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一和被告二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二在取得其女儿被告一授权的情况下,以被告一名义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该代理行为有效,合同直接约束被告一与原告,被告一与原告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二支付了定金10万元,后因被告一原因合同未继续履行,原告作为守约方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391民初1397号
原告(反诉被告):焦春节,男,汉族,1982年10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同兵,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傅童妍(以下简称被告一),女,汉族,1978年1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信平,北京金诚同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童筱蓉(以下简称被告二),女,汉族,1950年6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信平,北京金诚同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惠州市深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太阳湾营业部(以下简称深亚房地产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西区龙海二路36号东部阳光花园20栋3号商铺。
负责人:蔡正记。
原告焦春节诉被告傅童妍、童筱蓉、第三人深亚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2016年8月11日,被告提出反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薛银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亚鸼、曾日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7月18日、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春节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同兵,被告童筱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信平,第三人深亚房地产负责人蔡正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春节诉称,2015年12月26日原告通过第三人与被告二达成购房合意,并于当天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协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一名下位于惠州大亚湾西区龙海二路36号东部阳光花园14栋x号房,合同总价为88万元,2015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10万元。被告二多次向原告承诺有被告一授权、且两被告为直系亲属、又提供了被告一的产权证明及其他证明文件并委托中介代理的情况下,原告有足够理由相信被告二取得了被告一的授权,原告遂与被告二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协议》,并支付了定金。之后两被告迟迟未按约定办理相关手续,经原告多次沟通,被告二以被告一在中国驻美国大使馆不能办理公证授权为由拒绝办理卖房手续,导致无法完成交易,两被告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权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两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20万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2827.5元;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傅童妍、童筱蓉本诉辩称及反诉诉称,一、原告与第三人合谋欺诈被告,被告二从来没有卖过房产,不知道相关程序,在第三人及原告的反复怂恿和误导下,被告二在没有被告一授权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立即向被告二支付了定金10万元,第三人提出要被告二转给其3万元款项,声称这是公司收的钱,因为第二天要替被告去排队支付房屋交易税费,被告二误以为这是正常的费用,就按第三人指示将3万元打入指定账户。被告二并未对第三人以口头或书面形式承诺过支付其佣金,是原告与第三人同谋以交税费为名骗取了被告房地产交易佣金。二、涉案房产为被告一及其丈夫的共同房产,被告二与原告签订《二手房买卖协议》时未征得涉案房产所有权人即被告一及其丈夫的同意和授权,无权进行相应的房产交易,但是在原告和第三人的反复误导下,使被告二误以为没有授权委托书也可以在第三人的帮助下完成交易。由于原告和第三人以欺诈的方式使被告产生重大误解,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二手房买卖协议》是应该被撤销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撤销《二手房买卖协议》;二、反诉原告返还反诉被告支付的定金7万元;三、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
反诉被告焦春节辩称,一、双方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反诉原告二与反诉被告签订协议时构成表见代理,因为反诉原告二带着反诉原告一的房产证原件以及身份证等必要材料向反诉被告一一作了展示,并允许反诉被告拍照记录,同时保证其完全可以代为处置涉案房产并取得必要的卖房手续。反诉原告二同样在多种场合承认反诉原告一向相关机构申请办理公证手续等事宜,这足以说明反诉原告一是明确同意卖房并且授权了反诉原告二的。反诉原告二承认反诉原告一不能在美国办理公证手续是因为反诉原告一的老公在国内,并不是其老公不同意出售涉案房产,这足以说明反诉原告二已取得反诉人一及其老公的授权。二、反诉原告二多次向反诉被告及第三人表示若反诉被告出90万元,就将涉案房产卖给反诉被告,这说明反诉原告因看到房价上涨不愿意以原价格继续履行合同就用各种理由推脱。三、反诉原告与第三人串通欺骗反诉被告,以88万元的价格将房产卖给反诉被告,其实真实价格为85万元,按照这种安排,反诉原告需将反诉被告多出的3万元支付给中介,反诉原告二在收到反诉被告支付的10万元定金后随即向第三人支付了3万元,可以看出反诉被告对于这种安排是自愿的。综上所述,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反诉原告因自身原因不履行约定义务,导致协议目的不能实现而无法完成交易,应向反诉被告双倍返还定金。
