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土地使用权纠纷律师在分析惠阳法院(2017)粤1303民初3890号民事判决后认为,虽原告诉求被告双倍赔偿定金40万元,但涉案合同约定:“如果卖方自收取买方定金款项后悔约不卖,卖方需按所收买定金款项的2倍作为违约金赔偿给买方”,被告作为卖方其并不是悔约不卖,只是在客观上涉案土地不能进行交易,故原告该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已在合同上就涉案土地现状作出明确约定,但原告签订涉案合同的目的是实现对涉案土地的投资,现因该涉案土地的用地规划属城市道路用地,根本不能转让,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涉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下去,原告签订的涉案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诉求被告何振环、蓝丽芬返还购地款220万元,于法有据 ,获惠阳法院支持!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民初3890号
原告:曲光,男,1987年11月13日出生。
被告: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南方房地产服务行。
经营者:蔡志强,男。
被告:何振环,男,1953年3月26日出生。
被告:蓝丽芬,女,1960年10月26日出生。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广东惠天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红琴,广东惠天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曲光诉被告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南方房地产服务行(以下简称南方房地产行)、何振环、蓝丽芬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光、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红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介与被告将买地款项220万元归还原告;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定金2倍,共计40万元;3、判令被告赔偿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给原告;4、由本案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底,被告南方房地产行(中介方)向原告介绍一块地皮【国有土地使用证号:XXXXXX】,并称该地块做生意很有升值空间,原告相信被告说法,于是向中介即被告南方房地产行的董事长蔡俊善转账支付20万元定金,在此期间,中介蔡俊善并没有带原告去规划局、国土局等部门了解情况,只是提供2007年的规划图纸和卖家的2007年国土证复印件和规划证复印件,并说这个地皮年底解控后可以补证。11月2日原告要求到XX国土所查这块地,被XX国地所的工作人员告知这块地没问题,原告还要求去规划局查地的报建和过户情况时,被中介蔡俊善的工作人员带到XX公证处,并与卖家即被告何振环、蓝丽芬签订了合同,但该合同与中介蔡俊善给原告看的最初合同不是同一版本,原告看过的最初合同没有第一条第3项暂不能过户和报建手续等内容(最初版本的合同原告有保留一份)。在中介蔡俊善多次催促下,原告于11月2日下午先后4次转账给被告何振环共计200元人民币,并签下尾款118万元的欠条。在原告多次要求蔡俊善带我们去查看规划的情形下,蔡俊善才让他的工作人员带原告去XX规划建设局查档,并在该局了解到该地不能转让和报建。后原告又到回XX国土所得知该单位更新了规划图,这时原告才知晓该地块已经被政府规控,不能转让,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220万元购地款及赔偿原告的损失,特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南方房地产行答辩称,1、涉案合同为合法有效的合同,涉案土地使用权依法可以转让,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合同;2、答辩人已经在签订合同前明确告知原告涉案土地暂时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和报建的状态,答辩人一直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和涉案合同的约定向何振环、蓝丽芬提供居间服务。原告应当依照合同及条款的约定向何振环、蓝丽芬支付余款118万元,并在付清款项之日按照合同总价的1.5%向答辩人支付居间服务费;3、答辩人作为居间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也不应当承担买卖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返还购地款及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何振环、蓝丽芬共同答辩称,1、涉案合同为合法有效的合同,涉案土地使用权依法可以转让,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合同;2、原告没有请求解除合同或确认合同无效,更无权要求答辩人返还购地款;3、原告在签订合同前,已经明知该土地暂时无法办理过户及报建;4、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合同时已经充分了解到合同风险,应当自行承担合同风险引起的相应损失;5、答辩人已经协助原告办理了《委托书》的公证手续,已经全面履行了自已的合同义务,原告也应当继续履行合同,无权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综上所述,恳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日,原告(即买方)与被告(即卖方)何振环、蓝丽芬及中介方杨学荣签订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及居间合同》,主要内容为:1、买卖双方进行使用权交易的土地位于XXXXXX号住宅小区【国有土地使用证号:XXXXXX;以及红线图3份】,详细内容以最新证件登记为准;2、该土地现状为空地带租约出售,买方付清本合同约定的全部款项后,上述土地卖给买方后所有权益收益归买方所有,一切所有产权收益与卖方无关,买卖双方完成本合同相关义务后该合同履行完毕。买卖双方同意将定金及购地款转账到中介方代收代支付给卖方;3、买卖双方对该宗土地的现状及控规情况(现状:暂不能过户和不能正常报建)均已充分了解且无异议,双方议定先公证委托,待条件具备后买方自行办理过户;4、该土地总额为人民币3380000元,在签订合同之时,买方向卖方支付该土地使用权交易转让定金20万元;5、如果卖方自收取买方定金款项后悔约不卖,卖方需按所收买方定金款项的2倍作为违约金赔偿给买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三被告支付包括定金在内的购地款共计220万元。因涉案地块的用地规划属城市道路用地,且不能转让,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已支付购地款220万元及赔偿原告损失,遂成讼,
另查明,涉案土地的国土证编号为:XXXXXX;使用权人为被告何振环,地类用途为住宅用地。原被告均确认涉案土地的国土证编号为:XXXXXX,且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号为XXXXXX。国土证登记地址为:XXXXXX号,建设规划许可证上登记的地址为:XXXXXX号,虽XXX人民政府及XXX规划局二单位对该土地的命名不同,但确属同一地块。被告南方房地产行自认签订涉案合同的杨X荣是其工作人员,由其授权杨X荣签订涉案合同。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及居间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已在合同上就涉案土地现状作出明确约定,但原告签订涉案合同的目的是实现对涉案土地的投资,现因该涉案土地的用地规划属城市道路用地,根本不能转让,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涉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下去,原告签订的涉案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诉求被告何振环、蓝丽芬返还购地款22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被告双倍赔偿定金40万元,因涉案合同约定:“如果卖方自收取买方定金款项后悔约不卖,卖方需按所收买定金款项的2倍作为违约金赔偿给买方”,被告作为卖方其并不是悔约不卖,只是在客观上涉案土地不能进行交易,故原告该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原告因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理应予以赔偿,故原告请求被告向原告赔偿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以2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2017年11月23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因被告南方房地产行已于2017年11月2日将定金20万元交付给被告何振环,至此,原告支付的购地款220万已全额支付至被告何振环、蓝丽芬,故原告要求被告南方房地产行共同偿还220万元及利息,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振环、蓝丽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退还购地款220万元给原告曲光。
二、被告何振环、蓝丽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曲光支付利息(以2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11月23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曲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4400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何振环、蓝丽芬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小芬
人民陪审员 陈惠棠
人民陪审员 李雯好
二〇一八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臧新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