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亚湾律师认为:因被告违约导致合同解除,被告仍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可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转让成交价20%的违约金,为促成合同履行,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不仅两原告可参照合同追究被告违约责任,若被告2016年6月30日前仍未办理出产权证,还应按成交价每日万分之四补偿两原告,补偿起算日为2016年1月20日至被告办出房产证为止。考虑到成交价20%的违约金已包含补偿性质,既然合同解除,被告也无需再承担限期内办理产权证的义务, 综合房价上涨幅度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要求支付延期办产权证的补偿款12456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成交价的20%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391民初1869号
原告:胡天羽,女,汉族,1980年11月4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原告:李明伏,男,汉族,1975年7月13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发生,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袁献泽,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雪峰,男,汉族,1980年11月12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委托代理人:李开宏,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深圳市世华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深南中路大庆大厦1层02号109房A1。
法定代表人:吴军强。
原告胡天羽、李明伏诉被告许雪峰、第三人深圳市世华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曾日华、李海仁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发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开宏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深圳市世华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天羽、李明伏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1月20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大亚湾西区东岸花园13栋5号别墅以180万元价格卖给原告。同日,原、被告又签订了3万元的定金托管协议,约定定金50万元中的3万元由第三人托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50万元定金,被告收到定金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两张。收到原告定金款后,被告并没有在约定的20日内到贷款银行还贷,注销抵押。更没有按合同约定补交契税、办理房产证。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同原告先后又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承诺在约定期限内办理好产权证及赎楼手续,但之后被告仍不依约履行。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两原告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向两原告返还定金50万元;三、被告向两原告支付违约金(房产总价款为180万元,按合同约定违约金为总房款的20%计算)36万元;四、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款124560元(按日万分之四计算从2016年1月20日算至2016年7月11日共173天,每天720元);五、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胡天羽、李明伏提交了二手房买卖合同及收据、定金托管协议及收据、转账记录、补充协议书、房产登记资料信息查询表等证据,拟证明其诉称事实。
被告许雪峰辩称,一、签订合同后,被告还未拿到房产证,二手房买卖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应按无效合同处理;二、本案被告没有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三、纵使本案二手房合同有效且原告有证据证明被告有违约行为,根据二手房买卖合同第15条的规定,诉讼请求三和诉讼请求四不能同时适用并且诉求三要求被告支付总房款20%的违约金过高,依法应不予支持;四、本案原告有违约行为,原告没有按合同第四条约定,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付清首付款,原告违约在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许雪峰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深圳市世华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未予陈述,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0日,在第三人深圳市世华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的居间服务下,两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二手房买卖合同》,主要约定:两原告购买被告名下位于惠州××西区东岸花园××房,建筑面积为257.44平方米,转让价格为180万元;交易定金为50万元,与合同签订时支付定金3万元,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再支付定金47万元;两原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付清首付款,数额以银行审批为准,并于前述日期届满之日起3日内向银行提交按揭贷款申请及相关资料被告须无条件配合提交需由被告签署的资料;涉案房产处于抵押状态,被告于合同签订之日起20日内自行筹资还清银行贷款、办妥注销抵押登记手续,并将房产证原件交予居间方;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以转让成交价按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并继续履行合同,如被告逾期履行义务超过10日或有其他根本违约行为的,两原告可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转让成交价20%的违约金或双倍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定金;因房产契税未交,由被告先支付契税把房地产证办理出来后,两原告再支付剩余定金给被告;等等。同时,原被告签订《定金托管协议》,约定将3万元定金付至托管账户。《二手房买卖合同》、《定金托管协议》签订后,两原告当日支付3万元定金至托管账户,次日,两原告支付被告定金47万元,被告均开具定金收据让原告收执。
之后被告拖延履行合同,在两原告的要求下,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保证于2016年3月31日前办理房产证,协助两原告办理一切按揭过户手续。之后,被告依然没有履行,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5月17日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必须于2016年6月20日前办理出房产证,以便于两原告办理银行按揭及产权过户手续,土地使用证一并办至两原告名下,两原告可参照合同追究被告违约责任,如被告未在2016年6月20日前办理出房产证,两原告同意给被告十天时间,若被告2016年6月30日前仍未办理出产权证,则按成交价每日万分之四补偿两原告,补偿起算日为2016年1月20日至被告办出房产证为止。之后两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仍不履行,故原告提出如上诉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两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了(2016)粤1391民初186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许雪峰名下位于惠州市××东岸花园××房的产权(合同编号为8B5029)。
以上事实,有两原告提交的二手房买卖合同及收据、定金托管协议及收据、转账记录、补充协议书、房产登记资料信息查询表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胡天羽、李明伏与被告许雪峰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定金托管协议》、两份《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辩称因其未取得涉案房产的产权证,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合同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
两原告已经根据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定金50万元,后被告经多次催告不继续履行合同,致使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两原告据此主张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于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付清首付款,亦存在违约行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首付款以银行按揭贷款支付,因被告一直未办理产权证,以致两原告无法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过错在于被告,故被告辩称原告违约在先,本院不予采信。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两原告支付的定金,故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5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违约导致合同解除,被告仍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可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转让成交价20%的违约金,为促成合同履行,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不仅两原告可参照合同追究被告违约责任,若被告2016年6月30日前仍未办理出产权证,还应按成交价每日万分之四补偿两原告,补偿起算日为2016年1月20日至被告办出房产证为止。考虑到成交价20%的违约金已包含补偿性质,既然合同解除,被告也无需再承担限期内办理产权证的义务,综合房价上涨幅度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要求支付延期办产权证的补偿款12456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成交价的20%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胡天羽、李明伏与被告许雪峰于2016年1月20日签订的关于购买惠州大亚湾西区东岸花园93栋5号房的《二手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许雪峰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胡天羽、李明伏返还定金5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36万元,共计86万元;
三、驳回原告胡天羽、李明伏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4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许雪峰负担,以上款项原告已预交,可在执行中由被告许雪峰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勇
审判员 李海仁
代理审判员 钟丹燕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黄慧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