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工程建设纠纷律师在办理建设工程纠纷案件时会发现,当事人不能够提供证据原件导致证明事实的依据不足最终败诉的情况。法院不会简单的根据复印件就对案件作出判决,原因在于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有关于证据复印件的证明力的规定,具体如下:
一是应当有其他材料来加以印证;二是对方当事人对复印件的内容表示承认。符合了这二条中的其中一条,复印件才可以作为有效证据,这是由诉讼证据的三个基本特征所决定的:
- 证据应具有客观性,指的是证据必须是客观存在的真实的事实,它不带任何主观成份,不以任何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是客观真实的记载。
- 证据应具有关联性,包括两方面的含义:其一是说,证据必须与案件事实有着某种联系,因而能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其二是说,证据之间必须存在着互相印证的关系。
- 证据应具有合法性。据此可以看出,复印件作为证据材料使用,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提供复印件的当事人提供原件印证或提供原件线索,经查确有其原件;
(二)有其他证明材料可以印证其复印件的真实性;
(三)对方当事人承认的复印件。
惠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 (2017)粤1303民初3028号 案件中, 原告提供的证据仅《丽山花园一期第一组团配套管网工程》合同为原件,其余证据均为复印件,因复印件不能直接作为证据采用,无法证明被告是否还欠原告的工程款,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保修金65860.5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依据不足,惠阳法院不予支持 。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民初3028号
原告:曾宪波,男,汉族,1959年02月1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阳江市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晓东,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惠阳境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惠阳区永湖镇惠南大道丽山花园1号楼。
法定代表人:杨文杰。
原告曾宪波与被告惠州市惠阳境生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03月0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宪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州市惠阳境生实业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保修金65860.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1912元(自2017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以65860.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上二项合计金额为67772.5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17年9月15日起至付清款项止,以65860.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5月1日签订《丽山花园一期第一组团配套管网工程》合同,被告将位于惠州市惠南大道永湖段的丽山花园一期第一组团配套管网工程承包给原告,并对原告承包的工程的内容及范围、工程款的支付、工程保修金及逾期付款等均做出了明确的约定。涉案工程项目于2016年1月9日经验收合格,且原、被告双方的代表签字确认。2016年1月25日原、被告双方在工程结算书上(工程总价为人民币1317209元)签名确认,被告也依约支付了工程总造价的95%。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需暂扣工程保修金(合同约定按工程总额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根据合同约定,工程保修期为一年,即2017年1月9日保修期届满,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保修金人民币65860.5元。同时还约定逾期付款五日起,按拖欠数额比照银行利息支付违约金,即被告应从2017年1月15日起以65860.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的贷款利息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在工程质保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退还工程保修金,但被告以种种借口拒绝退还。为了保护自已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诉之于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2、企业机读档案资料;3、《丽山花园配套管网工程》合同;4、工程竣工验收单;5、工程结算书、结算确认书、付款审批表;6、《申请退还保修金报告》。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丽山花园一期第一组团配套管网工程》,被告将位于惠州市惠南大道永湖段的丽山花园一期第一组团配套管网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主要约定了承发包工程的范围及内容、承包方式、工程款的支付、工程保修金及逾期付款。原告述称工程验收后,被告扣留了工程保修金65860.5元,但在工程质保期届满后,被告未能按时将工程保修金65860.5元退还给原告。原告经追讨未果,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退还工程保修金65860.5元,提供的证据仅《丽山花园一期第一组团配套管网工程》合同为原件,其余证据均为复印件,因复印件不能直接作为证据采用,无法证明被告是否还欠原告的工程款,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保修金65860.5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惠州市惠阳境生实业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按缺席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曾宪波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94元(原告已预交74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伟国
人民陪审员 黄志端
人民陪审员 刘广龙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李春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