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2008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中雄广场明珠一单元148号房,房屋总价款991197元,原告已支付697183元,余款294014元在2008年1月20日前付清。2013年6月2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就解除原商品房买卖合同达成书面协议书,协议书确认,商铺合同总价款为991197元,原告只需支付693919元,余款297278元由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返租款抵付。协议书载明:“乙方自愿放弃148号商铺所有权、使用权,将该商铺退还给甲方,并协助甲方办理相关退铺手续。乙方购房款及费用总计693919元,甲方已经退回购房款200000元,现还应退回购房款及费用493919元和另行支付给乙方的利息90000元,甲方还需要向乙方退回购房款及利息583919元,甲方应于2013年6月20日前再支付给乙方250000元,余款333919元必须在2013年7月30日前支付清”。因被告未按照协议书中约定的时间向原告退回房款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判令被告偿还人民币583919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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