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房产)可以在一方死亡后分割

原告翟玩红于1986年间与在东莞工厂打工的郑建华相识恋爱,并以夫妻名义公开一起生活,同居期间,原告翟玩红和郑建华一同承包惠东县大岭镇新安村“东华工艺厂”,并共同经营管理。1987年,原告翟玩红怀上了原告翟嘉文,因当时原告翟玩红只有十七岁,未到法定结婚年龄,无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1987年12月27日在惠东县利华酒店举行结婚喜宴,宴请双方的亲朋友好友。1988年3月14日,原告翟玩红生育原告翟嘉文(取名为郑嘉文)。在承包“东华工艺厂”期间,郑建华于1988年10月4日与时任新安村水唇队的队长张业龙签订了一份《土地转让协议书》,并经过新安村民委员会盖章确认证明,向惠东县大岭镇新安村委水唇村购买3.72亩的土地作为工厂厂房用地,并兴建起4.85亩的厂房,原告翟玩红与郑建华带着原告翟嘉文在厂房居住生活。1992年初,因业务扩充的需要,原告翟玩红与郑建华带着原告翟嘉文一家三口从厂房搬迁至郑建华的胞兄郑雄家暂住(平山镇东园88号)。1993年下半年,由于原告翟玩红与郑建华感情出现矛盾,原告翟玩红带着儿子原告翟嘉文回到东莞的娘家居住,并将儿子郑嘉文改名为翟嘉文。期间,郑建华经常与儿子翟嘉文来往。原告翟玩红与郑建华分居期间,郑建华于1997年向原告翟玩红提出离婚,并向原告翟玩红传真一份《离婚协议书》,要求原告翟玩红在“离婚协议书”上签名,但原告翟玩红不同意离婚。此后不久,郑建华就与被告董慧霞来往,并于1999年同居生活,并且重婚,原告翟玩红虽对郑建华有意见,但无奈郑建华与被告的重婚行为只能任其发展。2000年,由于郑建华身患重病,原告翟玩红便携带儿子原告翟嘉文前往惠东平山看望郑建华,当时还资助10000元给郑建华治病。因郑建华病情严重,需要大量资金,原告翟玩红便要求郑建华把厂房及地皮卖掉,筹借资金治病,但郑建华坚决不同意,执意要留下房地产给儿子郑嘉文继承。无奈,最后郑建华因病情恶化,于2004年5月12日病逝。在郑建华病重期间,原告翟嘉文一直守护在父亲郑建华身边,为其送终。此后,每年逢郑建华祭日,原告翟嘉文都要回惠东拜祭生父郑建华和看望伯父和姑妈。现原告翟嘉文于2010年大学本科毕业,准备接收父亲郑建华和原告翟玩红共同创造的财富即“东华工艺厂”的厂房及地皮时,却遭被告董慧霞的无理拒绝和霸占。原告认为,位于上述地点的房地产权益,依法属于原告翟玩红和郑建华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据《继承法》的规定,该房地产应先分割一半房地产归原告翟玩红所有,其余另一半属于郑建华的个人财产。尽管被告董慧霞是在1999年与郑建华登记结婚,但由于原告翟玩红和郑建华是在新婚姻法实施前形成的事实婚姻。因此,被告与郑建华的结婚行为,依法属于重婚行为,故被告董慧霞无权对郑建华上述个人财产享有继承权,只能由原告翟玩红和原告翟嘉文享有继承权。因此,郑建华享有的一半房地产,依法应由由原告翟玩红和原告翟嘉文各继承二分之一。所以,现被告继续占用“东华工艺厂”的厂房和地产,属于侵占原由原告翟玩红和原告翟嘉文合法财产,故应判决将上述房地产归由原告翟玩红和原告翟嘉文分割和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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