第三人深亚房地产述称,2015年12月,我方员工接到被告二电话委托出售被告一名下的房产后,通过发布该房产出售信息后找到买方即原告,2015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协议》(编号:NO:SY000969),签订该协议时被告一还未取得涉案房产的全权公证委托书,被告二解释该房产是其女儿被告一的,被告一现在在美国工作不便出面,但被告二表示已经取得被告一的口头同意和授权,并承诺在交易过程中会办理相关公证授权手续,被告一也会完全配合。原告及被告二对协议及双方情况均表示认可,签约后,原告付了购房定金10万元给被告二。协议约定的办理手续期限到期后,我方员工多次催促被告二办理相关手续,但被告二一直以其女儿在中国驻美国大使馆不能办理公证授权为借口拒绝办理该房产过户手续。
经审理查明:被告二与被告一系母女关系,被告一委托被告二销售登记在其名下的惠州市大亚湾西区龙海2路36号东部阳光花园14栋x号房(房产证号为: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2015年12月26日原告焦春节与被告童筱蓉在第三人深亚房地产公司的促成下,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协议》(编号:SY000969)。合同主要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一名下位于惠州市大亚湾西区龙海2路36号东部阳光花园14栋x号房(房产证号为: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总价款为人民币88万元,原告在签订协议当天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10万元,原告在取得该房产的递件回执单的当天将剩余房款78万元存入被告指定账户。协议第九条约定,原告逾期付款超过7日的,被告有权解除本协议,并要求原告以涉案房产转让总价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第十条约定,被告应当在原告取得该房产过户收文回执后7日内将涉案房产按协议约定的条件交付给原告,并履行相关手续。第十一条约定,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将房产交付原告的,自约定的交付期限次日起至实际交付日止,被告以涉案房产转让总价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第十三条第一款约定,如原告支付定金后违约,被告有权解除本协议并没收定金;如被告收取定金后违约,原告有权解除本协议并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
协议签订后,2015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二支付了定金10万元,被告二向第三人的员工梁宽剑个人账户支付了3万元。后因被告一不能亲自前往办理相关手续,导致合同未能履行。
另查明,被告一与案外人姚志远于2008年7月3日在深圳宝案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销售讼争房屋期间双方仍显示为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二手房买卖协议》(编号:NO:SY000969)、银行转账证明、第三人出具的事实情况说明、证人证言、两被告身份证、房地产权证(房产证号为: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被告提交的《二手房买卖协议》(编号:NO:SY000969)、房地产权证(房产证号为: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被告一的结婚证、付款凭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买卖纠纷,争议焦点为:被告在庭审辩论结束后能否提出反诉、合同是应撤销还是应解除问题。
关于被告在第一次庭审辩论结束后提出反诉问题。在第一次庭审辩论结束后,被告一以未授权被告二进行诉讼,对送达提出异议,因此提出反诉或对反诉部分另立新案,根据案件实际,为保障被告一的诉讼权利及快速解决纠纷,同意以反诉方式合并审理,并重新确定举证期限,另行开庭审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
关于合同是应撤销还是应解除问题。被告一和被告二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二在取得其女儿被告一授权的情况下,以被告一名义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该代理行为有效,合同直接约束被告一与原告,被告一与原告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二支付了定金10万元,后因被告一原因合同未继续履行,原告作为守约方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增加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2827.5元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二向案外人支付的3万元,被告可另寻途径主张权利。关于被告反诉称合同应予撤销的问题,因买卖房屋属处置重大价值财产,两被告属至亲,理应进行过商量与沟通,深思熟虑后作出决定,被告二在签订合同时其丈夫也在场,被告二与原告签订合同时不会基于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等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故被告反诉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焦春节与被告(反诉原告)童筱蓉代被告(反诉原告)傅童妍于2015年12月26日签订的关于惠州大亚湾西区龙海2路36号东部阳光花园14栋x号房的《二手房买卖协议》(编号:SY000969号);
二、傅童妍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双倍返还焦春节购房定金人民币200000元;
三、驳回原告焦春节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童筱蓉、傅童妍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4350元,反诉费2150元,本诉与反诉费共计6500元,其中由原告焦春节负担50元,被告傅童妍负担64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4300元不予退回,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径付给原告4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薛银标
审判员 罗亚鸼
审判员 曾日华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