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物权纠纷代理律师:425万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款无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被认定为未支付

    本案案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权益转让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有无收取原告支付的土地转让款4250000元。原告称合同签订后,土地转让款4250000元交由原告的股东之一王钧负责转付给被告,只提交了由被告出具并盖章日期为2011年7月5日的收据,而没有提交该土地转让款4250000元的支付凭证,亦没有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辩称并未收到原告支付的定金及转让款4250000元,收据是虚开的。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惠州市锦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共45900元,由原告惠州市锦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惠阳物权纠纷代理律师认为,因为相应的转账支付凭证及记录,基层法院及惠州中级人民法院均未认定该款已实际支付,均为支付一方诉请返还4250000元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款,这样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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