金(工程款)暂缓支付的内容的出现,郑某某提起本案本诉,而刘某某就此提起反诉。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388号案的上诉案,即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粵13民终3004号《民事判决书》中详见该判决第23页倒数第1-6行及第24页第1-2行,就前述少认定的150090.45元工程款的问题,以二审案件不便认定为由,指引刘某某另行诉讼主张权利。如前所述,郑某某拖欠的工程款实为924030.45元,而惠阳法院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书》及惠州中院2016粵13民终3004号《民事判决书》业已判决郑某某应支付刘某某工程款273940元,扣减后,郑某某还应支付刘某某工程款650090.45元本金,并应自郑某某擅自占有使用涉案工程之日2015年1月30日)起支付工程款利息,请法院依法支持刘某某的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郑某某辩称,1、郑某某不存在任何拖欠工程款的事实,由于刘某某没有按照合同内容及设计图纸施工,导致涉案房屋存在缺陷,无法居住使用,反诉请求中涉及的50万元是质量保证金,应当于房屋修复改建重建达到质量标准后支付;2、关于工程款,该部分工程量未经双方核准,刘某某擅自施工,该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3、在(2016)粤13民终3004号判决书中第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页有相关认定;综上,刘某某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

原告(反诉被告)郑某某为其诉讼请求及反诉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书,证明2013年10月1日双方就本案涉案房子施工事宜签订合同;2、郑某某住宅楼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过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了涉案工程鉴定意见,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3、(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工程质量问题予以认定,并于(2016)粤13民终3004号中予以维持,证明刘某某承建的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无法使用。庭前补充提交的证据:4、郑某某私宅加固修缮工程预算书及郑某某住宅加固修缮工程施工图设计,证明郑某某委托修复重建改建涉案工程是国家强制要求的合格标准。当庭补充提交证据:5、出租合同、租赁合同、收据3张,证明刘某某无法交付质量合格的涉案工程,导致郑某某另行租赁别的房屋居住,因为刘某某交付的工程无法正常使用,导致郑某某每年的损失。另外郑某某涉案工程的自用面积以外可以用于出租。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为其答辩意见及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2、身份证;不作为证据使用。3、(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书、(2016)粤13民终3004号民事判决书;4、成效造价[2015]1251号《郑某某住宅楼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及《郑某某住宅楼(施工图与建筑物的楼层高度变更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当庭补充提交:5、科艺司监所[2015]司鉴字第11号;6、科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许可证》;7、广东科艺新泰建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8、报警回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郑某某提交的(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书及刘某某提交的(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书、(2016)粤13民终3004号民事判决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如下事实:

郑某某曾因案涉合同在本院起诉刘某某,请求:1、解除案涉合同;2、刘某某退回多支付的工程款15万元;3、刘某某赔偿因逾期交付造成的经济损失30万元;4、刘某某退回其因擅自缩减工程量而多收取的款项50万元。刘某某提出反诉,请求:1、确认案涉合同为无效合同;2、郑某某向刘某某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823713.7元并支付利息。诉讼中,郑某某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质量安全鉴定,刘某某申请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认定结果如下:

一、关于涉案工程质量安全鉴定

应郑某某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东科艺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对涉案工程进行质量安全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2月11日出具《郑某某住宅楼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第六点鉴定意见:“根据委托事项,通过对涉案房屋的检查、检测表明主要存在部分工程质量问题及安全隐患,不满足结构安全使用要求,未按原设计图纸施工、未按规范要求设置构造措施等质量缺陷,不符合《混泥土结构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02、《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10-2001、《混泥土结构设计规范》GB50010-2010、《层面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07-2012、《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2011及相关法律、法规标准中的规定要求”。2016年1月19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践行质证,郑某某无异议,刘某某认为该鉴定意见程序和实体均与法相悖,不应采信。2016年3月22日,本院函询该鉴定所,就涉案工程所出现的质量问题是否属于可修复范畴及修复后是否可以正常居住使用。2016年3月28日,该鉴定所复函本院称,涉案房屋的质量问题属于可加固修复范畴,并需要通过聘请具有设计资质单位按照现行国家标准及规范进行加固修复设计,由具有加固施工资质单位按规范要求进行施工,加固修复后方能正常居住使用。基于上述鉴定意见及复函,2016年4月13日,本院就涉案房屋的质量及修复问题向郑某某释明,并限其于2016年4月20日前就其现有诉求是否作出变更及补充答复本院,郑某某没有答复。2016年4月29日,本院告知郑某某,有关涉案房屋的质量及修复问题另循途径解决。

