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因过境公路建设的需要,2004年6月4日,原告王惠与惠城区水口镇过境公路拆迁办公室、中信惠州路桥有限公司、惠州市过境公路征地拆迁办公室签订《惠州市过境公路拆迁补偿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惠城区水口镇过境公路拆迁办公室;乙方:王惠;丙方:中信惠州路桥有限公司,丁方:惠州市过境公路征地拆迁办公室;因过境公路建设需要,要求乙方在道路征地红线内的房屋全部拆除搬迁,已确认乙方需要拆除各类房屋共589.2平方米(以拆迁确认表为依据)。甲方一次性付清乙方拆迁补偿费人民币824880元,为保证建设工程顺利进行和维护乙方的合法权益,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按要求在本协议书上签名并领取拆迁补偿费后,应自找暂时居住的房屋,并于拾天内搬完。拾天后由专业的拆迁队伍拆除。2、双方签订拆迁协议后,由甲方在搬迁开始时负责一次性补助搬家费用1500元和六个月的房租补贴3000元。3、根据双方协商甲方补偿乙方房屋装修费人民币5000元。4、乙方需重建房屋时,按拆迁占地、建筑面积、甲方负责依照惠市建函(2003)236号文和惠市国土资(2003)199号文规定协助办理相关费用的减免手续。5、本协议一式四份,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效力。原告王惠在乙方处签名并打手指模。甲丙丁亦在协议书上签名盖印。在协议书空白处有旁白:另加水池6.4m³,按100元/m³计640元,搬迁其他补偿费19980元。6、以上各项补偿费用及款人民币玖拾万元整(¥900000)。
庭审时,原告称协议签订后,有陆陆续续收到合计玖拾万元整。
惠城区水口镇过境公路拆迁办公室由惠城区水口镇人民政府设立,完成过境公路水口段全部征地拆迁工作内容后于2004年12月31日撤销。
从2004年起至本院立案前,原告王惠的父亲王启通多次到省市区有关部门信访。
另查一、1992年6月22日,原告王惠申请批建涉案拆迁的房产。1995年6月26日,惠阳市人民政府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给原告王惠。1996年6月18日,惠阳市人民政府发给原告王惠的土地使用权证显示,该地块用途为住宅。
另查二、2002年9月30日,惠州市《市政府工作会议纪要》【惠府纪(2002)68号】载明过境公路拆迁工作的主要部门有惠州市交通局、惠州市国土资源局、中信惠州路桥有限公司等。
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以下几点,1、本案是否已经过了诉讼时效;2、被告惠州市交通运输局、惠州市国土资源局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3、原告是否可以获得200㎡的置换地皮及原告被拆迁的房子应按什么标准获得补偿。
对于是否有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原告王惠在签订《惠州市过境公路拆迁补偿协议》后,一直有向有关部门信访,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有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已经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止和中断,故对于被告关于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的举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惠州市交通运输局、惠州市国土资源局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惠州市过境公路征地拆迁办公室是临时组建的机构,在过境公路完工后取消了,而因拆迁产生的纠纷,应由组建的相关部门予以处理。2002年9月30日,惠州市《市政府工作会议纪要》【惠府纪(2002)68号】显示,过境公路拆迁工作由被告惠州市交通运输局、惠州市国土资源局等部门负责,故两被告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关于原告被拆迁的房子应按什么标准获得补偿以及原告是否可以获得200㎡的置换地皮。庭审时,原告称《惠州市过境公路拆迁补偿协议》是不得已签订的,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在协议上签字,且已经领取了90万元的拆迁款,并且在《惠州市过境公路拆迁补偿协议》签订后一年内,未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之诉。《惠州市过境公路拆迁补偿协议》已经按住宅用途标准计算补偿,且从原告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显示土地用途是住宅,故对原告诉请按照商铺价格标准补偿,本院不予支持。《惠州市过境公路拆迁补偿协议》是针对所有的拆迁户而制作的合同,原告是否适用该协议第4条,协议并未明确,该《协议》载明“乙方需重建房屋时,按拆迁占地、建筑面积、甲方负责依照惠市建函(2003)236号文和惠市国土资(2003)199号文规定协助办理相关费用的减免手续。”该条款只是约定甲方即惠城区水口镇过境公路拆迁办公室的义务是协助原告办理相关费用减免手续,没有约定要给原告安置200㎡的地皮,故原告依据《惠州市过境公路拆迁补偿协议》要求赔偿200平方米地皮用作宅基地的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惠全部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8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惠负担。
当事人二审的意见
上诉人王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4)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601号民事判决;2、改判由四位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47万元拆迁补偿;由四位被告赔偿200平方米地皮给上诉人作宅基地,价值54万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
上诉人在一审阶段已提供合格商铺(一层按规划建成商铺、通过惠阳市水口镇城镇建设办公室吴惠安、严金雄验收台格)实物图片照片、验收人吴惠安的证言等证据以佐证上诉人所主张的被拆房屋底层为商铺的事实。况且,建造我商住楼之时正值改革开放招商引资初期,惠阳县水口镇大刀阔斧招商引资,让利给投资者。我一层没搞商铺报建,但要求我按规划建成商铺(留人行道、安装三扇卷闸门,一层高4.2米),是招商引资建成的商铺。对于此事实一审不承认,把惠阳市水口房管所发给我的假房产证(写明一层住宅)作为认定房产性质的依据。因我一层不是住宅、三房二厅格局建筑,说是住宅没有事实根据,住宅是假的。这是不顾历史事实、不顾案件法律事实的错误认定。
二、一审对“拆迁补偿协议”中所列明的“惠市建函(2003)236号文”和“惠市国土资(2003)199号文”中有关补偿的条款理解错误。
按照“惠市建函(2003)236号文”被上诉人应减免手续费、按照“惠市国土资(2003)199号文”被上诉人应给予200平方米地皮给上诉人作宅基地或折价补偿。而一审对于上述文件条款的理解严重偏离本意,因而作出的判决不利于上诉人。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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