仅有欠条没有其他涉案工程证据互相佐证不能证明为实际施工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仅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欲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原告至今未向本院提供诸如施工合同、签证单、工程结算等基本证据,无法证明其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这一基本事实。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391民初第2084号

原告:湖南家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东县两市镇桃园路54号。

法定代表人:向顺祥。

委托代理人:钟定坤,广东颂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邢海彦,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惠州市惠阳区南豪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镇承修一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吴晓华。

委托代理人:刘学科,广东德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伟华,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湖南家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惠州市惠阳区南豪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曾日华、李海仁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定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学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承建了被告开发的“紫辰名苑”项目,2013年5月21日,原告撤出该项目施工,2014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壹仟陆佰伍拾贰万柒仟叁佰叁拾叁元(16527333)工程款,利息按每月2分5计算。被告至今仅支付600万元工程款给原告,尚欠10527333元工程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未付,原告久催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清偿工程欠款10527333元及利息(利息为每月2.5%,自2013年5月22日起算);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营业执照、欠条等证据,拟证明其诉称事实。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诉请的欠款及陈述的理由没有异议,但公司属于异常状态,缺乏偿债能力。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被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湖南省家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驻广东大亚湾紫辰名苑项目部许吉平工程款:人民币壹仟陆佰伍拾贰万柒仟叁佰叁拾叁元整。还款期限及利息计算详见双方签订的《中途退场协议书》,利息按每月2分5计算。被告在欠条落款处加盖公章。原告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欠条为依据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未付工程款10527333元及利息。

以上事实,根据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营业执照、欠条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经庭审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仅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欲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原告至今未向本院提供诸如施工合同、签证单、工程结算等基本证据,无法证明其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这一基本事实。涉案工程系烂尾工程,属大亚湾政府监管的“问题楼盘”,债务繁多,本院处理涉及该楼盘纠纷应当慎重、严格。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欠工程款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家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4964元,由原告湖南家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勇

审判员  曾日华

审判员  李海仁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黄慧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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