二、关于涉案工程的造价鉴定

应刘某某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惠州市捷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该公司于2015年9月28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书。2015年11月3日,本院组织郑某某、刘某某对该鉴定书进行质证,因该鉴定书无页码编制、计算依据及过程、鉴定人员及资质等有异议,双方均当庭表示对该鉴定书不予采信。本院征询双方是否同意自行选定鉴定部门对涉案工程造价予以鉴定,双方表示同意。郑某某同时表示:“由被告选定,只要有鉴定部门盖章就可以”。2015年11月20日,刘某某委托深圳市成效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委托项目:“(1)对本人施工完成的涉案工程项目的总建筑面积进行测量(以建筑实测为准),以对该工程项目进行工程造价审定;(2)对该建筑物与原2013年9月版施工图之间增减变更之工程造价进行审定。”2016年2月2日,深圳市成效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文号为成效造价【2015】1251号的《郑某某住宅楼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和《郑某某住宅楼(施工图与建筑物的楼层高度变更)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郑某某住宅楼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审定工程造价为2897940元;《郑某某住宅楼(施工图与建筑物的楼层高度变更)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审定工程造价为150090.45元。生效判决对《郑某某住宅楼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审定造价2897940元予以认定,对《郑某某住宅楼(施工图与建筑物的楼层高度变更)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审定造价未有提及。

生效判决认定,涉案工程经深圳市成效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工程造价为2897940元,双方一致确认已支付工程款2124000元,故郑某某应向刘某某支付工程余款773940元(含500000元质量保证金)。因涉案工程经鉴定存在部分质量问题,刘某某作为工程施工人是否应对工程承担修复责任,郑某某可另循途径向刘某某主张。据此认为双方约定的500000元质量保证金应在剩余的工程款中扣留暂缓支付,郑某某应向刘某某支付工程余款为273940元(773940元-500000元)。

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13年10月1日签订的《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书》无效。二、反诉被告郑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工程余款273940元及利息(以27394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被告提起反诉之日起即2015年5月13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给反诉原告刘某某。三、驳回原告郑某某诉讼请求。”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1日作出(2016)粤13民终300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

对郑某某提交《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书》、《郑某某住宅楼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刘某某提交的《郑某某住宅楼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郑某某住宅楼(施工图与建筑物的楼层高度变更)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广东科艺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科艺司鉴所[2015]司鉴字第11号)等证据,《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书》、《郑某某住宅楼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意见书》、《郑某某住宅楼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是本院生效法律文书已采信的证据,本案亦应予采信。对刘某某提交的《郑某某住宅楼(施工图与建筑物的楼层高度变更)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经本院质证,郑某某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报告是经郑某某同意由刘某某委托深圳市成效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郑某某住宅楼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同时做出,可以反映刘某某施工的涉案工程施工图与建筑物的楼层高度变更的工程造价为150090.45元。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生效判决的指引,郑某某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刘某某提出反诉。关于涉案工程加固修复问题,郑某某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申请:一、依法委托具备资质的设计单位按照现行国家标准及规范、设计图纸对涉案房屋(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镇上土湖井头村郑某某住宅楼)进行修复、改建、重建方案设计,出具修复、改建、重建的施工方案;二、依法委托具备资质的造价单位按照前述修复、改建、重建的施工方案,根据现行工程定额,对涉案房屋(惠州市××区淡水镇××村郑某某住宅楼)的修复、改建、重建费用进行评估,出具修复、改建、重建费用评估结论。郑某某又向本院提交了其自行委托广东科艺新泰建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作出的《郑某某住宅加固修缮工程施工图设计》及《郑某某私宅加固修缮工程预算书》。在本案2017年5月16日庭审时刘某某对郑某某提交的上述施工图及预算书提出异议,认为该施工图及预算书的鉴定单位是工程质量鉴定部门,不具有图纸设计及预算资质,郑某某所提交的《郑某某住宅加固修缮工程施工图设计》及《郑某某私宅加固修缮工程预算书》无效。郑某某同意申请重新鉴定。

