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工程建设金卓越律师团队认为:保证是担保的一种方式,是指由第三人作为保证人,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7)粤1303民初3736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二、三、四在《结算欠条》中担保单位一列均盖章确认,但是双方未能约定保证的方式,因此,被告二、三、四对被告一与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同时《结算欠条》还约定:“……如果未按上述规定付款,黄华坤、张光清、李国双可以起诉,本公司将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并承担违约之日起直至本款付清之日滞纳金……。”被告二、三、四的保证期间应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两年,结合本案,本案的债务最后一期的付款时间是在2016年1月30日,因此,原告应当自2016年1月31日起2年内即在2018年1月30日前要求被告二、三、四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2017年11月14日提起诉讼,起诉时尚在保证期限内,因此,被告二、三、四应当对原告与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民初3736号
原告黄华坤,男,汉族,1963年7月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原告李国双,男,汉族,1962年8月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原告张光清,男,汉族,1972年12月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泸县,
三原告共同诉讼代理人陈振,系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惠州市英托实业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镇体育路(体育馆旁)。
法定代表人邓耀海。
被告二广东恒基伟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市江北东江二路2号富力国际中心2306室。
法定代表人邓耀海。
被告三惠州市恒基伟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市江北东江二路二号富力港中心酒店23层11号。
法定代表人邓耀海。
被告四广州史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越秀区沿江中路195-197号1903房。
法定代表人邓耀海。
四被告共同诉讼代理人陈波,系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华坤、李国双、张光清诉被告一惠州市英托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二广东恒基伟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三惠州市恒基伟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四广州史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华坤、李国双、张光清共同诉讼代理人陈振,被告一惠州市英托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二广东恒基伟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三惠州市恒基伟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四广州史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共同诉讼代理人陈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一开发的“恒基御景华庭”项目(土建部分)的实际施工人。2015年10月12日,被告一与原告结算对账并出具《结算欠条》,确认欠原告工程款560万元,并承诺于2016年1月30日前付清。否则,承担自违约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滞纳金每月按未付款总额的百分之二计算),并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被告二、三、四在上述《结算欠条》上签字盖章,对被告一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及滞纳金、律师费等承担保证责任。但此后,四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560万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滞纳金以本金56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2%/月从2016年1月31日起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暂算至2017年10月31日止,该滞纳金为2352920.55元);2、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14000元;以上款项合计8066920.55元;3、本案诉讼费(含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
1、企业信用信息查询,证明四被告工商登记信息以及主体资格;
2、结算欠条,证明1、被告一确认欠原告工程款560万元,承诺于2016年1月30日前付清。否则,每月按未付款总额的2%支付滞纳金,并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2、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对被告一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及逾期滞纳金、诉讼费、律师费等承担保证责任;
3、分项承保合同(部分),包括:油漆分项施工协议书、混凝土车载泵租赁合同、水电安装工程合同、电气安装工程合同书;付款凭证;证明原告是恒基御景华庭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
4、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当庭提交),证明1.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114000元的事实;2.原告已实际支付5万元;
5、当庭提交查询汇总表,证明1.涉案工程已经办理产权证、2.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
四被告答辩称:1、关于原告承包工程的事实没异议;工程款我方已经以以房抵债2016年12月31日支付了原告367000元,工程款余额5233000元;原告方的律师费有异议,律师实际发生金额只有5万元,诉状主张的114000元不合理;2、本案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名下的32套房,我方需要声明,产权虽仍登记在被告公司名下,但产权实际已经变更为业主并且已经装修入住了。
被告当庭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收据、抵款协议书,证明2016年12月31日原告以以房抵债的方式支付了一部分工程款给原告。
经开庭质证,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分包合同真实性被告无法确认,对证据4我方认为原告实际律师费支出5万元,因此诉状中主张的金额有异议;对证据5查询汇总表无异议。
原告对四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以房抵债的事实原告无异议,2.原被告之间除了本案的工程款还存在其他款项,以房产抵偿其他款项的事实,这个协议不能够当然充抵本案所涉的560万工程款。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过审查认定如下:证据1,证据2,证据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没有被告的盖章,真实性无法认定。证据4,以实际发生的律师费为准。
