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亚湾装饰装修律师解析“定金原则”,防范缴交定金风险:
1、设立定金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这里所说的书面形式,可以是单独的完整的合同(定金合同),也可以提是主合同的一个条款(定金条款),当主合同为口头合同时,收取定金的一方向支付定金的一方出具书面收据,也可以视为双方订立了书面合同。
2、定金是《担保法》规定的一种担保方式,因此“定金”二字有法定的含义,千万不要误写为“订金”,该“订金”是预付款的性质,不能起到担保的作用。
3、定金的担保作用的体现:根据《担保法》和《合同法》的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义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义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根据这些规定,如果合同中规定了定金条款,无论对那一方均起到了约束作用,促使双方严格履行合同,否则就可能收不回定金或双倍返还定金,因此起到了担保合同履行的作用。
4、定金不能超过法定比例。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定金的比例不能超过合同总金额的20%。如果在合同中规定定金的比例超过了20%,那么超过的部分不能起到定金的担保作用,只能算作是预付款,但20%以内的部分还是有效的。
5、如果在合同中既约定了定金条款,又约定了违约金条款,比如说规定了“一方不履行合同的,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万元”。在此情况下,如果一方违约了,守约的一方可以选择适用定金条款或违约金条款,而不能既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又适用定金条款。一般来说,守约方总选择对自己更有利的条款,也就是能得到更多经济利益的条款。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1391民初2058号
原告:廖先兰,女,汉族,1978年8月14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县,
委托代理人:刘光明,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文兵,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文峰,男,汉族,1979年11月28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县,
委托代理人:刘光明,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文兵,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中鼎宏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龙西陂头肚清水路28号创客大厦514。
法定代表人:尹直广。
原告廖先兰、刘文峰诉被告深圳市中鼎宏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鼎装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先兰、刘文峰的委托代理人徐文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鼎装饰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先兰、刘文峰向本院提起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原告因需装修房屋(位于惠州市××区××西区××大道西××地繁花××号房),通过家装展览会介绍找到被告。在了解情况后,被告表示可以先装修后逐月按比例返还装修款的方式,并保证装修质量,按时完工。于是,原告于同年的4月6日在被告处为登记在妻子名下的房产刷卡交纳装修定金5000元(卡号:广发银行6225551270704107),同时被告也开了收款收据:“今收到廖先兰交来装修定金5000元”。定金交纳后,被告一直未能履行装修义务,经过反复催促无果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定金,但被告现在连定金都不想退还。为此,原告依据《合同法》第115条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两原告身份证、结婚证、被告企业信用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2、收款收据及POS签购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000元装修定金。3、房产证,拟证明原告廖先兰的房屋信息,当时和被告约定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并支付了定金。
被告中鼎装饰公司未答辩及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供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由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廖先兰与原告刘文峰于2003年登记结婚。原告廖先兰是位于惠州市××西区××大道西××地繁花××房的房地产权属人,登记时间是2016年1月14日。2016年4月,原告廖先兰欲委托被告中鼎装饰公司对上述房产进行装修使用。当月6日,原告廖先兰通过原告刘文峰刷卡向被告中鼎装饰公司交纳装修定金5000元,当天,被告出具相应收款收据,主要内容:今收到廖先兰交来免装定金5000元。此后,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装饰装修合同,被告一直未履行装修义务,定金也没有退还。为此,原告廖先兰、刘文峰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中鼎装饰公司收取原告廖先兰支付装饰装修定金5000元后,应当履行后续与原告廖先兰签订装饰施工合同的义务,被告中鼎装饰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廖先兰存在违约行为导致未签订合同,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公司已经履行合同义务,为此,被告中鼎装饰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廖先兰请求被告中鼎装饰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刘文峰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其没有权利要求被告中鼎装饰公司支付款项,为此,原告刘文峰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中鼎宏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廖先兰支付款项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文峰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深圳市中鼎宏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海仁
审判员 罗亚鸼
代理审判员 钟丹燕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