因(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388号案仍在二审期间,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裁定中止本案审理,2017年4月12日恢复审理。

2017年5月16日,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鉴定内容同2016年8月16日申请。2017年6月8日,本院就修复方案的委托设计及价格评估征询刘某某的意见,刘某某认为自己没有熟悉的相关机构,由法院摇珠选定。因本院名册中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有限,本院指定广州华特建筑结构设计事务所进行鉴定。2017年10月20日,广州华特建筑结构设计事务所向本院出具《郑某某住宅楼加固修缮工程结构专业施工图》,业务号(2017)惠阳法鉴字第57号。

对于《郑某某住宅楼加固修缮工程结构专业施工图》(下称专业施工图),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组织双方质证,鉴定人派员出庭作证。原告郑某某对该专业施工图无异议。刘某某认为:1、对该专业施工图是在设计或称鉴定人员没有到场的情况下做出,不符合相关加固设计的规定,鉴定人员未到场测算和查勘,是无效的;2、加固设计的图纸实际上是原科艺设计图纸的复原,以及广东科艺所质量鉴定意见书的翻版,没有结合涉案工程实际情况,进行公平和有必要性的加固设计,是不公平的,也是无效的。证人周某对专业施工图的形成进行了基本介绍,接受并回答了被告方的询问:现场鉴定与我方的设计工作是两个阶段的工作,现场鉴定是由鉴定单位去做,再根据鉴定结果进行设计;作为设计部门,我们依据鉴定结果和法院委托的文书资料进行设计,设计单位到现场是没用的;这份图纸的设计依据为原科艺所质量鉴定书和原设计图纸,图纸反映的问题是原科艺所鉴定意见书中提出的问题,主要是梁加固分几类,梁截面不符合图纸要求,配筋也不符合要求,导致承载力不符合要求,对这些根据现有要求进行处理。刘某某未能举出足以推翻其回答的确实充分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司法委托办公室在本院名册中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中,通过摇珠选定,委托惠州市捷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修复设计进行审价。

2018年5月7日,惠州市捷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向本院递交《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郑某某住宅楼加固修缮工程结构专业施工图(2017)价格评估】,案号:(2016)粤1303民初2047号,结论为:鉴定造价1200561.81元。

审价报告送达各方当事人后,郑某某表示对审价报告的三性予以认可,刘某某提出异议,鉴定单位对刘某某的异议作出书面回复。

对《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本院于2018月7月13日组织双方质证,鉴定单位派员出庭作证并接受了质询,刘某某未能举出足以推翻其回答的确实充分的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关于涉案合同的效力、涉案工程的交付、涉案工程款等问题,本院已作出(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书,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13民终300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该判决。本案是当事人根据前案指引提起的本诉和反诉,其争议的焦点是涉案工程的加固修复责任及造价问题、《郑某某住宅楼(施工图与建筑物的楼层高度变更)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工程造价应否支付问题、涉案工程质量保证金应否退还问题及郑某某提出的租金损失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求及本院查明的事实,作如下评析:

