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房人自愿减少逾期交房时天数大亚湾法院予以准许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叶**与被告惠州市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9)粤1391民初2**4号】中,被告于2018年2月27日通知原告收房,此时涉案房屋已符合交付标准,视为被告已完成交付义务。大亚湾法院院认为逾期交房违约金应从2016年1月1日起算,原告主张从2016年4月1日起起算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1391民初2**4号

原告:叶**,女,汉族,1989年4月25日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惠阳区淡水。

法定代表人:田*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叶**与被告惠州市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18年2月24日(共计694天)逾期交付合格房产的违约金32672元;2.被告负担本案所有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中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惠州××××号的商品房,具体项目为:x栋一单元x号房,房款总价为47079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交清了被告首期款,并支付了房屋总价款。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交付合格房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逾期不超过360天,被告应按已交房款的万分之一按日支付原告违约金;逾期超过360天,被告应按已交房款的万分之一按日支付原告违约金。被告于2018年2月12日通过验收并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的商品房,因此,至2018年2月24日,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32672元。综上,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贵院查明事实真相,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惠州市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和截止时间没有异议,但是叶**仅向金*公司支付购房款45.8万元,逾期交房违约金应该以此为基数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惠州大亚湾××花园××单元××房,总价470792元。合同第八条约定交付期限,被告应当在2015年12月31日前将经综合验收合格的房屋交房给原告使用;第九条约定逾期交房违约责任,被告逾期交房超过360日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第十一条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被告应当书面通知原告办理交付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日前付清了购房款470792元。被告于2018年2月27日通知原告收房,原告于2018年3月8日实际收房。

另查明,涉案房屋于2018年2月12日办理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关于原告是否付清房款问题。按照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是否付款应由原告进行举证,在原告提交由被告出具的购房总款发票,且发票金额与合同载明的房款金额一致的情形下,被告辩称仍有极少部分金额未付清,对未付清房款的事实应由被告提供证据证实,未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定原告已付清房款。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付清了房款,被告却未按约定在2015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交付条件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逾期交房超过360日的,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于2018年2月27日通知原告收房,此时涉案房屋已符合交付标准,视为被告已完成交付义务。本院认为逾期交房违约金应从2016年1月1日起算,原告主张从2016年4月1日起起算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因此,违约金以470792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通知原告收房之日止,即2018年2月27日,按日万分之一计算为32861元(470792元×0.0001×698天),原告请求支付32672元,未超过该数额,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惠州市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叶**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267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4元,由被告惠州市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不予退还,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后径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银标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曾俊恒(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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