被告提供的证据收据、抵款协议书,原告庭后认可该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是被告一开发的惠州市惠阳区秋长金秋大道恒基御景华庭项目(土建部分)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所承包的工程项目已完工并经被告一验收合格交付给被告一。2015年10月12日,四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结算欠条》,载明:“经对账,本公司确认尚欠黄华坤、张光清、李国双先生“恒基御景华庭”项目工程款人民币伍佰陆拾万元整(人民币5600000元整),本公司承诺于国历2015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人民币叁佰万元整(人民币3000000元整),余款于国历2016年1月30日之前付清。此款总余额已含本公司欠张光清工资款陆拾万元整(600000元整),即张光清此欠款由黄华坤、李国双负责支付,惠州市英托实业公司将不再承担张光清欠款支付义务。如果未按上述规定付款,黄华坤、张光清、李国双可以起诉,本公司将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并承担违约之日起直至本款付清之日滞纳金,滞纳金按未付款总金额每月的百分之二计取。”被告一在欠款单位一列盖章确认,被告二、三、四分别在担保单位一列盖章确认,邓耀海分别在法定代表人一列签名确认。2016年12月31日,被告一与原告黄华坤、李国双、案外人邹琼签订一份《抵款协议书》(甲方为惠州市英托实业有限公司,乙方为邹琼,丙方为黄华坤、李国双),载明:“依据甲方与丙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恒基御景华庭的总包),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开发的恒基御景华庭5幢1601号房,建筑面积113.98平方,合同总价525428元,已支付158428元,余款367000元未支付。二、甲方已将此房网签给邹琼,并办理房产证,证号惠州字第1110211306号,经三方友好协商,三方同意乙方未支付款项367000元房款作为抵扣内方与甲方的工程款。三、丙方与甲方未结算工程款为5600000元,现丙方同意乙方为受让人,此房未付款367000元,冲抵丙方工程款,余款部分为5233000元(具体数细节数据以财务核对为准)。四、丙方同意乙方未支付房款作为抵扣丙方与甲方的工程款,丙方与乙方所产生的纠纷与甲方无关,并在签字之日办理移交手续。”。同日,原告李国双出具《收据》一份给被告一收执,确认收到被告一工程款人民币叁拾陆万柒仟元正(¥367000元正)。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的诉讼实际支付了律师费人民币50000元。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7年12月6日作出(2017)粤1303民初37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对被告一惠州市英托实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惠州市惠阳区秋长金秋大道恒基御景华庭的以下房产(不动产权证号详见清单)予以查封,查封价值以人民币8066920.55元为限。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庭审时,被告一对原告承包其开发的惠州市惠阳区秋长金秋大道恒基御景华庭项目(土建部分)并已完工验收合格交付给被告一使用的事实予以确认。工程完工后,双方经对账,由被告一在2015年10月12日出具《结算欠条》给原告收执,该《结算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结算欠条》合法有效,被告一应当按照《结算欠条》中的约定履行付款的义务。《结算欠条》出具后,被告一仅于2016年12月31日通过以房抵充工程款的形式支付了367000元工程款给原告,尚欠5233000元至今未付,经核算,原告对被告一拖欠的剩余工程款5233000元数额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因此,被告一仍应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233000元给原告。关于逾期付款滞纳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双方在《结算欠条》中约定最后一期的付款时间是在2016年1月30日,并对逾期付款滞纳金进行了约定,因此,原告要求从2016年1月31日起按未付款总金额的2%/月计算滞纳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滞纳金的约定明显过高,要求进行调整,被告的抗辩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律师费的问题。《结算欠条》中约定:“……如果未按上述规定付款,黄华坤、张光清、李国双可以起诉,本公司将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原告为本案提起诉讼聘请了律师并实际支付律师费50000元,因此,被告一应当承担原告因本案所支付的律师费50000元。
关于被告二、三、四是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保证是担保的一种方式,是指由第三人作为保证人,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债务。被告二、三、四在《结算欠条》中担保单位一列均盖章确认,但是双方未能约定保证的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二、三、四对被告一与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同时《结算欠条》还约定:“……如果未按上述规定付款,黄华坤、张光清、李国双可以起诉,本公司将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并承担违约之日起直至本款付清之日滞纳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二、三、四的保证期间应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两年,结合本案,本案的债务最后一期的付款时间是在2016年1月30日,因此,原告应当自2016年1月31日起2年内即在2018年1月30日前要求被告二、三、四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2017年11月14日提起诉讼,起诉时尚在保证期限内,因此,被告二、三、四应当对原告与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被告认为该《结算欠条》的关于“……如果未按上述规定付款,黄华坤、张光清、李国双可以起诉,本公司将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并承担违约之日起直至本款付清之日滞纳金……。”的约定仅针对被告一,并没有对被告二、三、四的担保范围和担保期限进行约定。虽然该《结算欠条》并没有明确约定“本公司”包含了被告二、三、四,但是被告二、三、四均在该《结算欠条》中盖章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结算欠条》的内容同样约束被告二、三、四,因此,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令被告一惠州市英托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5233000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逾期付款滞纳金从2016年1月31日起以人民币5600000元为基础,按照2%/月的利率标准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从2017年1月1日起以人民币5233000元为基础,按照2%/月的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给原告黄华坤、李国双、张光清。
二、判令被告一惠州市英托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律师费人民币50000元给原告黄华坤、李国双、张光清。
三、被告二广东恒基伟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三惠州市恒基伟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四广州史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一惠州市英托实业有限公司拖欠原告黄华坤、李国双、张光清的上述债务(判项第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担保的偿还责任。
四、驳回原告黄华坤、李国双、张光清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8268.44元,由原告黄华坤、李国双、张光清共同负担5162.44元,由被告一惠州市英托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二广东恒基伟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三惠州市恒基伟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四广州史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310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一惠州市英托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二广东恒基伟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三惠州市恒基伟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四广州史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志锋
审判员 黎海燕
审判员 林杏丁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姬鹏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