关于涉案工程的修复加固责任及其造价问题涉案合同已经本院(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388号判决确认为无效合同,对合同的无效,原、被告应承担同等责任。在该案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委托有资质的质量安全鉴定单位鉴定,涉案工程存在部分工程质量问题及安全隐患。经本院咨询鉴定单位,鉴定单位回复称涉案房屋质量问题属于可加固修复范畴,并需通过聘请具有设计资质单位按照现行国家标准及规范进行加固修复设计,由具备加固施工资质单位按规定要求进行施工,加固修复后方能正常居住使用。刘某某作为承建方,应承担对涉案房屋的加固修复责任。因刘某某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无权选择对涉案房屋进行加固修复,应承担涉案房屋加固修复工程款的赔偿责任。郑某某要求刘某某赔偿涉案房屋的加固修复费用,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涉案房屋加固修复的工程造价,本院按照双方的一致意见,按照质量安全鉴定单位鉴定意见,分别委托有相关资质的鉴定单位对涉案房屋加固修复进行施工方案设计和工程审价,结论为涉案房屋加固修复的工程造价1200561.81元。对鉴定结论,刘某某虽然提出异议,但经本院组织质证及其对鉴定人进行质询,被告未能举出足以推翻其回答的确实充分的证据材料。因此,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确认,认定涉案房屋加固修复的工程造价为1200561.81元。

关于《郑某某住宅楼(施工图与建筑物的楼层高度变更)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工程造价应否支付问题(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388号案诉讼过程中,对涉案工程造价问题,经郑某某同意,刘某某自行委托有资质的鉴定单位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单位作出《郑某某住宅楼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及《郑某某住宅楼(施工图与建筑物的楼层高度变更)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郑某某住宅楼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审定工程造价2897940元,已被本院在(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388号判决中采信。对于《郑某某住宅楼(施工图与建筑物的楼层高度变更)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在本案庭审质证中,郑某某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报告可以证明涉案房屋因楼层高度变更而增加的工程量的工程造价为150090.45元,应与《郑某某住宅楼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审定的工程造价共同构成刘某某完成的涉案房屋工程总造价。况且,本案对涉案工程的修复加固施工方案及审价,也是对刘某某实际完成的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进行加固修复。因此,《郑某某住宅楼(施工图与建筑物的楼层高度变更)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中审定的工程造价应列入涉案房屋工程总造价。刘某某请求郑某某支付该部分150090.45元工程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涉案工程质量保证金应否退还问题(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388号判决认为,因涉案工程经鉴定存在部分质量问题,刘某某作为工程施工人是否应对工程承担修复责任,郑某某可另循途径向刘某某主张。据此在郑某某应支付给刘某某的剩余工程款中暂缓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500000元。本案中,郑某某已向本院主张刘某某赔偿涉案房屋的加固修复费用,对暂缓支付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应予退还。因此,刘某某请求郑某某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500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郑某某提出的租金损失问题因涉案合同无效,郑某某基于合同有效而提出的违约诉请均不成立。因此,郑某某请求刘某某赔偿违约交付其承建的位于惠州市××区淡水镇××村小区的郑某某住宅楼导致郑某某的租金损失暂计人民币48万元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郑某某涉案工程加固修复款1200561.81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郑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工程款150090.45元及利息(以150090.4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刘某某提起反诉之日即2017年4月1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原告(反诉被告)郑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工程质量保证金500000元;

四、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刘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诉讼费19920元,反诉诉讼费减半收取为5150元,共计25070元,由刘某某承担14143元,由郑某某承担10927元(郑某某已预交诉讼费19920元,刘某某已预交反诉费5150元)。鉴定费59000元(修复设计费45000元+审价费14000),由刘某某承担。鉴定人出庭费2000元,由郑某某承担(郑某某已预交鉴定费59000元,刘某某已预交鉴定人出庭费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卓贤

人民陪审员  李雯好

人民陪审员  练宝忠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黄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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