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13年5月13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与被告郭海生签订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34000元,用于购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桥背谢塘街百隆馨巢大厦2单元10层6号房。被告提供自己名下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桥背谢塘街百隆馨巢大厦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期180个月,以实际借款发放之日算起,利率按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基础确定。还款方式为等本递减还款法,还款周期为一个月。2013年9月30日,原告将234000元贷款发放给了被告,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上签名确认。借款初期,被告依时还款,至2014年6月起,被告开始逾期还款,截至2014年12月10日,被告已有5期逾期,之后,被告又还清了该欠款。2015年1月28日,原告以被告连续多期逾期还款构成根本性违约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截至2015年3月18日,被告仍有1期逾期。
惠阳法院认为:但鉴于被告在逾期后又能还清欠款,现只有1期逾期,被告的行为尚未达到根本性违约程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解除合同的条件,因此,原告诉请解除合同依据不充分,不予支持。但是,本案纠纷是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引起,因此,被告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律师提示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纠纷是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引起,因此,被告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